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并在定残日前出生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1字数 3087阅读10分17秒阅读模式

苏某业与余某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时间应当以定残日为准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均须以伤残等级的确定作为前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时间点应当以定残日为准。对于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并在定残日前出生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75号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150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187号

基本案情

余某俭驾驶小型轿车与苏某业发生碰撞,导致苏某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余某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业左锁骨远端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苏某业目前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的诊断,目前应构成十级伤残。余某俭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苏某业与汤某于2017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苏某,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汤某怀孕38周6天苏某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评残前)。苏某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612.65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苏某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苏某业的父亲苏某才(男,1920年4月21日出生,住台山市××镇××西)在苏某业定残时97周岁,其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198元标准计算5年,即150990元。被扶养人苏某才除儿子苏某业外还有女儿苏某珍、苏某莲、苏某清作为扶养人,苏某业依法应当负担的扶养费为150990元的四分之一,即37747.50元。苏某业因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必然减少的扶养费(收入)为37747.50元的11%,即4152.23元。苏某业请求父亲苏某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0.99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对苏某业主张的其女儿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粤078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苏某业各项损失共计109875元、太平洋江门支公司赔偿苏某业各项损失共计62450.1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苏某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女儿苏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现行民法对于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抚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的界定。因此,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苏某业的妻子尚未怀孕,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怀孕,且其女儿苏某在苏某业评残时已出生,已成为苏某业的实际被抚养人,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苏某业的妻子在苏某业发生交通事故后怀孕并在定残日前生出苏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是否应计算赔偿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歧主要在于确定苏某业的被抚养人人数的时间点上。苏某业认为应以定残日为时间点,即在定残日前出生的苏某应为苏某业的被抚养人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和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时间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苏某尚未形成胎儿,不应作为被抚养人和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可知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将“被扶养人”限定在“受害人受伤前即为存在”的范围内。苏某在苏某业定残日前确已出生,依法应当由苏某业承担抚养义务,将其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的被抚养人范围内,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本案中,苏某业因为车祸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扶养能力相应降低,余某俭的肇事行为与苏某业扶养能力的降低存在因果关系,孩子成了间接受害者。余某俭因为自己的肇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就应该向苏某业赔偿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如此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侵权法理念。故苏某业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余某俭应赔偿苏某业对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896.02元(30198元×18年×11%×1/2)。故作出(2018)粤07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苏某业主张的其女儿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江门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是对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扶养能力降低造成的差额的补偿,其赔偿的衡量背景是扶养人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如果在扶养人受伤后出现新的被扶养人,就应当按照伤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进行扶养。本案中,苏某业的妻子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怀孕,其女儿苏凯琳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都是在苏某业受伤后完成的,不存在因苏某业扶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因此苏凯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未出生的子女在侵权案件中享有求偿权,被扶养人的确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形为胎儿,肇事方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其权利。3、现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时间点,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是人,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以侵权时间确定被扶养人的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时间点问题,即以定残日还是以侵权行为日为时间点的问题。苏某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损失数额并不能确定,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均须以伤残等级的确定作为前提。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审法院以定残日作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时间点,合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理念。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依据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粤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3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