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手机APP投保车险,保险公司已推送免责条款等且投保人已电子签名,应认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1日评论字数 2857阅读9分31秒阅读模式

王某朋与王某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投保人通过手机APP平台投保车辆保险的,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手机APP平台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推送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且通过软件设置为未经查阅程序不得进行下一步操作,且投保人对于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进行完成了电子签名,应认定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4961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182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9日15时30分,王某朗驾驶小型客车(车载张某某、王某某),沿站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北街陕铁院门口时,与王某朋驾驶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某朗、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朋无事故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朋系中型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21年5月12日进渭南荣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7月2日出厂。原告王某朋车辆停运损失经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中型仓栅式货车日营业损失为4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朗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800元、鉴定费8000元、转载货物费用340元等共计29140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畴,且被告王某朗在投保人声明上已签字,据此作为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拒赔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持异议。从该约定的性质和内容上看,本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依据保险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明确该保险是被告王某朗以手机APP方式购买的,虽投保人声明上有被告王某朗的签字,但从上述约定及购买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简单得出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朗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陕05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朋车损停运损失208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88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保险合同是王某朗通过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公司通过网页形式向投保人王某朗推送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说明书的内容常人可以理解,且投保人王某朗已签字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系王某朗本人通过手机APP平台,逐一进行信息验证,查看保险条款内容、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等内容,进行投保确认,本人签字,付款等程序达成。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王某朋驾驶的货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王某朗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若该赔偿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若属于免责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则应由侵权人王某朗负责赔偿。

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王某朋所有的中型仓栅式货车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系王某朗本人通过手机APP平台投保,保险公司向王某朗推送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且通过软件设置为未经查阅程序不得进行下一步操作,且王某朗对于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进行完成了电子签名,应认定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该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案涉停运损失费应由王某朗负责赔偿。一审认定免责条款未生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朋主张投保流程仅具有程序性特征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朗主张保险协议内容多,自己未实际阅读的意见,其是否阅读相关内容,不能推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22)陕05民终18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王某朗赔偿王某朋车损停运损失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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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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