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且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可免于履行说明义务情形的,应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4797阅读15分59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且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可免于履行说明义务情形的,应承担保险责任

——李昭乾诉陈志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 0477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5 辑(2016.1)

案例要旨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而在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可以免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未经提示 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82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 04771 号判决书(2014 年 5 月20 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昭乾诉称: 2013 年 7 月 20 日 15 时 25 分,陈志起驾驶京 NU2078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东辅路青少年剧场前,小型轿车右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志起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志起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也未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志起应承担 90% 的责任。陈志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 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等治疗,住院共计 28 天,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训练。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认定:原告李昭乾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 8 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30%,营养期为 152 日,护理期为 150 日,误工期为 152 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42130.35 元、护理费21810 元、交通费 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 元、营养费 10500 元、残疾赔偿金60481.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鉴定费 4400 元。

被告陈志起辩称:陈志起的驾驶证件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超期一个月内均可以去办理续期,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逾期不理赔的条款没有向陈志起明示,没有效力。在事故发生时陈志起有驾驶资格,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志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 90001.9 元,其中医疗费的票据中有 2 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83及不计免赔 20 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没有赔偿。此事故中驾驶员驾驶证过期,属于没有驾驶资格,虽然后来补了,但是不能否认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有追偿权,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根据三期鉴定是原告受伤之后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是原告受伤后,不是原告出院后,所以原告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过长。同时两项费用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同意每天 90 元赔偿 150 天,营养费每天 30 元计算 152 天。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 2012 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主张过高,同意赔偿 8000 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若法院判决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部分需要区分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 年 7 月 20 日 15 时 25 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东辅路青少年剧场前,陈志起驾驶京 NU2078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东向西步行的李昭乾身体接触,造成李昭乾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陈志起驾车将李昭乾送至医院救治后报警,无事故现场。陈志起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昭乾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志起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昭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307 医院治疗,住院共计 3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养,渐进性功能锻炼,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又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 28 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等,出院医嘱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等。出院后又到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药费 111895.75 元,其中李昭乾支付 42130.35 元,陈志起支付 69765.4 元。另,陈志起支付李昭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176.5 元,护理费 4060 元。李昭乾支付护理费 2610 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昭乾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30%,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营养 152 日,护理 150 日,误工 152 日。李昭乾支付鉴定费 4400 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 NU2078 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志起办理了驾驶证换证手续,新驾驶证有效期为 2013 年 6 月 27 日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北京分公司提供投保单 4 份,4 份投保单上的签字均不一致,经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均不是陈志起所签。

再查,李昭乾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 0477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昭乾医药费 3716.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3.5 元、营养费 4560 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赔偿原告李昭乾交通费 600 元、护理费 11810 元、残疾赔偿金60481.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1000 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昭乾医疗费 5960.08元。四、被告陈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赔偿原告李昭乾鉴定费 3080 元。五、驳回原告李昭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志起与李昭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昭乾受伤,陈志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昭乾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陈志起虽持驾驶证已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换领了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换领后的有效期内,因此在事故发生时陈志起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并且北京分公司并不能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系陈志起本人所签,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北京分公司以陈志起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陈志起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李昭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陈志起承担 7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陈志起承担。李昭乾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陈志起支付的部分进行相应扣除;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写明营养期,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李昭乾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 4560 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昭乾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 600 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报告所列时间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付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每日 100 元;李昭乾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 11000 元。

法院评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效力及陈志起过期未换领驾驶证的性质问题。

首先,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以认定车辆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对于这种格式条款,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85合同文本,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条款中对于此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但在解释说明方面则很少去作,大多会通过投保单中的文字说明尽到书面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事发时有效保单的投保单中并非陈志起本人签字,且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口头说明的义务。证明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北京分公司一方,因此应认定其未尽到说明的义务,此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其次,关于陈志起在事故中存在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此情形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所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由此可以确定,换证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事故发生后,陈志起换领了新证,新证上的有效期也是旧证时间的延续,事发时也在新证的有效期之内,这就更能印证上面的意见。因此,陈志起的驾驶证过期未换领的情形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就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综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事故中亦不存在可以免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对于被保险人陈志起并不产生效力,北京分公司仍应对李昭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陆宋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陆宋宁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蒋惠岭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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