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为推进《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在法医临床领域的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大多数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轻微残疾的认定并明确了14种构成轻微残疾的情形,如受伤人员的残情未达到所列举的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要求,但符合轻微残疾规定的,可以依照附则6.3评定为轻微残疾。这意味着,在该标准正式发布后,即使被侵权人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只要符合所列举的轻微残疾情形,侵权人仍然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文件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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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人体损伤的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书中应明确各处残疾情形对应的条款编号及其评定理由,并在鉴定意见中分别明确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有残情已达一级残疾时,无需再另行评定其他残情的等级)。
受伤人员的残情未达本文件所列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要求,但符合轻微残疾规定的,可以依照附则6.3评定为轻微残疾。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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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
本文件保留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 个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一级到十级。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考虑到损伤及其愈后的实际情况,本文件增加了“轻微残疾”的规定。轻微残疾是指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但确有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和/或功能轻微受限。
6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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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有关轻微残疾的规定
受伤人员未达本文件中一至十级残疾的规定时,可按照以下规定评定为轻微残疾。但受伤人员身体任何部位已达残疾程度的,不论其等级,均不得另外评定轻微残疾。同一受伤人员多部位损伤均达以下规定的,不得分别评定,而应合并评定为一处轻微残疾。轻微残疾的鉴定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不宜采用本文件6.1a的比照原则。
a)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单条长度达4.5cm以上,或者多条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
b) 面颅骨骨折经填充修复、内固定等手术或者牵引治疗;
c) 气管切开术后;
d) 胸骨或者肩胛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
e) 双侧胸膜增厚粘连;
f) 男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g) 肠系膜修补术后;
h) 大网膜修补或者部分切除术后;
i)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30%以上;
j) 四肢长骨、锁骨、髌骨、腕骨、跖骨或者跗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或者外固定支架治疗;
k) 创伤性膝关节半月板或者交叉韧带撕裂伤,经修补等手术治疗;
l) 手部指骨、掌骨、腕骨三处以上骨折;
m) 足部趾骨、跖骨、跗骨三处以上骨折;
n)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20%。
6.4 人体致残率
人体损伤致一级残疾者,其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最高,为 100%;自二级残疾至十级残疾,每降低一个等级,人体致残率递降10%;十级残疾的人体致残率为 10%;轻微残疾的人体致残率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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