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减轻的考量因素
——楚吉明、楚记顺诉肖远峰、孙兴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4)宛民初字第 707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7 辑(2016.3)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减轻的考量73因素。对受害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超出交强险的损害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损伤参与度 原因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 707 号(2015 年 4 月 23日)
基本案情
2013 年 11 月 21 日 8 时 30 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老薛营村杨庄村内道路韩某家门前处,肖远峰驾驶豫 R3067A 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后倒车时将楚丰章撞倒,造成楚丰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定(2013)
第 FB453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丰章无责任。肖远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孙兴乐,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楚丰章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 T11、 T12、 L1 椎体压缩性改变;(3) L1、 L4、 L5 椎体滑脱;(4)腰椎退行性变。住院 77 天,支出医疗费 19508.75 元,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
2014 年 2 月 6 日,楚丰章治疗无效死亡,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因为,车祸外伤引起脑梗死,脑梗死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肖74远峰已垫付医疗费 3890 元。后楚丰章的儿子楚吉明、楚记顺将肖远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楚丰章死亡原因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楚丰章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进行审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外伤是引起被鉴定人楚丰章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约占 75%,费用 3988.22 元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所用。
裁判结果
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5 年 4 月 23 日作出( 2014)宛民初字第 707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122000 元;二、被告肖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3937.45 元;三、原告楚吉明、楚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告肖远峰 3890 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肖远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楚丰章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身体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楚丰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受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相关法律根据。因此,不应当把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
法院评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然而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形下,赔偿责任不仅仅只涉及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因此如何权衡事故责任与损伤责任,以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一、交强险责任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伤
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衰老、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人身损害中,各因素所起的比例关系。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75的规定,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确立了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在交强险适用中并不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不考虑各方事故责任,其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亦是应有之义。此外,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看,交强险是基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数量大,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而受害人索赔成本高、难度大,社会保障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受害者能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因此交强险制度设计更加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那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因此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
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影响
损伤参与度作为一个法医学概念,它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也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中如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就应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首先考量事故原因力大小,然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再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不同类型赔偿项目的影响分别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如对于在事故发生前,虽有病变、疾病因素,但此病情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也不会引发住院、护理、误工、后续治疗等情况,受害人住院治疗以及后续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则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以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就不应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而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应考虑损伤参与度,76按照双方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另外,如果投保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赔偿范围以及数额均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约定。从合同目的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由保险公司代替自己承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转嫁自身的风险,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者,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因素的影响。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