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0月4日评论字数 2968阅读9分53秒阅读模式

李某范与罗某琪、吴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6066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369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故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车辆停运损失。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36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琪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上诉人罗某琪、吴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盖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37元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从202146日追

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167号文件已经颁布,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337元停运损失。

李某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赔偿停运损失108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1291914分,吴某佳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泰安路南20米路段时,与杨某冬驾驶车牌号为辽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吴某佳负全责,杨某冬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辽A×××**车辆经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某范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GPS记录显示,维修时间为202012109时至202012139时。3.辽A×××**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收入为270,登记在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李某范与该公司就辽A×××**车辆签订有《出租车租标合同》。4.辽A×××**号肇事机动车登记在罗某琪名下,该车辆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新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盖州公司已赔付辽A×××**车辆的维修费1663元。5.人保新民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辽A×××**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佳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杨某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范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佳负全责,杨某冬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吴某佳应对李某范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李某范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保盖州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某范支付赔偿款项,而人保新民公司作为商业险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人保新民公司对于李某范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范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李某范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根据李某范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3天,李某范的停运损失为810元(270/×3天)。该款项由人保盖州公司赔付337元,吴某佳赔付473元。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赔付李某范停运损失337元、吴某佳赔付李某范停运损失47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赔付问题。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盖州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故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吴某佳给付李某范车辆停运损失81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盖州公司赔付李某范停运损失33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某范停运损失81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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