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0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4日评论字数 8247阅读27分29秒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在交通中产生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机动车在人们的日常出行、货物运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机动车的发明和普及,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活的便利程度,增加了人们的福利,但同时,机动车作为具有较大自重、以金属材料制成、能够以较快甚至极快速度行驶的机器,其对人们的安全也产生了很大的威胁。

据交通部的统计报告,2016年我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864.3万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2846起,造成63093人死亡、2264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1亿元。2019年6月24日《柳叶刀》杂志在线刊登的、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美国华盛顿大学健康测量及评价研究所(IHME)合作完成的论文《1990—2017年中国及其各省的死亡率、发病率和危险因素:2017年全球疾病负担研究的一个系统分析》,从282类致死原因中找出了2017年中国人的十大死亡原因,分别是:中风、缺血性心脏病、呼吸系统(气管、支气管、肺)

癌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肝癌、道路交通伤害、胃癌、阿尔兹海默症及其他痴呆症、新生儿疾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可见,交通事故已经是中国人死亡原因中排名第六的原因。

一个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人们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该国的汽车工业发展和汽车普及率是密不可分的。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的汽车工业才逐步开始发展。1953年7月15日,第一汽车制造厂(即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开始建设,我国汽车工业进入了初创阶段。改革开放后,我国汽车工业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如今伴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汽车制造业的逐渐成熟,我国汽车工业也就进入了高速增长阶段,到了2009年,中国汽车产量首次突破千万,以1379万辆的成绩排名全球第一。国务院参事室特约研究员姚景源在“2018中国企业家博鳌论坛”主题为“澎湃中国汽车行业的新行动”的高端对话中说,“1978年中国汽车产量为14.9万台,而到了今年,日均产量就达到了8万台,正是改革开放造就了中国汽车行业的迅猛发展。”当然,我国的汽车人均保有量,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较低,汽车行业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我国2019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4亿辆,全国66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北京、成都等11个城市超过300万辆。

机动车驾驶人数量达4.22亿人。由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到,汽车工业在我国有了飞速发展,并且还将持续发展下去。在机动车越来越普及的时代,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最大的弊端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那么作为侵权责任编的一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需要在保障各方权益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通行自由畅通中取得平衡,并尽可能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也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顺序等,都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内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本条主要是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法律适用问题。1960年国务院就批准交通部发布了《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又发布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来在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在2007年12月29日作出了修正。国务院在2004年4月28日还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在2017年和2011年作出了修正,该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详细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的条件、资质等内容,规定了道路的通行条件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各自的通行规则,还对高速公路的通行速度、故障处理等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是关于道路交通责任处理的专门立法,内容详细,且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其具体问题进行解释适用,能够应对道路侵权责任的一般处理需求。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且已经有了道路交通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所以2009年《侵权责任法》

第48条就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相当于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依据,完全转致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侵权责任法》依然用6个条文规定了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买卖拼装车、报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事故后逃逸的责任承担。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完全不加规定,所以其第48条的规定,未考虑到适用自身规定的情形,在表述上不够严谨。

因此,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该条进行了适度修改,强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代表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二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也意味着,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必要时,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上的交通参与主体,主要是车辆和行人两大类。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关于道路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不允许社会上车辆通行的地方,就不属于这里的道路概念,比如封闭而不对外开放的道路,或者属于私人产权性质的道路等。

其次,车辆又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可能涉及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三方主体。其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除了驾驶员之外,还可能有乘客。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专指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时,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他参与主体,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在责任中也可能有过错,甚至承担全部责任,但这些主体的责任,可以通过与有过失或受害人故意的制度来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进行减免。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关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直存在争议。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直接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此后便统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针对不同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总体来看,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都是交通工具之间的碰撞,不存在车辆对行人碰撞那样的悬殊差距,而机动车的驾驶必须遵循严格而细致的道路通行规则,因此,违反通行规则的一方,一般就表明其具有过错,而对于通行规则违反越严重,则其过错程度也就越大。

因此,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非机动车往往是人力车或畜力车,或者是小型的电动车、自行车之类的简易交通工具,动力弱,结构简单,材料不坚固,因此相对于制造工艺成熟、马力强劲、材料坚固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样弱势。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非机动车和行人置于同等位置。

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都会产生侵权责任,只不过责任大小不同。

具体而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大小,可以构成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免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其他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当在不超过10%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是为了倾斜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

(四)网约车平台的责任问题

随着网络约车平台服务近些年的飞速普及,出现了一些网约车司机交通肇事、开套牌车、冒名顶替甚至对乘客实施恶性犯罪行为的事件,因此,在本次民法典草案审议过程中,网约车平台的责任问题引起了不少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的关注。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周光权、王砚蒙等委员在二审时就建议增加对网约车平台责任的规定:“如果违法成本不高,有可能导致平台重视程度不够。如果平台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就属于责任主体。如果不是机动车保有人,只是提供媒介服务,应该对网约车保有人承担监督职责,如果有过错应当与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刘海星委员也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除车辆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外,网约车平台也负有责任。建议将网约车平台与车辆驾驶人规定为连带责任。”[4]全国人大常委会吕薇委员也建议增加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则,包括网络平台的责任和司机的责任等。[5]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七部委2016年7月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定义,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所称的网约车经营服务,还不包括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对于拼车的相关管理,该《办法》要求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人们日常所说的网约车,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内容既包括了《办法》所称的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也包括了能够通过网络约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还包括拼车、顺风车服务。

那么在这种意义上的网约车,其司机与平台的关系便不可一概而论,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为不同的关系,有的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是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司机根据平台的要求按时上班、完成运输任务;有的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灵活用工的雇佣关系,在司机上线提供服务时,便需听从平台的指令调配,完成相应的任务;还有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平台只是在车主与用户之间提供用车有关的信息服务,是一种买卖双方之间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那么在不同的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对于司机的控制力就不同,网约车从司机的运营中获取的利益也不同。在第一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形成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司机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则自然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平台在司机的工作时间内对司机具有一定的支配力且从中获取利益,双方关系类似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而在第三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对外责任的承担,更应该适用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此外,在有关网约车司机的负面消息中,对乘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肇事造成乘客损害的,都不属于本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调整范围,而应当由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进行调整。只有当网约车司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属于本章的调整范围。那么此时,应当根据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同的关系,决定是否将网约车平台归入机动车一方来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决定对网约车平台究竟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来划分其责任,还是适用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划分其责任。

因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负责人在回应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疑问时,指出:“网络预约机动车作为新生事物,各方面对其责任问题如何规定分歧很大。如在网络预约平台公司仅提供媒介服务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网络预约平台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有不同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认为,在争议较大、难以形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民法典作为基本法还不宜对这一问题仓促作出规定。”

同时,鉴于目前已经有七部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交通部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为网约车提供行政管理上的规范依据,使得网约车目前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不至于无序发展。因此,立法机关最终认为,对于网约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法律不宜过早作出规定,否则可能对相关行业造成限制。据此,民法典草案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

(五)未来无人驾驶技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影响前瞻

目前,机动车作为一种人类发明的机器,还是需要人力操纵控制才能驾驶。所以对于机动车的责任主体,以机动车尤其是实际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对于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些法律规则在未来自动驾驶技术成熟之后,也许会面临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刘海星委员也提出,“随着智能驾驶、无人驾驶的逐步推广。建议预留适用接口,避免未来自动驾驶技术大规模应用后,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陷于无法可依的情况。”自动驾驶是指在自动驾驶车辆上,在不需要驾驶人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驾驶人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自动驾驶车辆是指配备有技术的车辆,该技术能够在不需要人工操作的情况下执行至少一项动态驾驶任务,包括部分自动化、条件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近些年,由于一些科技公司和汽车公司积极进行自动驾驶的研究开发,促使这项技术得到了飞速的进步。

而关于自动驾驶的分级,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是SAE(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的标准,分为L0—L5,共6级。L0级,意味着完全是手动人工操作,就是人工驾驶,电脑系统最多只提供一些辅助的警告和信号,比如倒车时候的雷达提醒、行车时候的距离提醒。这些功能现在的轿车基本都有。L1级,意味着电脑系统能够对驾驶起到一些辅助功能,可以称为辅助驾驶。比如自适应巡航、自动紧急刹车等,系统开始对车辆有主动的操控行为。L2级,电脑系统能自动驾驶车辆,但驾驶员要时刻保持注意力,随时准备接管汽车的驾驶,L2也叫作半自动化。也就是说,驾驶员不用手握方向盘,但仍然需要坐在方向盘前面,并随时准备接管方向盘、踩下刹车。L3级的自动驾驶就实现了比较高程度的机器操作,所以L3叫作高度自动化。此时驾驶员可以完全放弃操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需要接管汽车。但这时候汽车的方向盘仍然存在,在一些突发情况下,驾驶员还需要接管汽车的驾驶操作。

到了L4级,L4叫作超高自动化驾驶,但对于道路情况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允许驾驶的路上,车辆的方向盘就完全消失了,人类无需监控路面和车辆行驶状态,也无需再介入车辆的操作。而到了最高的L5级,就实现了道路车辆的完全智能化。所以L5级也叫作全自动化驾驶,电脑系统达到了人类的驾驶水平。

就目前而言,大部分自动驾驶研究机构还处于L2和L3等级,想要达到L4或L5那样美好的出行场景,可能还需要较长时间。因此,立法机关暂时没有考虑在民法典中针对未来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成熟后的情况作出规定。如果这一技术迅速发展并趋向成熟,那么按照我国立法的惯例,应当是先由行政法规对无人驾驶机动车侵权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等到该技术比较成熟、无人驾驶汽车开始普及时,再通过修法的方式进入到民法典。那么对于这一技术的发展运用,目前尚难以知道具体的时间节点,所以现阶段仍以学术研究为主。

在现阶段,认定机动车一方时,虽然会出现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并且分离的原因可能是基于合法原因如租赁、借用,也可能是基于非法原因如盗窃、抢夺等,机动车使用人在较长时间内仍然是机动车的控制人和管领人,仍然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首要责任。在无人驾驶技术比较成熟的阶段,机动车的驾驶已经不需要驾驶员的操控,甚至不需要安排驾驶员的角色,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更接近于产品责任,此时应当由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因为传统人对于物的管领和控制而导致损害的发生的理论,已经发生变化,难以再适用于无人驾驶的机动车。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高某1、高某2诉许某、朱某1、朱某2、孙某案[9]◆裁判规则在认定本案中高某1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赛某驾驶叶某所有的车辆与高某1、李某驾驶的车辆3车相撞,导致乘车人朱某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已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朱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酌定赛某承担70%的责任、高某1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3条,同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过错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

评议

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连续与两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数人受伤、一名乘车人死亡的后果。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是机动车相撞造成一名乘车人死亡,最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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