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等与邵某岩、侯某秋、某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烟台某程物流有限公司、烟台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3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430号
裁判要旨
案涉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某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应由实际侵权人邵某岩赔偿。受害人等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于某秦公司的责任承担同庭审意见,原告不同意该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认定受害人等不要求某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判令某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强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某程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侯某秋
再审申请人邵某岩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强等、某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烟台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某程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侯某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岩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邵某岩的车辆鲁F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某成销售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邵某岩履行了投保义务,并按照要求交纳了保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某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涉案《机动车辆统筹单(正本)》载明的统筹险种名称和相关内容看,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具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且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22条规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某秦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某秦公司具有赔偿能力,并且同意赔偿李某强等的损失。李某强等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放弃要求某秦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其陈述“某秦公司同意基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为某秦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强等在一审期间已明确不要求某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就案涉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损失部分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争议。鲁FB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某秦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应由侵权人邵某岩赔偿。李某强等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于某秦公司的责任承担同庭审意见,原告不同意该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认定李志强等不要求某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判令某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邵某岩与某成销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令挂靠人邵某岩和被挂靠人某成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某成销售公司与某秦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申请人邵某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岩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2022)
为更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对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减少纠纷隐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车主朋友: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并非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是中国银保险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对象。社会上部分安全统筹公司的业务模式不可持续,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特别是此类公司出现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蕴含较大风险。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广大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从目前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为了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请广大车主朋友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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