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脑梗塞,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对其发生脑梗有轻微影响的,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0月14日评论字数 8314阅读27分42秒阅读模式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脑梗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对其发生脑梗有轻微影响的,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罗某元与刘某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491号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0145号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58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05时10分,刘某凡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万家丽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罗某元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某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元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某元本次损伤致右胫腓骨(近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关节面畸形,遗留右膝关节伸0度,屈面90度,经计算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3%,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为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20日;2、罗某左侧丘脑、中脑、聂枕叶脑梗塞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脑梗塞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本次外伤事件对其发生脑梗有轻微影响)。2019年6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脑梗后继发性癫痫,评定为九级伤残。

刘某凡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罗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678.68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刘某凡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车辆将罗某元撞伤,刘某凡具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凡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已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罗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承担。罗某元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221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计算为19380元;3、营养费,结合罗某元的伤情,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计算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罗某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3767.9元(36698元×19年×45%);5、精神抚慰金,罗某元构成十级伤残,其受到精神痛苦是必然的,故还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6、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150日,按2018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1227元/年计算,计算为25161.78元;7、误工费,罗某元无固定职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122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40258.85元(61227元/年÷365天×240天);8、辅助器具898元,因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再另行计算;9、交通费,罗某元非异地治疗,结合其实际住院323天,以及后期需复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用2700元;11、财产损失,罗某元主张车辆及手机受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罗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47258.69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罗某交强险及三者险共计620200元(120200元+500000元),扣减其已付罗某赔偿额241486.19元后,尚应赔偿罗某378713.81元。故作出(2019)湘01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罗某元各项损失共计378713.81元、刘某凡赔偿罗某元各项损失共计180758.6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凡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刘某凡在驾驶车辆正常起步时,罗某元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规则、未能及时避让过往车辆而撞上刘某凡驾驶的车辆,导致了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在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刘某和罗某又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罗某自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刘某只需承担40%的责任。由此可知,刘某凡和罗某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双方协商确认的比例为准。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罗某元各项损失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金额过高。(1)罗某元自行委托的两份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于法不符应当不予采纳,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首先,两份鉴定违反委托程序。罗某元在没有经过刘某凡、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致使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其次,鉴定时间不符规定。一般情况伤残鉴定申请应在治疗结束后3-6个月内提出申请。而罗某元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和2019年6月18日,正处于罗某元住院治疗期间,其申请鉴定的时机不符合有关规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果也必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之规定:“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本案中,湘雅二医院鉴定意见最终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明显超出前述规范所规定的范围,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关护理期的认定明显过长,与罗某的伤情严重不符,有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重新鉴定。最后,两份鉴定意见自相矛盾。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罗某10月2日发生脑梗塞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癫痫为脑梗后遗症。由此可知,罗某出现脑梗塞及脑梗后继发性癫痫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然而两份鉴定意见又自相矛盾的对前述疾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予以评级。此举明确缺乏法律依据,两份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在罗某元因自身原因引发疾病与事故引发疾病同步治疗的情形却认可了全部医疗费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与治疗交通事故病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罗某元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住院治疗期间,除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侧)情况进行了诊断治疗外,还包括因罗某元自身原因引发的脑梗、高血压、癫痫、冠心病等疾病进行了诊断治疗,其对因自身原因引发疾病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费用内。一审法院将罗某元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认定为罗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罗某元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没有证据证实其确有劳动能力和从事相关劳动,不能证明罗某因误工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罗某元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3、刘某凡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赔偿金。刘某凡为外来务工人员,月工资不高,而且父母在家务劳,妻子在家中带小孩,无任何收入来源。同时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罗某元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第7页明确记载以下事实“被鉴定人罗某元左侧丘脑、中脑、颞枕叶脑梗塞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残”,罗某元提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第8页记载“其10月2日发生脑梗塞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本次外伤后凝血功能发生改变、疼痛刺激、制动后运动减少等对其发生脑梗也有一定影响,其影响轻微。本次鉴定就癫痫问题评残,其癫痫考虑为脑梗后遗症。”综上明显罗某元所鉴定出的七、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的影响轻微,主要是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因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愿意针对该两处伤残考虑以15%的伤残参与度,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而一审并未做如此考虑。(2)同理,罗某元第二至第六次住院,主要的医学诊断均为脑梗塞,那么治疗癫痫以及脑梗塞等相关费用也应一并考虑外伤参与度问题,以上述15%的比例对于治疗费用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却一揽子认可了罗某元的全部治疗费用,存在较大不合理之处。(3)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证据页码38页)中关于罗某的职业记载是退(离)休人员,且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无固定职业是不妥的,进而根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更加不恰当。该项费用不应计算。

针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和刘某的上诉,罗某元辩称:1、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考虑参与度,依法应由刘某凡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申请人罗某元10月2日发生脑梗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本次外伤后凝血功能发生改变、疼痛刺激、制动后运动减少等对其发生脑梗也有一定影响,其影响轻微”。虽然外伤对脑梗影响轻微,但如果没有此次外伤,罗某元的脑梗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治疗癫痫与脑梗的相关费用也不能考虑外伤参与度。(3)罗某元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天心区,有天心区坡子街道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刘某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刘某与罗某元儿子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凡是在万家丽路上由南向北行驶,罗某元是在人民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刘某凡驾驶的汽车前部与罗某元的电动车右侧相撞足以证明双方相撞时,罗某元已经过了万家丽路的中线,电动车已经超出了刘某凡的车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刘某凡避让正常行驶的罗某元,而不是让罗某元避让刘某凡。刘某凡本不应该起步,应该让罗某元通过后再行驶。由于罗某元当时在住院,刘某凡没有告诉罗某元儿子实情,让罗某元儿子在不了解真实事情经过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罗某元本人不知情。因此,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况且交警并不会以双方协议为依据,而是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划分事故责任。3、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经过了诉前调解阶段,在诉前调解阶段已经通知了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刘某凡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刘某凡都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外伤脑梗死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罗某第一次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距离受伤时间2017年10月1日已经有快十个月。第二次因为继发性癫痫鉴定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已经有二十个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凡与罗某元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现刘某凡主张其与罗某元之间另有协议约定双方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未参与鉴定过程,并不存在鉴定程度违法的问题,但是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如果其反驳证据或者理由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涉案鉴定虽由罗某元自行委托,刘某凡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但鉴定意见系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其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鉴定意见说理充分、鉴定时间及评定项目符合鉴定规范。因此,在刘某凡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或者反驳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应予以采信。关于刘某凡上诉称两份鉴定自相矛盾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在罗某元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考虑自发性疾病的参与度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0月2日发生脑梗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本次外伤后凝血功能发生改变、疼痛刺激、制动后运动减少等对其发生脑梗也有一定影响,其影响轻微”。亦即,此次事故对罗某元因脑梗和癫痫所致伤残影响轻微,因此,在核算罗某元因脑梗所造成的七级伤残和因脑梗后继发性癫痫九级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时应考虑参与度。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事件对发生脑梗有轻微影响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刘某凡对该部分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关于对罗某元主张的医疗费应否考虑自发性疾病的问题,因一审中刘某凡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罗某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且未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罗某元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关于罗某元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罗某元因此次事故诱发脑梗,其产生的医药费均应由刘某承担。(2)误工费。罗某元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罗某元亦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罗某元的各项损失认定无误,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因素,未对此划分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罗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221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罗某元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罗某元的残疾赔偿金为167342.88元[36698元×19年×10%+(36698元×19年×45%-36698元×19年×10%)×4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25161.78元;(7)误工费40258.85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用27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罗某元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91833.67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1633.67元由刘某凡承担。扣减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罗某元已支付的241486.19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还需向罗某元支付378713.81元(620200元-241486.19元)。扣减刘某凡已向罗某元支付的49000元,刘某凡仍需向罗某元赔偿22633.67元(71633.67元-49000元)。故作出(2020)湘01民终10145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刘某凡赔偿罗某元各项损失共计22633.67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罗某元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考虑参与度,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责任。2.虽然外伤对脑梗影响轻微,但如果没有此次外伤,再审申请人的脑梗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治疗癫痫与脑梗的相关费用也不能考虑外伤参与度,二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也不应该计算参与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24号指导案例中,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最终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后果,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对上述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指导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在指导案例中,机动车碰撞直接导致了受害人骨折,而本案中罗某元被机动车撞伤右小腿,在入院第二天才突发脑梗,故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受害人癫痫与脑梗的直接原因,据此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0月2日发生脑梗主要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本次外伤后凝血功能发生改变、疼痛刺激、制动后运动减少等对其发生脑梗也有一定影响,其影响轻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对罗某元因脑梗和癫痫所致伤残影响轻微,据此原审在核算罗某元因脑梗所造成的七级伤残和因脑梗后继发性癫痫九级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时,酌定刘某凡对该部分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湘民申1587号民事裁定:驳回罗某元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性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伟 陈大林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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