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红与宋某伟、无锡市某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但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863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871号
裁判要旨
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2020年7月24日发布锡政告[2020]2号《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规定2020年8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新闻媒体、交警部门等通过宣传、上街执法等广而告之。受害人在2021年1月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受伤后的损失扩大,虽然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对损失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伟
原审被告:无锡市某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红,宋某伟,原审被告无锡市某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截至2021年4月8日,宋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02328.68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8000元,请求判令宋某伟、运输公司在余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宋某红435895.81元,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宋某红又撤回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待鉴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9日,宋某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蓉阳变路由东往南倒车至蓉裕路交叉路口时,遇汪某祥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C625013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宋某红)沿蓉裕路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宋某伟所驾车辆车尾左侧与汪某祥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部,中部发生碰撞,致汪某祥、宋某红2人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伟驾车在交叉路口倒车,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汪某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搭载宋某红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宋某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苏B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宋某伟系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现额内垫付18000元。
事故发生后,宋某红被送至医院救治,到2021年4月8日出院。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主张花费医疗费471999.78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0954.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红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某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某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宋某红不向汪某祥主张权利,是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不予理涉,宋某红主张宋某伟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80%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宋某伟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宋某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费用,医疗费结合宋某红、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71999.78元,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红于2021年1月29日住院,2021年4月8日出院,共6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3450元,以上损失合计475449.7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457449.78元,由宋某伟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5959.8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18000元,相应金额予以抵扣,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70954.73元,应先行返还,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红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某红365959.8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365959.82元(其中70954.73元直接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三、驳回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宋某红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交通事故后头部损伤程度严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2020年7月24日发布锡政告[2020]2号《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规定2020年8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新闻媒体、交警部门等通过宣传、上街执法等广而告之。宋某红在2021年1月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受伤后的损失扩大,虽然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损失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8日,宋某红发生医疗费4719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475450元(取整),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457450元,宋某红自行承担10%,即45745元;余额41170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80%,即329364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70954.73元,故由太平保险公司先向紫金保险公司70955元(取整),再向宋某红支付258409元。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宋某红对损失扩大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宋某红258409元;
三、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保险公司70955元。
四、驳回宋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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