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己与李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有误工收入,应有相应的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756号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3916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22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8日21时10分,被告李某强驾驶重型货车,沿河南省许昌市西环路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时,与原告毛某己骑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毛某己受伤且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己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李某强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毛某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387.53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毛某己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等证据与后勤工资清单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豫10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己各项损失共计26355.26元、返还被告李某强2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毛某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24800元。理由如下:上诉人是河南省许昌县村民,1957年4月出生,所生活的年代不可能交养老保险,自然也不可能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的劳动,为了生存,必然要自食其力挣钱养活自己,一直靠在附近村工厂、企业打工挣生活费,不多的责任田已转包,60岁是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界限,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60岁以上人员不支持误工费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打工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为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银行流水、没有缴税凭证等不予支持,作为乡村企业,生存困难,如何用工上诉人不清楚,但上诉人一直在此打工挣钱是事实,况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等都与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生存条件。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毛某已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上诉人毛某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已属于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的情形;如其主张有误工收入,应有相应的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即有用人单位登记资料,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有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毛某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根据上诉人毛某已一审提供证明及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毛某已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上诉人毛某已却不能同时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显不合常理,亦不符合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时依据的证据标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毛某已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10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毛某已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毛某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毛某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有误工收入,应有相应的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包含用人单位登记资料,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有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某已虽然提供有员工证明和工资清单,但不能合理说明其所从事的岗位,亦不能同时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2)豫民申1221号民事裁定:驳回毛某己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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