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者好意同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6月24日评论字数 1525阅读5分5秒阅读模式

占某诉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者未取得驾驶证且共同搭乘人员超出荷载人数,其是否可以根据好意同乘的有关规定减轻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1民终1199

裁判要旨

无证驾驶明显属于重大过失,不满足好意同乘减责之构成要件,驾驶者未取得驾驶证且共同搭乘人员超出荷载人数,不能根据好意同乘的有关规定减轻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应某1、袁某、林某、占某四人系朋友,陈某、应某系应某1之监护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豫P2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赵某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财险某支公司系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应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无法查清。

201849日凌晨,应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某、袁某、占某从温州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359分途经温寿线(G330)41km+693m路段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从义乌往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行驶的豫P2C×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某1、林某、袁某、占某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应某1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林某、袁某、占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占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并出院;青田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占某垫付医疗费64601.92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医院账户。

被告应某1、陈某叙述称该交通事故系因聚众斗殴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系林某和占某叫应某1开车去温州找袁某,否则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某1另叙述称其搭乘三人之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某支公司叙述称事故驾驶员赵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时要对商业险部分扣除10%绝对免赔率,并提供投保声明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搭乘人员林某、袁某、占某虽为未成年人,但是其应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在明知应某1未成年、不可能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共同搭乘超过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荷载人数的情形下,仍自甘风险搭乘该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搭乘人员在乘坐摩托车时有佩戴头盔,此亦与搭乘人员的头部损伤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搭乘人员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聚众斗殴虽系交通事故之肇因,但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驾驶明显属于重大过失,不满足好意同乘减责之构成要件,故应某1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投保声明确认函》于201881日出具,但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系于20183月投保,并且文义存有歧义,财险某支公司未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在审理过程中, 应某1、林某、袁某、占某四人均同意豫P2C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款由四人平分。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因原告自身过失,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缩减20%;剩余80%的赔偿责任中,由赵某承担32%,出应某1承担48%。遂判决:一、被告应某1连带赔偿原告占某经济损失144402.35元,该款项从应某1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应某赔偿;二、被告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经济损失126268.2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判后,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未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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