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珍诉成某燕、财险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案件索引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191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虽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但该条保险条款设置的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可见,驾驶人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人主观上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也并非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本案被告成某燕因未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继续行驶,但其发现车辆受损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成某燕驾驶粤D72×××号小客车在汕汾路外砂文祠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7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发后,被告成某燕因未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继续行驶,直到过后发现车辆受损才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认定被告成某燕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
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为粤D72×××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法院裁判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成某燕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虽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但该条保险条款设置的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可见,驾驶人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人主观上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也并非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本案被告成某燕因未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继续行驶,但其发现车辆受损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作为粤D72×x×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83936.59元,由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3936.59元。判决:一、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珍73936.59元;二、驳回原告孔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汕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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