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性24号:个人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5月12日评论10字数 8849阅读29分29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个人体质状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院评论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该案例系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荐,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2013 年 9 月 9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以及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一定意义,同意推荐本案例。9 月 13 日,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集体讨论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一庭审查认为,本案例说理清晰,结论正确,有利于澄清实践中的不当认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受害人个人体质原因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二是从行为的违法性看,本案加害人的鲁莽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承担全部责任具有伦理基础;三是从因果关系看,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符3合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四是从规范目的来看,此种情形下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精神;五是从比较法上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此亦为通说。

11 月 20 日,研究室室务会讨论通过本案例,同意报主管院领导审核后提交审委会审议。2014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本案例作为指导案例。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18 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六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宝英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 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 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不构成过错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老年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5安全法的规定。

2.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所涉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荣宝英根据交通法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由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

本案例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行人作为弱势群体,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机动车较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具有更大的交通危险性,在发生事故时其自身也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此,机动车在获得自身更为快速的交通便利的同时,应当恪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从而平衡不同通行主体的权益,保护相对弱势的行人的通行权利。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行人通行权利倾斜性保护的原则和精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侵权责任法是一致的,都没有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和依据。

3.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通说

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6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4.混淆了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一般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间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责任设立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不能让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刑事责任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参与度”问题。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责任,更多的是考虑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遵循“填平”原则,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被害人体质“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属于对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混淆和误用。

三、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本案例还涉及保险金赔付是否应当依据损伤“参与度”问题。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荣宝英将永诚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一项抗辩理由即认为应当按照伤残鉴定意见结论确定的损伤“参与度”对应赔偿的保险金作相应扣减。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采纳其抗辩理由。

实践中,类似的保险金赔付争议并不鲜见。在原告宿迁市立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杨以生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即面临相似的法律问题。2009 年 1 月 11 日,立昌公司职员驾驶该公司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以生相撞,致杨以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鉴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后,立昌公司赔偿了杨以生部分相关损失。立昌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 50 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立昌公司在向人保公司理赔时,人保公司拒绝赔付。立昌公司将人保公司诉至法院。人保公司主张其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限定于交通事故对杨以生造成伤残的参与度比例范围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作为杨以生病情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 25%左右。此案一审判决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恶化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和对价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的理7赔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减轻。保险公司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应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但鉴于杨以生为了及时实现损害赔偿,同意放弃部分赔偿款,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保险公司关于依损伤“参与度”扣减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与交强险或商业保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是不相符的。以交强险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23 条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可见,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而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立昌公司案与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案在法律争议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这说明侵权责任领域中,尤其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对于损害“参与度”问题有一定模糊或不当的认识。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个人特殊体质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即“参与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有人主张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伤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通过上述两案的分析,我们认为这些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误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分散交通安全风险的立法目的。由于立昌公司案二审调解结案,不宜推荐为指导案例,最终荣宝英案经过审查程序讨论通过,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案的发布,对于澄清认识,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指导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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