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无直接证据证明多次撞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时, 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并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定
—— 余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4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刘某一、陈某
【基本案情】
陈某与刘某一系夫妻关系,刘某二系二人之女。余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 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和商业保险。2021年12月4日晚,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遇前方同 向由刘某二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陈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刘某一骑行的二轮电 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蒋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某二骑行的二轮自行车 尾部相撞,致刘某二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某驾车在夜间未 注意安全驾驶,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 自行车相撞,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蒋某在此事 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二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由蒋某 驾驶该车搭乘刘某二、陈某、刘某一将刘某二送医院救治,行驶过程中,该车 又与机非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车辆侧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某 未注意安全驾驶,超速驾驶,事故发生后,蒋某弃车逃逸。认定蒋某在此事故 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二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车辆侧翻后,刘某一、陈某 将刘某二继续送往医院救治,蒋某步行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刘某二经抢救无 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刘某二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颈部及胸 腹部复合型损伤。本次尸表检验无法明确两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刘某二死亡的参 与度。
事故发生次日,蒋某投案。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蒋某结果为阴性,司 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21年12月13日,蒋某、 余某、刘某一、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蒋某一次性赔付刘某一、陈某 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共计880000元;(2)若后期保险公司赔付后,蒋某再额外赔付500000元。同日,余某按约支付880000元。蒋某取得谅解。
另查明,检察院指控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法院作出(2022)川1402刑 初133号刑事判决,判决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蒋某履行救助义务后没 有立即投案,而是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
【案件焦点】
无法通过鉴定明确两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刘某二死亡的参与度,如何认定死 亡原因。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对蒋某驾车将刘某二撞伤及驾车搭乘刘某二等人送医途中车辆翻覆分为两次道路交通事故,分别作出认定。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刘某二伤势非常严重,而第二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车上其他人员受伤。虽然鉴定意见无法明确两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刘某二死亡的参与度,但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能够认定刘某二的死亡系第一次交通事故 造成。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保险公司将赔付款中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某 一 、陈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某 854437.0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实际向余某支付354437.09元,向第三人刘某 一 、陈某支付5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尸检报告显示刘某二的伤情极其严重。根据常理,第二次翻覆事故发生时,刘某二的父母对其必然尽可能提供保护,而同乘的其他车上人员均无任何受伤。且事故刚发生后,刘某二的父母向有关调查单位作出的关于刘某二在第一次撞击后就失去意识和小便失禁的陈述具有很高可信度。故, 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刘某二的死亡系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并无不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 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 伤参与度代表事故相关损伤对于事故后果的介入程度,即确定各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起作用大小。当现有证据足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或者原因力的,无须引入参与度问题。当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大小的,应该考虑引入损伤参与度查明 真相,必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鉴定。对于能够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 序确认损伤参与度的侵权纠纷,除非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往往能够 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复杂性、 鉴定技术的局限性,存在大量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损伤参与度的情形,此时则需要审判人员仔细审查全案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伤参与度大小的前提下, 结合案件的其他间接证据进行推理,运用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释法说理。
本案中,蒋某驾车与刘某二相撞,致刘某二受伤后,蒋某继续驾车搭载刘 某二和其父母,将刘某二送医,在送医过程中,车辆再次与机非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车辆侧翻。后刘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其余人员在事故中均未受伤。经 司法鉴定,刘某二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但无法明确两次交通事故损伤 对刘某二死亡的参与度。 一审法院结合第一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刘某二伤势非常严重、而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未有人受伤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刘某二的死亡系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审法院则进一步从刘某二的尸检报告显示伤情极其严重、当事人在案发后向调查单位作出的关于刘某二第一次撞击后已失去意识且小便失禁,结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同乘人员均未受伤,刘某二的父母必然尽可能为其提供保护的日常经验法则进行推理,认可了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作出的认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多次撞击的交通事故,当间接证据亦无法达到认定各次撞击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证明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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