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拒赔事由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5年5月23日评论字数 2599阅读8分39秒阅读模式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拒赔事由的认定

—— 程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

  1.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程某为其名下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  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日0时至2021年3月1 日24时。2020年6月22日,程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时,其车辆原位于左转第  一车道第一车位,在等待红灯过程中因受案外人黄某男的挑衅,程某遂闯红灯  并变道追赶黄某男驾驶车辆,后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  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男无责任。随后, 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系程某故意碰撞导致为由 拒赔。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案件焦点】

程某放任危险驾驶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案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 权拒赔,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虽 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系故意驾车撞击黄某男驾驶的车辆,但程某驾驶被 保险车辆闯红灯并变道追赶黄某男驾驶的车辆行为属实。程某在公共道路上违章闯红灯及变道追车行为明显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危险驾驶行为,其理应意识到该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然其放任为之,致最终事故的发生, 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而前述法条规定并未对故意之类型予以特别限定,故 程某之间接故意未超出该法条所规定的故意范畴。且,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车 辆碰撞前存在其他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介入因素,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程 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该起事故符合前述法  条规定之情形,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

第二,就保险目的而言,其旨在转移 和分散风险并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该风险当属意外或偶 然之风险,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之风险,以防被保险人道德风险。 如前所述,案涉保险事故之发生系因程某故意之危险驾驶行为所致,与保险所 防范之风险不符,有违保险目的之所在,故该保险事故不应得到保险之补偿。

第三,从社会价值导向角度而言,程某危险驾驶行为明显违反“文明驾驶、安 全出行”的守则,同时也有悖于“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故此种行为不但不应获得保障,还应坚决摒弃。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判决: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车辆商业保险的普及, 一方面,有效降低了驾驶人的风险成本;另一  方面,又一定程度上让驾驶人放松了对自身驾驶行为的约束,致因危险驾驶而  生的交通事故日渐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该条内容亦  被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所吸收,作为其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而在理论界及司  法实务中,关于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继而可由保  险人援引免责,存在争议。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故意应当仅限于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而不应任意扩张,否则将有 损保险的价值功能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其并非以骗取  保险金为目的,不符合前述法条适用的情形。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首先,从  法条文义上,该故意指向的是保险事故,并未有目的性限制,将该故意限缩于  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已超出其文义范畴;其次,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转移和分 散意外或偶然之风险,对于人为故意制造的风险予以赔付,与该制度目的不符; 最后,从价值层面上,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直接损害的  是保险人之利益,而如本案中不顾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事故,其直接 威胁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举轻以明重,后者则更应纳入该法条之故意范畴予以 规制。

笔者认同后者,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拒赔 事由,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在客观上, 一方面该危险驾驶行为应达 到将事故的发生置于高度危险的程度下,且该危险驾驶行为应具有持续性,而 非一时的或偶然性的行为;另一方面该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其他的介入近因,鉴于危险驾驶行为已足以致事故发生,故此  举证责任应由驾驶人负担。在主观上,驾驶人对其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后果之  间的前述影响程度,能够且应当认识到,但仍放任为之,且不具有必要且合理  的正当性事由。基于前述认定标准,诉诸本案,首先,从驾驶人的行为危险程  度上分析,其行为发生时间为车流人流高度密集时间段,而地点是交通主干道  的十字路口,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易发月高发的客观环境下,严重违章驾驶,且 该行为具有持续性,明显对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此种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与  驾车故意碰撞其他车辆的行为边界已然无法区分,符合前述法条适用的行为标  准。其次,从因果关系上,在驾驶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直接导致案涉事故  发生的介入原因的情况下,该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后果应认定具有直接的  因果关系。最后,从主观层面上,案涉驾驶行为对于一般理性人而言,均足以  认识到其对于事故发生的高度危险程度,而本案驾驶人仅是出于斗气,而无任  何必要且合理的正当性事由。综上,案涉危险驾驶行为所致之保险事故应当认定  为驾驶人故意为之,保险人有权适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定免责事由不予理赔。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卓垚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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