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赔偿后一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7月30日评论字数 1710阅读5分42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赔偿后一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裁判要旨

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所驾驶的机动车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其无需承担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后一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2日19时20分,林中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3路008号路灯路段时,车辆不慎摔倒在地,造成林中惠受伤的交通事故。接着黄王星驾驶粤CD9652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上述路段时再与摔倒在地的林中惠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林中惠受伤及粤CD9652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珠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中惠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王星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中惠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6日,林中惠第二次住院治疗,林中惠在住院治疗期间,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除该款之外,林中惠还用去医疗费20602.79元,其中,黄王星垫付医疗费14765.7元,林中惠自行垫付医疗费5837.09元。另外,黄王星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给林中惠。林中惠出院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林中惠因交通事故致右耳感音性神经性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林中惠为此花费鉴定费用900元。

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中惠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王星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本次事故的详细经过,造成林中惠受伤是由前后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林中惠的损失是由哪一次事故造成的,根本无法确认,虽然交强险在有责范围内不分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但是前提是事故确实与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有关,明明就是两次事故,林中惠的损失亦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天平保险珠海公司承保的粤C/D9652号轻型普通货车仅仅与第二次事故有关,损失却全部由天平保险珠海公司承担无论如何不能让人信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中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10000元;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中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1890.57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中惠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王星对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按各占50%的比例来划分,即林中惠、黄王星各承担本案5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黄王星所驾驶的机动车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黄王星无需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天平保险珠海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备注:本案系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编辑而成,转载请署名。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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