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时效引发保险拒赔争议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6日评论3字数 5623阅读18分44秒阅读模式

保险索赔时效引发保险拒赔争议

——王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余香成[1]

裁判要旨

根据2009年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肇事方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受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应从此之后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被告要求过理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015年06月23日)

二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原告王某为其新购买的雷克萨斯LEXUSES350轿车在被告鹰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2008年10月4日中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沿鹰潭市余江县一号大道,行至新汽车站门口时,碰撞到步行的桂某(1992年出生),造成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8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陈某与桂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一次性赔偿桂某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012.68元。同日,桂某父母向陈某出具收到赔偿款43012.68元的收条。因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3012.68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两年的保险索赔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4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日即交警部门调解之日为2009年9月28日,责任保险索赔时效应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二年至2011年9月27日届满。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长达六年之久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保险索赔时效,人民法院对该权利应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不存在保险索赔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单方向案外人彭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单独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在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曾向答辩人提出过保险索赔的书面证据如《索赔申请书》或者保险公司签收其索赔申请及材料的《回执单》。因证人彭某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并不认识该人,其所做证言不能视为答辩人的自认行为,与本案无关。ƒ原告擅自赔付给受害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未经答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受害人住院长达297天明显存在挂床嫌疑,不合理的各项费用应予剔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4日,新的保险法实施日期是2009年10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002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索赔时效为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保险索赔权经2年即消灭。综上,本案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达七年,自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已达五年之久,已远远超出二年的保险索赔时效。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时效中断的有效书面证据,答辩人对原告曾主张过保险索赔权利不予认可。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4日,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但原告的理赔行为发生在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9年保险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肇事方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受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应从此之后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被告要求过理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第6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视频资料)可以清楚地反映当时的谈话环境是被上诉人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声音与视频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声音是相符的,且一审法院也到被上诉人处核实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可以确认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理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理赔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报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承认上诉人这么多年找过历任相关负责人。另外,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理赔资料,被上诉人从来不出具书面收据。上诉人在2014年5月13日找过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重新给肇事车子拍摄了照片。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这么多年一直在找其理赔,与历任理赔人员及经理也核实过,所以才会要求上诉人再次提交材料,否则不可能会要求上诉人再提交材料,更不可能去拍摄肇事车辆的照片,而是以过了时效为由直接拒绝。‚上述人方的陈某、彭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理赔,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变动频繁,每次接待的人员都不一样,收了材料不肯出示收据,而是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报案要请示省公司为由拖延理赔。上诉人每年都找过被上诉人,等不到理赔才迫不得已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43012.6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鹰潭中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案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上诉人以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的,所以在2009年12月17日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了理赔,理赔时才发现交强险不是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的,在发现交强险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之后必然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向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主张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称多次前往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要求理赔,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太平洋财险公司费用审核表予以证明。两位证人证言中,一位证人系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一位证人系王某的好友,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视听资料无法确认谈话的时间及谈话的相对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费用审核表只能证明王某曾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过理赔。因此,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王某向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主张理赔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

2015年11月10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本案保险纠纷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还是2009年保险法?2.若适用2009年保险法,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本案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还是2009年保险法?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事故发生也在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显示,本案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4日,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无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还是保险事故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索赔时限为消灭时效即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二年为不变期间。[2]

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3]参照2008年8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明确指出:“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2002年3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2】68号)第17条进一步明确: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均认为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索赔时限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4日,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早已超出二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2年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限为诉讼时效并适用中断情形,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原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但原告的理赔行为发生在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最终法院采纳了2009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索赔时效系诉讼时效的观点。

2.若适用2009年保险法,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认为:即便本案适用2009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索赔诉讼时效,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即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本人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

本案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识别谈话的相对方,且录音内容不清晰;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系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上述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未予采信。

就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国保监会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一文,认为: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4]

3.关于本案的两点建议。

本案系由同一车辆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引发的理赔争议。涉案争议中被保险人无疑存在两大过错:其一,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投保导致自己都无法确定向哪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后致使其向商业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索赔申请之效力不及于交强险承保公司索赔时效中断。其二,事发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也是被保险人无法取得时效中断书面证据的重要原因。为此,笔者建议: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应尽量选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了依法向交警部门报案外,还应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这一点非常重要。对于保险理赔案件久拖不决的,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保险赔偿权利。


[1]作者简介:余香成,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保险诉讼部负责人,专业保险律师

[2]参见:2002年3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2】68号)第17条、第18条。

[3]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表述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178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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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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