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0月13日评论字数 1035阅读3分27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

 

15.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时应如何确定赔偿?

答:在审判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那就是当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时应如何处理?具体而言,这主要是指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否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对保险公司根据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其制度构建目的是为在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基本的救济保障。因此,即便机动车没有续保强制保险,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至于欠缴的交强险的保险费,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受让人要求补缴。也即,受让人只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受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则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保险公司可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则可在(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等三种情形下解除合同。既然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保险公司自然无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此时,受让人应对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不管是机动车未主动参加或续保交强险还是因故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交强险合同,受让人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结果都有一定过错。既然最终结果都是受让人因缺乏有效合同依据,而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由受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就是应有之义。对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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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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