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5日评论字数 3298阅读10分59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公共道路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的道路,关系社会大众的利益,如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就会影响大众的交通。尤其是当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如果道路上存在障碍物,基于机动车较快的速度,撞伤障碍物,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为强调道路通行安全,我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也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公共道路通行安全,防止因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出现妨碍通行的物品,避免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此类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予以保留的同时,进行了较多修改,一是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行为人”;二是增加了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推定。

二、内容

首先,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行人或机动车辆等交通参与主体对于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故意在公共道路上设置路障向过往车辆索要钱财,农民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粮食,运输碎石子的货车包装不严遗撒碎石子,水泥搅拌车将水泥泄露在路上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漏油,运输化学物质的车辆发生气体泄漏等。

其次,造成他人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而受到损害,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机动车因轮胎碾轧到道路上泄露的石油而失控打滑而撞伤他人等。

再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为在公共道路上实施此类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就表明其具有重大过错。如果是因为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等原因造成损害,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的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最后,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发生损害后,行为人自然要承担责任,但此时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不是与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基于其对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违反情况,以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来判断其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诉王某1、申某、王某2、王某3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水务集团应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水务集团对其排水、供水管道负有妥善维护职责,事发时间为冬季,水务集团理应预见到气候寒冷,易引发水管破裂漏水,对交通造成影响,而未及时对供水管道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水管破裂、漏水,后在路面结冰,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车辆通过结冰路面时发生侧翻,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冰面因水务集团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在路面积水后结合天气原因形成。此种行为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故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路段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巡查养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

二、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诉杨某、魏某1、魏某2、周某、邱某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杨某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责任主体不仅指与“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物品”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也包含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本案中,邱某卸倒土石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而杨某撞到土石堆造成事故是在当日19时许。在长达六小时的时间内,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堆放在公路上妨碍通行的土石堆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亦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存在的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杨某受伤之间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故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议

行为人驾驶运输土石的货车陷于路边,遂将车上部分土石卸在非机动车道上,形成了土石堆,并有少量土石散落在机动车道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到土石堆,摩托车侧翻并受伤。这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土石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在公路上堆放土石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亦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存在的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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