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借用车肇事责任:借车出事故,损失找谁赔?【出借车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5201阅读17分20秒阅读模式

无偿借用车肇事责任

——借车出事故,损失找谁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2月,行人黄某被他人所驾摩托车撞致伤残,司机弃车逃逸。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该车系熊某卖给曾某,曾某又卖给赵某,赵某借予李某期间肇事。该车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未办变更登记,登记车主为熊某。熊某、曾某、赵某均未为该车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在庭审中称该车已抵账给李某。

争议焦点:1.赵某应否赔偿?2.熊某、曾某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实际车主赵某责任。赵某以出具署名为李某的领条和欠条,主张案涉摩托车已转让给李某,但该证据缺乏李某的真实身份证明内容,又不能印证领条和欠条中李某的署名确系本人签写,不能支持赵某财产流转的主张,故该主张事实依法不能确认。根据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认定肇事车辆系赵某借予李某使用,赵某应是摩托车最后买受人和财产控制人。根据摩托车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应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由于赵某是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某承担。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熊某、曾某的责任。熊某、曾某虽曾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但在将车出卖给他人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管理注意义务也随车辆的买卖流转变更为实际掌控人负有,故其在机动车转让过程中虽未完善变更登记手续,但按照现行交通事故损害担责的规定,不应属此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月,刘某驾驶借自颜某的车辆,与张某驾驶王某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刘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出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但本案中,张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具体情况,使刘某、颜某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故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张某予以赔偿。此外,王某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明显过错,原审判决由王某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王某应赔偿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万余元。王某应赔偿刘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3.7万余元,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万余元。

②2010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2月,蔡某驾驶雷某未续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致李某死亡,交警认定蔡某全责。法院认为:雷某作为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法定义务,出借车辆给蔡某并造成事故发生,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险权益落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③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吴某借用朱某投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孙某碰撞致后者伤,造成朱某车损6000余元,交警认定吴某与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吴某承担70%责任,由吴某赔偿孙某19万余元,孙某自负30%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朱某和吴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拒绝理赔。该三者险的定义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虽对三者险有定义,但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且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限定了三者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三者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吴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吴某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朱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为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吴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孙某之损失及吴某责任承担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赔偿金承担理赔责任。判决保险给付朱某保险金6000余元,给付吴某保险金19万余元。

④2008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1月,陆某将车借给胡某,胡某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并随车同行,因该车肇事致无偿搭乘该车的黄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法院认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犯罪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惟一的责任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或隐患的肇事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胡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出借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从出借行为中取得利益,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其借用肇事车辆后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故可认定胡某对于张某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胡某、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胡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是在间接结合下发生了损害后果,故胡某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基于与胡某、张某相识,因偶遇而无偿搭乘肇事车辆,依生活常理,黄某可以认为其乘坐的车辆是安全的,且其也无审查张某是否具有驾驶的资质、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运行的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义务,故黄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自负责任,故判决张某、胡某各自赔偿原告6万余元。

⑤2005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外地来京旅游的孙某驾驶从技术公司借来的车撞伤梁某。交警认定孙某负全责。法院认为:孙某驾驶技术公司的车辆将梁某撞伤,并被事故责任认定为全责,其行为侵犯了梁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技术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借给外地来京旅游的孙某驾驶,技术公司通过对借用人的选任及对机动车在有使用之必要时的处分力,依然享有运行支配权,故该公司应与孙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⑥2001年4月湖北某损害赔偿案,1999年,工商局工作人员钟某将单位车交李某酒后驾驶肇事致李某亡,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法院认为:无偿借用车辆的所有人不产生垫付义务。李某交通肇事致死并负全责,该车辆管理人钟某和车辆所有人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均无责任,故不应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归责原则】无偿借用因无利益上的关系,故车辆所有人法律上也无注意义务,在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间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产生车辆所有人的赔偿义务。案见湖北五峰法院2001年4月24日判决“李某诉钟某等损害赔偿案”。

2.【责任确定】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两个方面判断。案见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梁某诉某技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借用人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肇事,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252号“朱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4.【实际占有控制人责任】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危险源控制原理和车辆流转的实际掌控事实,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案见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黄某与熊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所有人过错责任性质】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的,应按未投保处理。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6.【未投保交强险所有人过错】登记车主将到期未续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因其未投保行为,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险权益落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都江堰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李某诉蔡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黄某与熊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黄文兴与熊云强等交通事故赔偿案》(许进、谢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15:6)。①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②四川都江堰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李某诉蔡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李万福诉蔡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忠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8)。③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252号“朱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应对负赔偿责任的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朱永琪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第三人吴建伟保险合同纠纷案》(钱东辉、孙宝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701:5)。④上海南汇区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黄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黄德平等诉张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谈卫峰、孟高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46)。⑤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梁某诉某技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孙某、技术公司共同赔偿梁某34万余元。见《梁淑芝诉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白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80)。⑥湖北五峰法院2001年4月24日判决“李某诉钟某等损害赔偿案”,见《李永志诉钟建锋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朱友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157)。

 


广州交通索赔律师提示,本文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