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2014—2017年)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日评论字数 12314阅读41分2秒阅读模式

 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

2014—2017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商事庭

2018年2月7日

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及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车辆保有量迅猛增长。与此同时,交通事故呈现高发态势,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着力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至今已近十五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点梳理了2014-2017年以来广州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旨在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维护受害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文明交通、平安出行,充分引导各方当事人诚信诉讼,理性维权,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但整体呈下降趋势

2014-2017年,广州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分别为10749件,9973件,8674件和9347件,其中一审收案分别为9555件,9022件,7582件和7863件;二审收案分别为1194件、951件、1092件和1363件。从案件总量来看,广州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总量仍处于高位运行,但整体已经呈现下降趋势。

(二)案件区域分布差异明显

2014-2017年,广州市基层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分布差异。四年来,中心城区如越秀、荔湾法院,年均收案均不足300件;而城郊地区如白云、番禺、花都、从化、增城法院,年均收案均超过1000件,总收案数分别占全市基层法院收案总数的15.76%、13.43%、12.48%、14.21%及12.81%;结案数分别占全市基层法院结案总数的15.81%、13.04%、12.76%、14.58%和12.55%。上述五区法院的收结案总数占比将近七成,主要原因在于辖区地域广,有多条高速公路穿过,重型运输车辆往来频繁,车速快、车流多;且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外来人口较多等,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

(三)收案标的额大幅增加

2014-2017年,广州法院受理的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收案标的总额为58.01亿元,年均达到14.5亿元,较2011-2013年年均收案标的总额6.68亿元,增幅超过一倍。与案件受理总量呈整体下降的趋势相反,单案收案标的额则呈现逐步上升的态势,2014-2017年分别为13.34万元、17.45万元、16.86万元和21.2万元。这一方面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而提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随着人们法治维权意识的增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在不断增加。

(四)涉诉主体特征明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诉主体呈现如下特征:一是当事人数量多且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和肇事司机,还因挂靠、雇佣、借用、保险、租赁等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法律主体。统计数据显示,平均每案涉及当事人约5个,导致法院送达工作量大,审理难度高。二是受害人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由于部分外来务工人员交通安全意识相对淡薄,特别是城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和电动车现象突出,交通安全隐患大,导致外来务工人员成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主要群体。三是肇事者中货车司机占比最大。根据统计数据,44%的肇事司机是货车司机,货车运输方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超载现象屡禁不止,且驾驶人长途疲劳驾驶,导致道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成为事故频发的直接诱因。

(五)保险公司上诉率高但胜诉率低

2014-2017年,广州法院受理的二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案件分别为673件、581件、726件和602件,分别占当年上诉案件总数的56.4%、61.1%、66.5%和60.3%,即超过六成的案件为保险公司上诉。统计数据显示,保险公司上诉针对城镇/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问题的比例最高,占34.76%,普遍以受害人一审提供的工作或居住证明不实为由,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次为商业险免责条款问题,占20.12%,主要理由集中在司机逃逸、货车超载、车辆年检不合格等。与保险公司超过60%上诉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险公司的胜诉率只有约15%。从2014-2017年统计的数据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案件中,发改数量分别为92件、83件、88件和94件,占当年保险公司上诉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13.7%、14.3%、12.1%和15.6%。保险公司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集中在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或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六)二审案件审理周期大幅缩短

广州中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成立了专门审判团队,实行专业化审判,不断统一裁判尺度。大力推进案件繁简分流,采取速裁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广州中院在全市法院推广适用要素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极大提升了审判效率,2017年,二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66天,同比减少了32天,审理周期大幅缩短。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发现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参与人安全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交通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福祉,交通事故轻则导致财产损毁,重则致人伤残死亡,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四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显示,虽然道路设施不尽完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但行人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才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部分行人抱有侥幸心理,漠视交通法规,如逆向骑行自行车、电动车或随意乱闯马路等;部分司机随意违章变道,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另外,事故发生后有的肇事司机缺乏保护现场意识,自行驾车离开,或者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实难以查清,可能因此加重己方责任。

(二)部分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易引发争议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处于第一线,其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证明力和权威性,是法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法院经过审查均会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交警部门未对部分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致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难以分清。即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由于事过境迁,客观上法院查明事实、厘清责任的难度更大。另外有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用语不规范,容易产生争议:如多车相撞中,事故认定书载明A司机承担主责,B司机承担主责,C司机承担次责,这容易引起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不同解读:究竟是A、B两位司机共同承担主责还是分别承担主责,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三)保险公司上诉较多影响理赔进程

随着车辆的推广使用,购买保险已成为车辆所有人分担风险的最重要途径,保险理赔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最主要方式,然而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理赔进程并不理想。有少数保险公司明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用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拖延诉讼,迟延支付赔偿款,目的在于利用时间差换取利息等经济利益。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赔,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保险公司调解意愿低,即使赔偿权利人愿意就赔偿数额做出较大让步,态度也比较消极,且审批程序繁琐,导致纠纷解决效率低,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广泛争议的疑难复杂问题较多,比如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商业险是否免赔等,在法律未对这些问题统一规定之前,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保险公司通过上诉来减轻或免除责任。

(四)司法鉴定机构良莠不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伤残等级鉴定、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等。然而近年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断增多,争议主要集中在鉴定委托主体、鉴定时机、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由受害人起诉前单方委托,对方当事人通常没有参与,容易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个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尽规范的情形,如少数鉴定机构为招揽业务,未严格按照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作出偏高的结论;有的鉴定书在鉴定经过、鉴定方法、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记录和说明过于简略,难以让人看懂和信服。

(五)不诚信诉讼现象凸显

尽管保险公司针对城乡标准提出的上诉请求绝大部分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但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受害人伪造居住或工作证明现象值得引起重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项目的标准、数额主要取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提供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明。目前城乡赔偿标准不统一且差异巨大,以2017年度为例,广州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而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为290244元,两者相差近两倍,金额超过46万元。有部分受害人为获取更高额赔偿,提供虚假的居住、工资收入以及工作证明等。经调查,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居委会、村委会或用人单位等主体,有的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有的则是对公章管理不严,由他人擅自加盖公章出具。

司法实践中,在个别地区甚至还出现“人伤黄牛”现象,即有的受害人被中介机构低价买断赔偿请求权,由中介机构人员等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通过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收入证明或者篡改病历等“一条龙服务”,索求高额赔偿以谋取不法利益。这也是目前少部分农村户籍的外地居民就其工作、居住情况作虚假证明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既反映了受害人在索赔时诚信缺失的问题,也折射出目前流动人口管理还存在一定漏洞,需引起重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降低事故风险成本

树立牢固的交通安全意识,既能提高预防交通事故的警惕性,也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成本。尽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一般社会公众应充分认识交通事故的严重危害性,关注、了解、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我做起,增强学法守法意识。一旦发生事故,应当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无论是否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都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配合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同时,人民法院将加强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宣传,以案说法,提醒人们遵守各项交通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营造遵纪守法、平安出行的良好交通氛围。

(二)多部门沟通联动,构建道路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

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州法院努力通过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的沟通,采取一系列措施促进依法快速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如在全市法院推广的“道交案件增城模式”,由法院与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通过座谈、签署集中调解备忘录、制定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规程等方式,创立保险公司驻庭调解模式,充分调动保险公司的调解积极性,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将在推广“道交案件增城模式”的基础上,与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构建道路交通事故 “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该平台将统一损害赔偿标准,实现调解程序前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平台拟接入保险公司,对调解、裁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实行在线“一键理赔”;平台还将计划接入司法鉴定机构,实现在线启动鉴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传输鉴定检材及形成鉴定意见等相关工作。目前该平台正在上级法院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将会及时高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多方共赢。

(三)加强与交警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建广州平安出行环境

交警部门专门化的交通事故调解机制,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法院将加大司法确认的力度,保证交警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针对外地肇事司机多的情况,建议交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要求事故各方填写地址确认书,固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方便法院及时联系当事人,快速处理纠纷。针对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问题,建议交警最大限度作出责任认定,对各类交通事故现场尽可能全程录音录像,保留第一手资料,便于查清核实事故情况,作出更为客观准确的责任认定。针对事故认定书用语的问题,建议进一步予以规范,避免产生歧义。此外,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行为,如行人闯红灯、司机逆向行驶、违法搭载、违章变道等,建议加大查处和惩罚力度,做到违章必究、零容忍执法,大力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深化广州更平安、更有序的城市环境建设。

(四)规范诉讼行为,引导公众诚信诉讼

法院将进一步完善便民诉讼措施,降低公众维权成本。统计数据显示,受害人的诉请只有不到五成能获得法院全额支持,这反映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还不够理性。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作出理性判断,不能过分放大。为此,广州法院专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被告(第三人)要素表以及举证指引,公众可在全市法院的立案窗口索取或门户网站下载。要素表及举证指引中该类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举证要求一目了然,受害人既可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凭此自行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应诉,从而减少诉讼成本。

在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同时,法院还将加大对“人伤黄牛”的打击力度,以及对虚假证据的审查、鉴别和惩戒力度。加强审查居住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对查实提交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依法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提供虚假证据的用人单位、村委会等,将通过媒体曝光、司法建议、罚款等形式予以规范。

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余某立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城镇/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8日,唐某勇驾驶的货车与余某立驾驶的货车、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某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勇、余某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唐某勇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某立起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余某立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判后,余某立提起上诉。二审根据余某立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及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认为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余某立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均有多笔收入、支出,另提交了其女儿在广州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房东出具的居住在广州的证明等。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余某立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城乡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是大趋势,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仍存在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农村居民。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社保记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或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积极充分举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张某平诉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案件

——观光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2日,吴某奇驾驶无号牌观光车与张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平受伤。交警认定吴某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平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观光车的所有人为某投资公司,平时由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涉案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解决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判决某投资公司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判后,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对观光车构成机动车标准时责任承担问题的意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一些居民小区或景区内用以代步的观光车的动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因素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指标的,不论其为电力还是燃油驱动,也不管其是否只在特定区域范围内使用,都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处理。本案旨在提醒观光车、电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关注车辆技术指标,一旦属于机动车,应为车辆办理相应牌照,购买相应保险,以分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

案例三:刘某诉苏某强、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1日,苏某强驾车造成其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交警认定由苏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一审时,安某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苏某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上诉,苏某强在二审时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某公司名下运营,为此苏某强提交了与安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认定刘某实为苏某强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苏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实际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违背了行政许可,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收益,因此其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营进行控制、支配,并分享运营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其应与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旨在提醒被挂靠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加强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只收取挂靠费。

案例四:李某仁诉司某叶、某市政集团等案件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司某叶驾车与行人李某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仁受伤。交警认定司某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市政集团在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根据某市政集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某市政集团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后,某市政集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某市政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官说法】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施工时,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应认定道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某市政集团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应依法依规在其施工、养护、维修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减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案例五:邝某全诉胡某渐、某保险公司案件

——关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7日,邝某全驾车与胡某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邝某全受伤。邝某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相应的赔偿费用。邝某全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需扶养父亲邝某多和母亲李某环二人。二审中,邝某全又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后,由于某保险公司去邝某全所在的村调查走访,邝某全再次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父母已去世,邝某多、李某环与邝某全实际上是叔婶关系,邝某全无被扶养人,并承认第一份《证明》系其本人到该村委会开具。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邝某多、李某环为邝某全的被扶养人,支持了邝某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邝某全罚款5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因邝某全在诉讼中提交虚假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邝某全二审又继续向法院提交被扶养人的虚假材料,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故依法对其予以罚款,以示惩戒。

本案意在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正当维权,不能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弄虚作假,否则轻则被罚款、拘留,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赵某飞等诉某保险公司案件

——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赵某飞驾车碰撞在车尾部活动的行人张某某(系赵某飞的妻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赵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后,赵某飞等人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系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商业三者险强调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损失填补功能。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处于弱势地位,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险条款制定方,即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当合同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在制定相关免责条款时,应避免出现法定无效情形,并依法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七:李某东诉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8日,刘某通驾车造成李某东受伤。涉案小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投保人于2015年4月10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李某东就其各项损失费用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写明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免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事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虽然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在保险公司承保时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经处于免责状态,但保险公司仍承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现又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的事由不成立。

本案意在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审查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不能为片面追求保险营销业绩,不尽承保前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在保险理赔时却又找各种理由百般推诿。保险公司应以诚实信用赢得营销口碑和市场信用,实现保险各方合作共赢。

案例八:胡某杰诉黄某聪、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黄某聪驾车与胡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聪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黄某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聪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胡某杰就事故损失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聪、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因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只需赔偿交强险。黄某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肇事逃逸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同的人对“逃逸”的判断因专业知识、生活经验、立场等因素差异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是否构成逃逸依法应由交警部门或法院等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就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而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较为常见。本案中,法院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形,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意在提示公众在投保时应留意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处理,不要逃逸,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九:潘某萍等诉王某斌、姚某、某保险公司等案件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8日,王某斌驾车与何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均死亡的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斌和何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斌所驾车辆的车主为姚某,其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姚某在投保单中“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填写为“家庭自用”。实际上,姚某在投保前以每月3800元将该车出租。何某均的近亲属潘某萍等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370845.93元给潘某萍等人。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法官说法】

同一车辆因其用途不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同。用于出租的车辆,因驾驶人员驾驶技能不同及运行路线存在不确定性,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针对不同车辆用途,按照不同的费率收取保险费。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姚某在投保时为达到减少保险费用支出的目的,故意隐瞒了投保车辆的真实用途,将出租用途的车辆按照家庭自用的方式投保。此举违反了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可免赔商业三者险。

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将被保险车辆的真实用途及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蓄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否则,当事故实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投保人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显然得不偿失,也使其投保为车辆分散风险的目的落空。

案例十:刘某英诉刘某根、某保险公司案件

——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潘某祥驾驶摩托车与刘某根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潘某祥受伤后死亡的事故。事发时刘某根驾驶的货车超载率达148%。案涉货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某祥的母亲刘某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可享有10%的免赔率。一审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未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可享有10%的免赔率,该条款是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色字体标注,其还提交了投保单,在投保单中有关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特别声明”处有“刘某根”的签名,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未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当。二审遂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可免赔10%的上诉主张。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商业三者险在法律上的基本功能是分散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故法院在审理该类保险合同纠纷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通常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可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率,该项约定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依法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可享有一定比例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免赔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付。该案例旨在提示公众超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主张超载免赔,应严格遵章守法,避免超载。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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