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下驾驶人伤亡二审民事代理词(二审)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5月21日评论字数 3594阅读11分58秒阅读模式

车下驾驶员伤亡二审民事代理词

(2016)赣03民终398号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萍乡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周XX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共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

1.受害人周XX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第三者”,在本案中不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受害人周XX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而非行人。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周XX系保险车辆赣JXX的驾驶人。因保险车辆临时停车,受害人周XX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行为仍然是履行驾驶人的相关职责,周XX为本车驾驶人,否则交警部门不会认定受害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更不会以违反驾驶人法定职责(“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为由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从驾驶人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驾驶人检查车辆而临时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驾驶人而转化为第三人。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系本车驾驶人身份。

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受害人周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赣JXX号车的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无论周XX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其身份都是赣JXX号车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相对人保萍乡公司而言,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上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周XX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第三者”。故此,受害人周XX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赣J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商业三者险合同也将本车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的观点,明显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列为第三人范围之外与将“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的区别。我国法律对“被保险人”、“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有明文规定,但对“家庭成员”未做规定,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上述三个法律概念。

③受害人周XX既是本车驾驶人,又是保单记名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审判决被保险人(驾驶人)周XX下车后即转化为“第三者”,于法无据,显然有悖于责任保险原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保险人系周XX,其作为侵权人同时又是受害人,依法不能也无需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适用上述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加害人”的身份否认了“受害人”的身份,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周XX的家属无权向人保萍乡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否则将出现责任保险赔偿加害人的悖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然忽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并非人身意外险)的特殊属性。

④关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最高院举例释明驾驶人即使在车外遭受损害也不构成“第三者”的情形:“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2.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XX已在车下,属车下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同样不能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

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XX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下,而非车上,因此事故发生时在车下的受害人周XX不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为避免争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进一步明确排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之外。因此,正常下车后的驾驶人周XX在车下遭受本车碰撞,其本车驾驶人身份虽未变,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故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车上人员下车后是否转化为“车下人员”的问题(因为若车上人员只是一般乘客,这种正常下车后即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是毫无争议的!),而在于车下驾驶人或车下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问题,原审判决大篇幅论述一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显然归纳争议焦点错误。鉴于责任保险的特殊属性,决定了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并不包括被保险人自身,故被保险人无论如何都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原审判决将“被保险人”类推适用于“家庭成员”(该项仅是免责事由,主要为防范道德风险,而非基于责任保险原理所定)的判决理由,完全忽略了责任保险的法律概念。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周XX临时下车检查车辆,车辆滑坡所致,因周XX系驾驶人,同时又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且对该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由于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其不应属本车“第三者”,不能以此请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将责任保险当作人身意外险予以判处,有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原理之规定。据此,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律师

二Ο一六年七月五日

 

附件:1.《机动车保险之驾驶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专题附件》

2.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州支公司与帅军霞、郑婕、郑浩权、杨友娣、郑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

3.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熊香连、邓一航、邓鹤延、邓则老、邓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10号);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6.《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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