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1日评论字数 21569阅读71分53秒阅读模式

2018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新变化(公安部第146号令解读)

杨崇付

自 2004 年《 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以来, 公安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先后出台了第 70 号令、 第 104 号令、 第 146号令三个部门规章,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 146 号令的新规章。 本文所述旧规指第 104 号令规章, 新规指第 146 号令公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新规共 114 条, 约12400 字, 篇幅增加约三分之一, 其中原封不动沿用旧规的仅有 9 条, 新增 80 多个知识点。 本人通过与旧规的对比学习, 并查阅了一些资料, 请教了相关专业人士, 结合个人认识对新规中的新知识点进行提炼, 并作出个人解读, 供各位学习参考之用。

由于公安部配套的工作规范尚未出台, 所以一些工作程序在细节上的操作方式尚不明确, 加上本人水平有限, 难免有误读之处, 恳请留言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则

1. 新增“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的处理事故基本原则, 比如在第 30 条中, 急救车优先于勘查车等安排停靠, 抢救伤员需要费用的交警队应当书面通知义务单位等等。 ( 第 2 条)

2. 新增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三类: 财产损失事故、 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分别对应后面条文中关于自行协商、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等不同的事故处理方式, 以及对办案交警相应主体资格的要求。 ( 第 3 条)

3. 新增财产损失事故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但是涉及到第13、 14、 15 条的财产损失事故, 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进行报警。 ( 第 4 条)

解读:根据新规第4条,伤人事故(含伤势轻微的)应当报警处理,如果当事人应报警而不报警,很可能会失去警方对现场调查取证的机会,造成事实不清,甚至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存在,导致受害人维权困难。

4.新增死亡事故、伤人事故应当由持有中级、初级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警主办。但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警没有资格等级证书的要求。(第5条)
解读: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仅限于财产损失事故,并且案件不涉嫌犯罪,所以醉驾事故无人员伤亡的也要按照一般程序调查处理,并且交警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案件主办交警不持有相应等级的事故处理资格证书的,属于办案主体不适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在事故复核中被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笔者结合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得出结论:

①所有可以自行协商的事故都可以由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②所有死亡事故、所有伤人事故(含伤势轻微)都不得自行协商,并且办案交警应当具有初级以上事故处理资格证书(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③按照第13、14、15条规定应当报警的12类事故,符合规定的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5.新增处理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新增交警队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第6、7、8条)

解读: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事故瞒报漏报、执法不规范、车险骗保和个人信用等问题,也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这里的表述是“应当”,未落实的交警队属于违反规章办案,相关负责人可能被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辖

6.修改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第11条)

解读:旧规是从移送案件之日起算。

7.明确移送军方处理的具体情形:应当吊销、注销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余情形均应按本规定处理。(第12条)
解读:新规未放弃扣留军车检验鉴定,未放弃对军人作出罚款、暂扣军证的行政处罚(比如军人饮酒后驾车),但是不作出吊销、拘留的处罚(注销不属于行政处罚内容),军人涉嫌犯罪或者对军证进行相应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

8.新增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通报、送交农业主管部门。(第12条)

解读:注销不是行政处罚内容,注销指的是取消登记的事项,军队与农业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档案本来不由交警队管理,农证档案不在交警车管所而在农业管理部门,也就是说交警无法对军证农证进行注销,对农证只能是吊销后送交农业部门注销,这条规定可能在立法表述上失误了。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9.新增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校车或客运车严重超员超速、假号牌、当事人离开现场的、故意造成事故的。

删除旧规中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或者赔偿有争议的情形(应当安全取证后撤离现场)。(第13条)

解读:按照新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处理事故的有9种情形:①死亡;②伤人;③无驾驶资格;④酒毒药驾驶;⑤校车客运车严重超员超速、⑥无牌假牌、⑦车辆不能移动、⑧当事人离开现场、⑨有人故意造成事故。其中除第⑦种属于阻碍通行需要施救的情形外,其余都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或行政拘留处罚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新规对这9类事故的处理要求是:①保护现场;②立即报警;③安全疏散人员,不要求移动车辆(因为要保护现场,但是交警要求移动的除外)。

法条虽然是这么规定,但是目前对无人员伤亡或者仅有轻微伤的事故,一般都是要求安全取证后移动车辆撤离现场,特别是极易造成二次重大事故的高速公路。这里涉及到保护现场、调查取证、路面安全、通行效率、打击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根据新规新增的保障人权基本原则,抢救生命、保障安全应当优先于其他事项,但应尽可能留下证据材料,以便于查清事故事实和追究法律责任。

10.修改对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碰撞建筑物设施情形(限于车辆可以移动)的处理要求:①疏散人员;②安全取证;③撤离现场;④报警。(第14条)
解读:旧规对此情形的规定是先报警,然后才是可以在安全取证后移动车辆撤离现场。新规首先强调的是安全处置和拍照取证,然后才报警。
常规报警时,接警员应当按照第16条的规定详细记录各种信息内容,往往需要好几分钟的通话时间,在这期间很容易发生二次事故(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所以新规强调了安全处置优先于报警行为。

11.修改对危化品车辆事故的处理要求:①立即报警;②自行应急处置。(第15条)
解读:对危化品车辆事故的第一要求是立即报警,因为危化品爆燃、泄漏、扩散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必须第一时间报警,以利于当地政府进行抢险救援和后续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行应急处置应当包括抢救伤员、疏散人员、隔离防护、防止损失扩大等内容。危化品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知识和能力。

12.新增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即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可以互联网在线确定责任;当事人要求交警到场处理的,交警应当到场处理;当场未报警,现场撤除后又报警请求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第16、17、18、20条)
解读:由交警在线确定责任的,仍属于交警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行为,交警队应当(线上或线下)出具事故认定书,在线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样具有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

13.删除旧规第11条部分内容: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危化品车事故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删除营运车辆事故应当通知运管部门,删除道路供电通讯设施受损应当通报的具体规定。
解读:删除后,并不是说这些情形不用上报或者通知了,而是要根据其他最新规定进行操作,预计2018年5月1日前会出台新修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可能会对相关情形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

14.修改事后报警的应当在三日内“是否受理”为“是否接受案件”。(第18条)
解读:这里的事后报警指的是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交警处理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报警时事故现场尚未撤除的,应当按照第16条的规定当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就不存在三日的核查期间。
笔者认为自行协商后再报警的,交警队该受理的还是应当受理,但是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按照第17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这里有一点,自行协商协议书本身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故的存在,但需要核实协议书内容本身是否真实,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章  自行协商

15.完善自行协商事故的现场处置:当事人应当在安全取证后撤离现场,即使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对赔偿有争议也不得占道造成堵塞,否则予以处罚。(第19条)

解读:本条不适用于第13条规定的九种情形(死伤无酒客牌移离故,未要求移动车辆);同时新规第14条已专门规定了无年检标志、无保险标志、撞建筑物或设施物事故现场处置,新规第15条已专门规定了危化品车事故现场处置,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12类情形事故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没有作出安全疏散人员的要求(该条修改自旧规第13条,旧规即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做到人员安全第一,要体现新规的保障人权基本原则。

新规对各种事故情形的现场处置要求,需要反复比较、疏理要点、结合规章的基本原则进行理解才能掌握,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过于理论化理想化,有些规定之间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嫌。由于现场情况千差万别,这些规定反而让人们无所适从,要求普通驾驶人严格按新规处置现场难以做到,比如现场查验车辆有无检验标志、保险标志、人员有无受伤都需要一定时间或专业知识,核查驾驶资格甚至需要公权力介入,故以当事人违反这些现场处置要求而承担相应责任的(比如对二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综合分析、谨慎认定。

还有,这么多条的事故现场处置要求,竟然均未规定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基本安全防护要求,可见新规对当事人现场处置遗漏了重点内容。

16.新增自行协商事故可以网上在线自行协商处理,交警可以指导协商处理。新增有争议的事故可以网上在线申请交警确定责任。但当事人要求交警到场处理的,应当到场处理。(第20条)
解读:实践中很多地方已经这么做了,但是不能强制当事人在线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私了)与交警在线确定责任(公了)这两种处理方式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警在线处理后的文书不属于自行协商协议书,但是交警可以引导指导符合规定的事故当事人以自行协商方式进行处理。

虽然都是网上处理,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线私了的拿到的是自行协商协议书,在线公了的拿到的是事故认定书。至于在线公了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还要不要进行处罚,还得看有无新规定,否则应当按照新规第八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事故私了后就不存在交警处罚问题了,因为自行协商结果无需报告交警,交警也就不掌握当事人的违法信息了,但是交警在工作中发现驾驶人有违法行为的仍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

17.修改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责任”,旧规是载明“赔偿责任”。(第21条)
解读: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与事故责任有所区别。事故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有的人认为还有违宪责任,但我国实践中难以见到违宪责任)。 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后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有事故责任不一定有法律责任,比如交强险已经足够赔付的事故责任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8.新增规定自行协商协议履行方式:①自行赔偿;②保险理赔;③人民调解委调解;④民事诉讼。(第22条)

解读:因自行协商协议未得到履行后才报警处理的,如事故现场未撤离的应按第16条规定受理,如事故现场已经撤离应按第18条规定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其中已按第20条规定网上在线由交警确定事故责任的应视为已经作出官方事故认定,如无新情况不再接受同一案件。这里也涉及到“私了”与“公了”的关系问题。

事故自行协商后无需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不存在交警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问题,否则交警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

第五章 简易程序

19. 修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为: ①财产损失事故; ②当事人伤势轻微, 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③有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 第23 条)

20.解读: 新规实际上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伤势轻微需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适用, 而旧规对轻微伤事故可以直接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 另外涉及危险驾驶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的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比如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 就算单车轻微财损事故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21.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伤势轻微事故均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 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处理上, 新规选择了公正优先,以防伤人事故简易程序处理后, 当事人产生纠纷所带来的证据缺失问题。 2018 年 5 月 1 日新规施行后,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属于违章办案。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往往需要扣车检验鉴定, 详细勘查事故现场制作各种材料,安排多名民警制作笔录, 基层办案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这样无疑会给本来就任务繁重的基层交警队雪上加霜, 同时也给当事人因为扣车、 接受调查询问、 等待事故认定等带来较大麻烦。

22.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被排除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 只能就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而法院一般都对事故认定不作实质审查, 直接采信认定书内容,当事人不服交警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只有复核或者信访了。

20. 新增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 交通警察在认定书上注明情况即可。 ( 第 24条)

21. 解读: 旧规对简易程序处理期限未作规定, 一般理解为应该当天处理完毕, 然而有些小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 对责任认识不同、 不愿意签字, 有的交警为避免矛盾, 久拖不决, 甚至形成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处理期限上的倒挂现象, 加上少数基层交警队采取乱扣车进行施压的情况,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事故认定书通常被视为一种机关公文书证, 系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作出, 当事人签字与否, 不影响认定书在司法上的证据效力, 但有其他证据充分否定认定书内容的除外。

第六章 调查

21. 修改收集证据的要求“ 客观、 全面、 及时、 合法”为“ 合法、 及时、 客观、 全面” 。 ( 第 28 条)

解读: 调换了一下顺序, 合法、 及时优先。

22. 新增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应当开展深度调查;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 可以开展深度调查。 ( 第 29 条)

解读: 这既是交警队的权力, 可以深究事故深层原因,追查案件线索。 这同时又是交警队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 将有权申请交警队公开深度调查报告。 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凭深度调查结论等证据材料, 将可以向与事故有关的过错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很多复杂的源头性的问题, 比如车辆滥造、 车检渎职、驾考渎职、 建路渎职、 养路渎职、 运输企业违法违规等, 有望通过深度调查制度形成打击和威聂。交通事故的发生背后有诸多深层次原因, 前不久公安部交管局的一份文件被广泛传播, 文件主要内容是引导超标电动自行车事故受害人向厂商追究法律责任, 由于其他政府部门在管理上的失职渎职( 比如超标电动自行车严重泛滥) ,今后这种隔山打牛的案件预计会越来越多。

23. 删除事故现场处置“ 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的规定,修改到达现场的救护车优先于勘查车安排停放。 ( 第 30 条)

解读: 救人工作第一, 安全工作优先于保障畅通, 为了保障安全允许道路堵车, 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24. 新增法医有权确认人员死亡, 明确出具死亡证明的医疗机构要具备资质。 修改尸体停放可在有条件的场所, 不再限于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 第 31 条)

解读: 新规中有权确定死亡的人员有三类: ①急救人员;②医疗人员; ③法医。 确认死亡的应当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签名, 以上三类人员应当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25. 新增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 证人可以通过录音、 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 第 32 条)

解读: 当事人最早的陈述往往是最真实的, 防止作虚假陈述或者翻供, 音视频资料还可以结合第一现场的痕迹物证情况, 综合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情况。

26. 新增勘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现场的, 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 检查。 ( 第 33 条)

解读: 调查取证的主体应当是持有相应处理资格证书的交警, 聘请的人员在性质上属于专家证人, 只能协助、 提醒交警调查取证, 以免遗漏关键证据, 但是不能代替交警行使职权。

27. 新增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后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 第 34 条)

解读: 解决有些死亡事故案件中无法提取驾驶人血液的问题, 但是交警队在有条件提取时未提取, 事后造成无法提取的, 仍然属于违章办案。

28. 新增可以向有关单位、 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 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 第 37 条)

解读: 拒绝配合交警调查取证的, 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等处罚, 情节严重的涉嫌妨害公务罪等犯罪行为。

29. 新增辩认工作规定: 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肇事嫌疑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被辨认嫌疑车辆不得少于五辆; 肇事嫌疑车辆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尸体辨认不受数量限制, 辨认人在辨认时可以要求不暴露自己。 ( 第 38 条)

解读: 规定很详细, 来自旧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内容,上升为规章后, 未达法条要求的属于违章办案, 在复核中可能被责令重新调查、 认定。新规还赋予了辨认人不公开地进行秘密辨认的权利, 以保障辨认人安全作证。

30. 删除扣车的同时可以扣留行驶证的规定, 新增严禁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 第 39 条)

解读: 不再扣留行驶证后, 交警可以在核查证件时进行拍照、 复印等方式取证记录。 这里的不扣留行驶证仅限于扣车行为中不再同时附带扣证, 对于行驶证本身作为证据材料的, 比如附有肇事嫌疑人指纹、 血迹, 或者其他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的, 仍然可以按照规定扣押。

作为检验鉴定对象或者附有证据的事故车辆, 本来应当由办案机关进行妥善保管, 该法条似乎在要求交警自建停车场, 这在很多地方是做不到的, 一般都是指定社会停车场定点保管, 如由当事人选择社会停车场保管事故车辆与物证保管规定相悖, 与办案实际也有相互矛盾之嫌。新规章本意可能是防止交警队乱扣车乱收费,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可是用于保管事故车辆的停车场还是应当指定的。

31. 删除了未涉嫌犯罪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扣押物品的规定, 只规定了涉嫌犯罪的扣押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 证件, 作为证据使用的, 应当随案移送。 实物不宜移送的, 使用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 第 40 条)

解读: 虽然新规章在不涉刑案时不再扣押证件物品( 规章本来无权设定强制措施) , 但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扣留证件的, 以及符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扣留相关证件物品的, 应当可以依法采取扣留或扣押的强制措施, 或者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调查取证。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扣押行为, 是刑事侦查的司法行为, 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删除交警队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改为不属于交警管辖的,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未移送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即可。新增交警队办理危险驾驶罪的侦查职权。 ( 第 41 条)

解读: 案件调查后移送出去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未移送的未要求书面通知( 告知即可) 。旧规第 30 条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与旧规第 83 条( 新规第 109 条原文沿用该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相互矛盾。新规施行后, 交警对车辆在道路以外的通行事故具有管辖的职权和义务, 不得以已告知不属于道路事故为由进行推诿。

33. 完善因抢救事故伤员需要交强险或者救助基金支( 垫) 付费用的, 交警队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新增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 交警队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13通知书时告知可向救助基金书面申请。 ( 第 42 条)

解读: 体现了新规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也是落实交强险制度、 社会救助制度的要求, 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做法的开个证明材料让当事人自行去向保险公司要钱。 新规施行后,交警队有职责直接向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送达书面支付通知。

34. 新增交警队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逃逸案件后, 应当立即启动查缉预案, 布置警力堵截, 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 军车涉嫌逃逸的应当通报军方。 ( 第 43、 44 条)

35. 新增逃逸案件中道交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的, 交警应当在侦破后及时向救助基金书面告知逃逸人情况。 ( 第 48条)

解读: 逃逸案件侦破后没有告知交强险公司的义务。 在法律上, 保险公司对逃逸事故交强险理赔金没有追偿的规定。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释〔 2012〕 19 号) 仅支持交强险公司对①无证驾; ②酒毒驾; ③故意造成事故三种情形的侵权人可以追偿, 不包括逃逸的侵权人。

36. 新增对逃逸车辆的检验、 鉴定自查获之日起三日内委托。修改对精神病的鉴定单位为: 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 第 49 条)

解读: 对于精神病的鉴定, 旧规是由“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进行。 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才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省政府指定的单位如果没有司法鉴定资质, 出具的材料不属于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重新鉴定理由。

37. 新增检验、 鉴定费用由交警队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 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14( 第 50 条)

解读: 办案经费本来应由国家财政负担, 但是某些基层因经费保障和利益驱动, 违法乱扣车乱收费乱鉴定现象一直难以消除, 本条规定再次表明了公安部一贯的官方态度和重申依法办案。伤残评定、 财损评估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金额需要才进行的, 故一般不属于办案需要。 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过程中需要评估的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委托, 这些鉴定费用就是上了法院也是判决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

38. 修改检验、 鉴定确定的期限为不得超过三十日( 旧规是二十日) 。 超过三十日的, 应当报经上一级交警队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 第 51 条)

解读: 新规将鉴定期限由二十日改为三十日, 其实变化不大。 因为旧规中的二十日是工作日( 四个星期) , 而新规中的三十日是自然日( 见新规第 112 条第 5 项) , 其实都是一个月左右。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司法部出台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28 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立法者将鉴定期限由 20 日改成 30 日, 如果目的是要与司法部规章相衔接的话, 也应当是 30 个工作日, 可是笔者只能解读出新规的 30 日是自然日, 也许这又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办案人员必须重视这个问题, 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好到底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 特别是归属司法局管理的鉴定机构已经习惯于按工作日计算期限。

39. 删除旧规第 39 条规定的交警队可以凭医生诊断证明直接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15

解读: 认定人身损伤程度应当委托鉴定, 交警队并无资质直接认定人身损伤程度, 未经有资质机构鉴定, 不能直接认定伤员构成轻微伤、 轻伤、 重伤等, 只能作通俗的伤势轻重进行表述。各方当事人都不要求鉴定伤势程度的, 可以不委托鉴定,但是伤势可能达到重伤程度涉嫌犯罪的, 交警队应当依法进行委托鉴定。

40. 新增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 家属不到场、 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删除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的规定。 ( 第 52 条)

解读: 解剖尸体仅限于确定死因, 首先要征得家属同意,在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才需报经上级批准, 新规对解剖身份不明的尸体无需报经上级批准, 记录在案即可。

41. 修改通知办理丧葬应当在尸检“ 结束后” 为尸检“ 报告确定后” 。新增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有权批准强制处理尸体。新增因宗教习俗等原因,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尸体紧急处理。 ( 第 53 条)

解读: 办案过程中可能需要重新检验鉴定, 所以改为报告确定后再处理尸体更为准确。逾期不办理丧葬强制处理尸体的, 旧规只能报经县局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新规的批准主体增加了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新规对家属逾期不办理、 无法通知家属、 家属拒绝领回、身份不明尸体等情形的, 处理尸体批准权限统一规定为县局16以上负责人或者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这有利于条管交警系统办案, 比如一些省份的高速交警归省厅直管, 报经当地县局领导审批比较麻烦, 县局领导在审批时还要花时间精力去了解案件情况。

42. 新增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日期, 应当附有鉴定机构、 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意见除了鉴定人签名外, 还要盖鉴定机构印章。 ( 第 54 条)

解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六条规定, 全国人大授权司法部管理鉴定工作, 目前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司法部第 95、 96 号令发布的两个规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应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相关证书。公安部第 83、 84 号令也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管理的规章, 但是公安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未经全国人大授权,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理论界认为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使用, 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基本上给予认可。

43. 新增交警队应当对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经县级以上交警队负责人批准, 重新委托检验、 鉴定。修改交警队将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的期限, 由收到之日起二日改为五日。明确应当重新委托检验、 鉴定的具体情形:( 一) 检验、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公正、 客观的;( 二) 鉴定机构、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 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17( 四)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 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 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 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公正、 客观的情形。 ( 第 55 条)

解读: 将送达检验鉴定结论的期限由二日改为五日, 主要是增加了交警队自己审核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和报批的三日时间。具体操作上, 一方面要对鉴定文书作形式上的审查。 比如是否有鉴定人签名、 机构盖章? 鉴定人员数量是否达到要求? 有否附有鉴定资质证明材料? 鉴定内容是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要作鉴定文书实质内容的审查, 比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有效名册之内? 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 标准是否有效( 可能有鉴定意见引用已失效的旧标准) ? 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 是否合法合标? 证明过程是否符合基本逻辑等等。司法鉴定程序应当遵守《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 司法部令第 132 号) , 事故处理人员对这个规章应当进行了解。当前司法鉴定市场鱼龙混杂, 还存在着一些谁给钱就为谁说话的不良现象。 新规增加了交警队对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的审核义务, 如果将明显违法的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 办案交警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办案过错责任。另外, 司法鉴定也不是万能的, 可能存在四类情况: 一是有确定性的结论; 二是只给了非确定性的结论; 三是无法得出结论; 四是根据规定终止鉴定。大部分情况下只有第一种情况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证明18作用。 但不管什么鉴定结果, 均应作为证据材料附卷。

44. 新增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 鉴定的, 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新增交警队对当事人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 鉴定决定的, 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 56 条)

解读: 根据新规, 不管是交警自己审核还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其实判断的标准都是新规第 55 条第 1 款的 7 种情形。法律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可以监督交警依法认真办案, 类似于一种陈述申辩权, 因为鉴定意见如果被采用就难以推翻, 民间流传有“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打证据就是看鉴定” 的道理就在于此。

45. 新增重新检验、 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机构, 同一事故的同一事项, 重新检验、 鉴定以一次为限;删除了可由原检验、 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的规定。( 第 56、 57 条)

解读: 旧规对重新鉴定可以委托同一机构, 仅是要求另行指派鉴定人员。 新规在程序上更加公正, 规定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要进行整体回避, 应当另行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由于重新检验、 鉴定以一次为限, 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经交警审核通过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但交警发现问题后可以按规定延长鉴定期限至 60 日。

46. 新增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交警队承担, 但经通知领取而逾期不领取的, 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担。( 第 58 条)

解读: 新规再次重申办案经费依法应由交警队承担, 当事人无需支付因交警办案产生的拖车费、 保管费、 停车费、19检验鉴定费等。但是, 交警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施救保管费用, 特别是事故车因不能行驶产生的施救费用, 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当事人自己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自愿停车而产生的经营性停车费用, 处理事故的交通费、 住宿费、 伙食费等等不属于交警办案经费, 应属于事故损失, 由事故责任人或当事人自行承担。说到费用, 还有一点是刑事案件的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 住宿、 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这在刑诉法及公安办理刑案规章中有明文规定。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47. 删除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的规定。 明确承担事故全责的情形:①一方有过错, 他方无过错;②一方故意造成事故;③驾车逃逸;④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 ( 第 60、 61 条, 经过归纳)

解读: 第 60、 61 条是交警队确定事故责任的法条依据,也是交警队最神秘的权力, 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其实法条只能规定责任确定原则而无法规定细则, 确定责任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这些职权是外界可以监督、 可以被20司法审查的, 但是确定事故责任大小是外界最看不懂的, 因为这属于办案者自由心证的结论。按一般程序( 包括第 69 条的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 处理的事故, 办案民警要书面向大队负责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大队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所以办案民警并无权决定事故责任, 只有划分事故责任的建议权。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办案, 领导对案件有明确意见的,民警也应按照领导意见确定责任, 但领导意见明显违法的可以拒绝执行并向上级反映。根据权责相统一的法律理论, 既然办案民警没有事故责任决定权, 当然无须对事故责任终身负责, 这与近年来司法改革后法官要对判决书终身负责有所不同, 民警只对调查取证工作负有相应责任。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因为无须领导审批, 办案民警要对无须审批的案件负责。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而有一些国家的交警只负责收集客观证据, 法律责任交由法院的法官审理后作出判决。事故责任是办案者的一种主观分析结论, 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比较才有意义, 相同程度的过错在不同事故中的作用差别很大, 并且一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又直接影响另一方的责任大小。这是一种零和分析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就像一个苹果让两个人去分, 一方分多点, 就导致另一方少分点了, 所以是各方相互比较的结果, 《 道交法》实施 14 年来至今尚未出台确定事故责任的全国性统一标准。部分学者认为, 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在理论上是无法完成21的任务, 因为事故责任是人脑的主观分析的结论, 并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 听说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标准。实践中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及防止民警滥用职权, 特别是针对快速处理的轻微损失事故, 各地出台了各种细则和标准,但都留有特殊案件特殊对待的余地, 所以其在性质上为指导性的参考标准, 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8. 修改对逃逸事故的认定规则: 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推定全责, 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 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情形的, 不予减轻。 ( 第 61 条)

解读: 新规明显加大了对肇事逃逸者的惩戒力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92 条的规定, 将肇事逃逸分为①驾车逃逸、 ②弃车逃逸、 ③潜逃藏匿等情形。新规对驾车逃逸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故意破坏现场行为,所以直接确定为全部责任, 哪怕另一方事实上有严重的违法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 也不予减轻驾车逃逸者的事故责任。但是在民事赔偿上, 与民法规定有冲突, 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进行全案证据分析。 在刑事法律上也要将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量刑参考因素。潜逃藏匿是新增的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情形。

49. 新增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事故认定书, 但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应当保密。 ( 第 62 条)

解读: 这是根据中央要求公开案件处理结果, 接受社会监督的做法。国家秘密由国家保密法规定。商业秘密不能仅凭当事人自称就能认定, 我国《反不正22当竞争法》 第 9 条第 3 款和《 刑法》 第 219 条: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要符合定义中所要求, 外在表现主要是看当事人能否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否则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个人隐私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认定, 一般包括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 联系方式及当事人特有的不希望他人得知的个人稳私信息。

50. 扩大了制作认定书前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证据的情形为: 死亡事故以及复杂、 疑难的伤人事故。 新增出具事故证明要与制作认定书同样适用公开证据程序。 ( 第 63 条)

解读: 具体哪些伤人事故需要在认定前向当事人公开证据呢? 一般认为: 涉嫌犯罪的、 无法认定责任只能开具事故证明的, 各方对事实及责任意见分歧较大的, 应当属于“ 复杂、 疑难” 的情形, 这可能需要相关文件予以明确。

51. 新增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删除了当事人可以对证据内容保密的规定。修改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 65 条)

解读: 虽说当事人的笔录对另一方当事人无权保密, 但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向社会进行公开。之所以有权查阅另一方当事人的笔录内容, 是因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 各方都有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就是老百姓说的“ 理不辩不明, 事不讲不清” 。

52. 修改逃逸案件受害方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 应当书面申请后 10 日内根据逃逸事故确定责任规则( 第 61 条)23制作认定书, 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新增案件侦破后应当重新制作认定书, 并注明撤销原认定书。 ( 第 66 条)

解读: 对逃逸案件未侦破的, 旧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受害人一方的责任, 对是否要确定逃逸人的责任并无要求。新规是要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当然包括要确定逃逸人的责任, 一般应当确定逃逸人为全部责任, 但根据第 61 条可以适当减轻逃逸人的责任。也许有人会问, 实践中可能连逃逸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怎么确定其责任? 其实非逃逸事故也可能存在这个问题, 新规第 70 条已经解决了这个疑问, 后面会有解读。确定逃逸人的责任后, 便于受害方依法取得事故赔偿,逃逸人可能下落不明, 但是可以根据《道交法》 第 76 的规定直接向其交强险公司理赔, 索赔对象还可能是其雇主、 其就职单位及事故车出卖人、 出借人、 管理人等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53. 新增送达交通事故证明时, 应当告知有申请复核、调解、 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期限。 ( 第 67 条)

解读: 新规对所有事故认定结果, 包括无法确定责任的事故证明也可以申请复核。 以往有的交警队以开具事故证明为手段逃避调查取证职责, 甚至以此为手段办人情案、 腐败案, 规避上级的审查。新规如此规定, 赋予所有事故当事人救济途径, 进一步加强了上级对下级的业务监督, 有利于基层积极履职、 公平公正处理事故, 切实化解事故当事人的纠纷。

54. 新增事故认定中止程序, 应当同时满足 3 个条件: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证;24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③经上一级交警队( 支队) 批准。中止计算的时间不超过 60 日, 并书面告知各方。 中止原因消失或者期满仍无法取证的, 应当在五日内出具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 ( 第 68 条)

解读: 事故认定工作中的检验鉴定期限已有专门规定,也是不计算在认定时限之内的。但是检验鉴定的时间与中止的时间不能累加计算, 它们是相互独立的, 事故认定时限中止计算后, 检验鉴定结论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也不会中止计算。

55. 新增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 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 经县级以上交警队负责人批准, 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 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 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 当事人无异议的。 ( 第 69 条)

解读: 这个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是新规出台的一个主要亮点, 是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之间的替代程序, 适用时应当符合 6 个前提:① 伤人事故;②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③ 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犯罪;④ 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 当事人无异议;25⑤ 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 ⑥ 交警大队以上负责人批准。满足上述 6 个条件后, 办案交警队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制作认定书。这里的快速处理程序, 注意要与轻微物损事故的快速处理相区别, 那个是简易程序或者自行协商。 立法者的意思可能是简化一般程序处理环节, 缩短认定时限。但就规定的时限上看, 最多也只比一般程序少了 5 日,如果事故发生后已过 5 日的, 还不如不申请快速处理了, 因为按照一般程序本来要在现场勘查后 10 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时间之所以比较长, 主要是检验鉴定期间比较长( 首次鉴定就有 30 日, 且不计入办案时限) , 新规设计的伤人事故快速处理如果仍然需要检验鉴定的, 那在实践中就没有多大意义了。鉴定分为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和社会机构鉴定两类, 但鉴定时间都不是办案交警队能够控制的, 加快速度要靠鉴定机构缩短鉴定时间, 早日出具检验鉴定意见。所以笔者认为, 这个快速处理程序, 大概就是引导伤人事故当事人申请放弃检验鉴定, 因为不需要检验鉴定才能真正缩短认定期限。然而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伤人事故, 大部分可以在 3 日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掉。 所以能够适用该程序处理的只剩下伤势严重又对事实无异议的情形, 并且要满足前面分析的 6 个条件。还有一种是伤势轻微且当事人无异议, 但已过简易程序处理期限( 3 日) 的情形, 以往有的地方在实践中将认定书日26期写成事故发生后 3 日以内, 但全国统一事故处理系统后,就看上面允许不允许变相补录信息了。另外, 申请了这个程序, 新规也规定交警队可以在收到后 5 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 因为大队以上负责人不批准的,就是在勘查后 10 日内( 不含鉴定期间) 制作认定书。有的交警可能会说, 搞那么复杂干什么? 摆平就是水平!但是时代在向前发展, 新规实施后, 所有事故处理都要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内处理, 交警队领导对违章办案是要承担责任的, 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民警, 什么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应当进行掌握。

56. 新增当事人身份不明的不影响制作认定书, 待身份信息查明后, 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 第 70 条)

解读: 也就是说, 虽然当事人身份不明, 但案件其他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认定书, 而不是出具事故证明。

57. 修改复核的范围, 所有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可申请复核, 删除了旧规中四种情形不予复核的规定, 但当事人逾期( 送达三日以后) 提交复核申请的, 不予受理,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新增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 第 71 条)

解读: 由于交警处理事故工作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只剩下交警系统内部的复核了( 投诉信访另论) 。旧规第 52 条中大量限制了事故复核的范围, 有些交警队甚至利用简易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受理后、 嫌疑人被批捕后、出具事故证明等情况下不能复核的规定, 来规避上级部门的审查。复核通道不畅时, 当事人会采取信访投诉的方式反映问27题, 矛盾并不因限制复核而得到解决。 新规在这方面绝对是进步的, 对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也允许复核。全面开通复核通道后, 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让上级部门看得到, 有利于上级对下级的业务监督, 促进基层真正执法公正、 服务人民, 但肯定会增加交警队的复核工作量。

58. 新增当事人可向原办案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 原办案交警队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二日内连同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交警队。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交警队应当通知原办案交警队收到通知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 第 72 条)

解读: 当事人申请复核, 既可以向原办案交警队提交,也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队( 支队) 提交。 直接向支队申请的,可以减少大队向支队移送材料的二日时间, 早日启动复核程序。由于复核申请 只能是收到认定书 3 日以内, 而事故所列当事人均有权收到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 所以有权申请复核的只能是事故所列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在复核申请人之列, 比如保险公司, 未列入事故当事人的车主、 事故责任人就职单位都不是申请复核的主体。

59. 删除了上一级交警队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超过 3 日才提交复核的,上一级交警队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 第 73 条)

解读: 由于所有事故处理结论( 认定书或证明) 都可以复核, 上级交警队( 支队) 就不存在审查受理不受理的问题,除了逾期提交的不予受理, 其他均应依法受理。但是接受申请机关对申请人是否逾期提交复核仍然需要28初查, 证明送达日期应当由原办案机关来举证。

60. 增加复核审查的内容: 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新增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 第 74 条)

解读: 后面还规定有复核委员会, 委员会的组成人可以由非交警组成, 但是在复核结论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的交警不得少于两人。

61. 新增复核期间, 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 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 法院受理诉讼或者检察院批准逮捕的, 应当继续复核并告知法院或检察院。 ( 第 75 条)

解读: 只要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 上一级交警队即应当终止复核, 也就是说, 复核申请被受理后, 是否终止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手上, 并且新规中只有这一情况才能终止复核。一旦申请人提出撤销, 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复核终止, 再结合第 71 条规定的同一事故以一次复核为限, 申请人在未考虑清楚之前, 应当谨慎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目前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 经常通过工作由当事人撤回诉讼或复议, 减少办案机关败诉率。 这样的程序设计,给基层办案单位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

62. 新增复核结论可以维持原认定的情形: 程序瑕疵不影响认定的, 责令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维持;( 第 76 条)

解读: 轻微程序违法, 不影响结果公正的, 可以维持,提高效率。

63. 完善规定原认定有下列之一的责令重新调查、 认定: ①事实不清的; ②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适用法律错误的( 新增) ; ④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29认定的( 修改) 。 ( 第 76 条)

解读: 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会导致重新认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新规实施后, 确定事故责任的规章依据是第 60条或第 61 条, 已经不是旧规的第 46 条了。程序违法包括办案主体有无相应资格、 办案方式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 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 是否在期限内办案, 是否该告知的已告知( 行政处罚未告知的一般直接撤销) 。

64. 新增对事故证明审查后的复核结论: 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的应当维持原证明, 认为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责令重新调查、 认定。 ( 第 77 条)65.

解读: 确实无法查明的就没办法确定各方事故责任了, 当事人在复核时如果能够提供相关证据, 将有利于交警队查清事实, 比如提供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65. 修改复核结论应当召集各方宣布的规定, 改为复核结论作出后 3 日内送达各方, 认为有必要的才召集各方当场宣布。 ( 第 78 条)

解读: 事故复核实际上相当于行政复议, 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 并不要求必须与当事人见面, 但是能够当面陈述更有利于复核人员了解案情。

66. 新增上一级交警队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 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 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 复核结论仍以上一级交警队名义作出。( 第80 条)

解读: 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吸纳社会专家代表参与复核, 提高复核结论的公信力, 提高办案的透明度。复核委员会的具体操作有待明确, 根据中央案件办理30终身负责制的规定, 复核机关要对复核结论负责, 并不是由复核委员会负责, 所以这个机制如何运行也值得期待。由于复核委员会是无法对案件负责的, 实际上责任还是在复核机关( 支队) , 所以不能以简单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来决定案件复核结论, 因为非交警委员没有办案责任,也没有法律法规在这方面予以规制, 所以只能就案件发表意见。程序的设定是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 如果以复核委员会决定为由推脱交警队的责任, 就失去了公平公正处理事故的意义了。

第八章 处罚执行

67. 删除认定后 5 日内作出处罚的规定, 改为按照《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作出处罚。 ( 第 81 条)

解读: 原规定与违法处理程序有冲突, 比如吊销驾驶证是在 7 天以内作出处罚, 甚至还可能有听证程序, 有可能在合法程序下超过 5 日。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68. 新增解决损害赔偿争议的方式: 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那么新规中共有 3 种纠纷解决方式: ①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②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 84 条)

解读: 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互不排斥,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调解方式需要各方一致同意。

69. 新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 双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可以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 3 日内, 一致书面申请交警队调解。 ( 第 85 条)31

解读: 引述了《 人民调解法》 中调解委的调解书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 对交警主持的调解书法院是否进行司法确认并无法律规定, 公安部规章也无权设定法院的职权,但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参照人民调解法予以司法确认。

70. 新增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书面申请交警队调解, 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可以提起法院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调解。 ( 第 86 条)

解读: 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 也可以申请调解。

71. 新增参加调解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人员, 共有四类参加人员: 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②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③机动车保险公司人员; ④交警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 第 89 条)

解读: 保险公司人员参加调解, 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和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 但实际上可能存在保险公司不愿参加调解的问题。虽然新规规定了四类人员, 但有权申请调解的人员只有当事人, 代理人经过授权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参加调解工作的, 不受影响。保险公司、 车主等非事故当事人无权申请事故调解,对非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 不能确定其赔偿义务。

72. 新增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规定的时间的, 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 ( 第 90 条)

解读: 调解开始时间有 4 类: ①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②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③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④财产损失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这并不是说申请交警队调解就不设期限了, 当事人仍32然需要按照新规第 86 条的规定, 在收到认定书或复核结论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申请, 或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 之日起 3 日内申请。之所以这么规定, 是因为符合调解开始之日有时会早于送达认定书或者复核结论之日。比如说, 伤员在 5 月 5 日就已定残, 却在 5 月 12 才送达复核结论, 然后当事人于 5 月 16 日一致书面申请调解。那么调解开始之日当然只能是 5 月 16 日, 而不是定残之日5 月 5 日, 避免出现调解工作还没开始就已超期的情况。

73. 新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 侵权责任法》 、 最高法人身赔偿与事故赔偿两部司法解释。 ( 第 91 条)

解读: 其实民事赔偿的法律并不限于本条的规定, 《 民法总则》 、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所有民事法律, 都是赔偿的法律依据。

74. 新增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评定评估的, 由当事人协商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 委托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第92 条)损失巨大涉嫌犯罪的, 由交警队委托评定评估。

解读: 当委托人是交警队时, 委托费用由交警队承担,新规第三次重申办案费用问题。

75. 新增交警队可以联合有关部门, 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 第 95 条)

解读: 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 各地具体名称不尽相同, 有的还安排交警值班快速处理事故。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76. 新增不准外国人出境的三种情形: ①涉嫌犯罪的;33②有未了结的赔偿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③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第 97 条)

解读: 需要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外国人限制出境的,需有法院的决定文书。新规第 98 条还沿用了旧规中外国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 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有向法院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

77. 新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发生事故时, 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应当配合交警队的调查和检验、鉴定。 但其不同意接受调查和检验、 鉴定的应当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第 100 条) 。

解读: 也就是说, 未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一般按照正常程序处理。我国加入的《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规定: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享有刑事、民事、 行政管辖豁免权, 所以外交代表不愿意配合的, 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代表的家属、 外国使领馆的工作人员也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但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不管什么职务均应遵守我国法律。

78. 新增外国人拒绝接收认定书, 且没有所在机构或者所在机构不明确的, 由当事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转交送达。 ( 第 100 条)

解读: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拒绝接收的, 未规定送达其所在机构, 更不存在由使领馆转交的程序。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79. 新增交警队应当公开办事制度、 办事程序, 建立34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 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104 条)

80. 新增交警或公安机关检验、 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第 105 条)

解读: 这三个法定回避的情形与多部法律表述相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也有规定且一字不差,同为公安部制定的规章, 一般法已明确规定的, 事故规章作为特别法其实没必要写入, 纯粹增加篇牍。根据程序公正原则, 涉及处理事故应当回避的人员还应当包括参与事故复核的交警、 公安机关外部的复核委员会组成人员、 社会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 新规第 55 条)等。还有受邀参与现场勘查的专家, 因为具有独立的专业意见和判断能力, 不同于普通的现场勘查证人,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 也需要回避, 这类似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人民赔审员是需要回避的。

第十二章 附则

81. 修改“ 交通肇事逃逸” 的定义, 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 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 第 112 条第1 项)

解读: 将旧规中“ 逃避法律追究” 的表述修正为“ 逃避法律责任” 。35旧规的表述在中文语法上可能不规范, 很多从业人员在选择题中将其“ 误选” 为“ 法律责任” , 这次终于改过来了, 但是多年来习惯了使用“ 法律追究” 的人又得注意了。新规章将肇事后潜逃藏匿行为定性为逃逸, 但不宜将未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当事人一律视为潜逃藏匿。认定逃逸仍然需要一个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其外在表现是不配合调查, 不如实陈述等逃避调查行为,所以已经报警的人也可能构成逃逸。

82. 新增“ 深度调查” 的概念, 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 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 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 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解读: 概念表述很长, 大意就是查找事故深层次的间接原因, 利于防范事故和追究源头责任。深度调查具体工作之前已在交警内部试行, 通过案件移送也追究了一些源头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预计会出台更规范的操作文件。规章明确了应当启动、 可以启动的法定条件, 这是交警队的法定职责, 应当依法履行, 否则属于行政不作为。

83. 新增本规章中“ 外国人” 的概念, 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 第 112 条第 4 项)

解读: 新规中的“ 外国人” , 包括具有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但是我国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因各种原因尚未登记户口的“ 黑户” 人员, 工作中可能遇到国籍不明人员。这类人员如果能够明确其血亲关系的, 系户籍登记管36理工作原因造成的, 不应当作为“ 外国人” 处理, 涉及身份不明人员的还有新规第 53 条、 70 条等。

84. 删除了旧规第 85 条第 3 项: “ 本规章所称‘ 二十日’ 是指工作日” 的规定。

解读: 旧规中只有检验鉴定期限规定为二十日, 新规已改成三十日。值得注意的是: 旧规的二十日是工作日, 新规的十日及以下期限是指工作日, 检验鉴定期限的三十日属于自然日。 所以新旧规章对检验鉴定期限变化其实不大, 但是要与鉴定机构明确好是按自然日还是工作日计算。

85. 本规定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8 年 8 月17 日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 公安部令第104 号) 同时废止。 ( 第 114 条)

解读: 自 2004 年《 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以来, 公安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先后出台了第 70 号令、 第 104号令、 第 146 号令三个部门规章。新规实施前, 公安部一般会发布新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配套实施, 但是《 规范》 文件不属于法律渊源范畴, 只对交警内部有规范作用, 对社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交警办案仅仅违反《 规范》 的一般不受法律制裁( 但可能受到内部行政处分) , 而违反本规章就属于违章办案,可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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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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