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节选)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5日评论字数 1803阅读6分0秒阅读模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节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为了统一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并借鉴其他省(区、市)人民法院的有益做法,对我区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

一是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目前,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监护权等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要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是要严格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对于侵权情节轻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三是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和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用在于从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安慰和帮助、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惩罚。基于此,赔偿数额标准不宜确定过高,否则即违背了立法的宗旨。数额的确定要切合实际、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我区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具体赔倍数额可限制在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3-10倍范围内。

10.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及规章所确定的伤残标准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在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失标准的确定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除非是自杀等例外情况,也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12.正确理解和把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慎重处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

一是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或要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事责任,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机构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只是部分进行了倒置,即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在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等举证责任均在患者。只有在患者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医疗机构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才有意义。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患者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三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回函》规定的原则处理,当事人要求认定医疗机构行为均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处理,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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