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015)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5日评论字数 5079阅读16分55秒阅读模式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六起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认定通常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参考依据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新A09J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区政府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宾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马某乘坐的自己所有的由王某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达坂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乘车人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期间由原告马某的配偶王某陪护,共计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马春英左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3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额达成协议,原告马某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总计144943.70元。

人民法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91035元。

【法官提示】

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有其配偶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自行陪护属于自愿支出,因此对护理费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误工日期、护理期均作了鉴定,但最终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治疗的医院的医嘱进行了损失的认定,而未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未支持原告马某为鉴定护理期、误工期支付的鉴定费。本案系典型的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护理期、误工期的案件。医疗机构系专业的诊疗机构,主治医师对受伤人员进行诊断、救治,其对伤者在治疗阶段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对伤者是否需要陪护、治疗完毕后是否需要全休会作出科学的判断。相反鉴定机构是根据伤者出院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等相关书面材料作出的判段,其作出的评估与主治医师的医嘱相比,显然医疗机构的医嘱更具有可信行。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均采纳受伤人员所在医院的医嘱为护理期和误工期的认定标准。

案例二:停运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停运时间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的驾驶员库某驾驶新J29072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14线行驶时与被告丁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乌鲁木齐市艾派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新A92003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救援公司车辆吊装施救,送往乌鲁木齐市恒安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2月18日签订维修合同,2014年7月21日修理完毕。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66861.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存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各项损失59639.60元,【法官提示】

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目前在新疆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的货运车辆由主管地税机按照统一标准核定营业额,并征收定额税。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

关于停运时间,以一般认为的合理的修理时间为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车辆损坏程度、修理的难易度、车辆维修费用及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本案当中原告主张修理时间长达9个月,显然时间过长,原告又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嫌疑,最终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了30天。

案例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的确定方式。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6日,党某驾驶新M-34809(新M-51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公里+208米处时,因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因排队停驶由原告雇佣司机朱某驾驶超载的翼F-G5428(翼FZ341挂)号即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M-34809(新M-5187)号车驾驶人(所有人)党某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5903元,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9839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98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通常有2种确定方式:1、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即最通常的做法,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向侵权人主张赔偿。2、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确定的维修费向侵权人主张。现实生活中有因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无力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情形,或因其他原因不想对车辆维修,则可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以评估出的修理费数额为标准。但两种方法只能取其1种。本案中原告先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后又实际修理了车辆,而原告又以实际修复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作为主张依据,在此情形下,其委托评估的费用显然属于自己夸大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四: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由高某驾驶的新AL6286号车行驶至乌奎连接线G30-3561+480M处时与被告白某驾驶的豫J64026(豫JE401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化肥厂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2月20日入院,2014年1月11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右肩峰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拍片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月,陪护一人;门诊随访。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新化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37472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2014)新医临鉴字第03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肱骨头、肱骨颈及肩峰多发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6.4%,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方案不明,建议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0246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855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未支持。

【法官提示】

伤残等级的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现阶段受理的交通事故类案件中,很多受害人在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形下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评估,并以鉴定的伤残等级向侵权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从医学角度讲,伤残等级是指受损器官经过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完毕后,依然无法恢复原状,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同状态。伤残等级共分十个等级,十级最轻、一级最重。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疗机构的治疗,其右肱骨骨折、右肩峰骨折术后,医嘱明确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治疗,即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在此情形下原告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显然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经过二次治疗,原告受损的部位有可能完全恢复不构成伤残,也有可能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并发症,造成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因此在治疗尚未终结情形下,受损部位的伤残等级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同理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也未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只有待二次治疗终结后,根据治疗结果再行委托鉴定,并可就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一并主张。

案例五:将车辆出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7日,居某将其所有的新01-07023号万年红牌大中型拖拉机出借给被告万某(有驾照);被告万某将该拖拉机交给无照和不会驾驶的何某给其转运工地建材。当日11时20分许,何某驾驶该拖拉机行驶至达坂城区X020线阿克苏乡中学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拖拉机车头发生翻转,造成受害人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交通警察支队达坂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何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436527.92元。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万某赔偿死者家属32000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出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存在一定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人居某是出借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万某,而被告万某又私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害人何某驾驶。万某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执照,因而被告人居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被告万某明知何某没有相应的驾驶执照确仍然将车辆交由何某驾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对何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次交通事故,死者何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无照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因此最终车辆出借人万某只承担了死者的部分损失。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或租赁给他人使用时,一定要审查租赁人、借用人有无相应的驾驶资质,否则有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六: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9日死者宋某驾驶新G59905(新G745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达坂城路段时因躲避道路的凹坑造成车辆冲出路基,致使驾驶人宋某被甩出车外,挂车侧翻,宋某被挂车运载的货物掩埋致死。事故发生后宋某家属将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人民法院做工作,死者家属最终撤回了起诉。

【法官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死者宋某即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对象。当然,本案中被害人不属于理赔的对象,主要系死者是车上人员。对于车上人员的概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车上人员的身份会随着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认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位置。这里所述的事故发生时,是指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车辆发生侧翻时的时间点。本案中若判令交强险对死者家属赔偿,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即若认为宋某是在车外被车上的货物掩埋致死,应认定宋某属于车外的人员,那车辆的驾驶人员呢,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事故车辆外的车外人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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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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