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3381阅读11分16秒阅读模式

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宋宗海诉刘鹏程、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 (2013)淄民三终字第 321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2)高民初字第 303 号

二审:(2013)淄民三终字第 321 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宋宗海。

被告:刘鹏程。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

刘鹏程系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兼驾驶员。 2012 年 1 月 29日上午,因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小客车出现故障,刘鹏程向公司后勤部领导请示外出修车,领导同意后为刘鹏程开具车辆出门证,刘鹏程驾车外出。同日下午,刘鹏程驾驶该车接其朋友,在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位堡村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宋宗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宋宗海受伤,两车损坏。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宗海无事故责任。宋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 1191252.33 元。事故发生后刘鹏程已支付 4 万元。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宋宗海商业险 20 万元。

宋宗海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鹏程、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115 万元。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先行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 303-1 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宗海 12 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针对宋宗海的起诉,刘鹏程辩称尽力赔偿并请求依法判决,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则辩称该事故系刘鹏程的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

刘鹏程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其因公外出,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综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刘鹏程因交通事故给宋宗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商业险 20 万元、应支付的交强险 12 万元和刘鹏程已支付的 4 万元,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宋宗海各项损失共计 831252.33 元。

据此,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 303-2 号民事判决:被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宗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 831252.33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付清。

宣判后,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22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公车私用,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或允许,擅自使用所在单位的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公车私用与公车公用是相对应的日常概念。从正常情况来讲,作为单位的公车只能用于执行单位公务,不应当用于单位公务以外的私人事务,但实践中由于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往往会出现公车私用的情况。在公车公用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从事单位公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于使用人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公车私用即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探讨的余地。

如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海鹏:《交通事故赔偿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34 页】日本的判例则采用“外形理论”,即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擅自使用公车是单位和使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影响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5-66 页】本案的处理即采用了这一“外形理论”。本案中,刘鹏程因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车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在经领导批准后驾驶公车外出维修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刘鹏程因公外出后是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事故,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刘鹏程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至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管理单位车辆、是否对其工作人员刘鹏程进行了有效管理,均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 因此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车私用只是一种日常概念,并非是一种法律概念,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多样化的,因此对于公车私用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在处理上不能一概适用这种“外形理论”。也就是说,本案可以适用“外形理论”,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就可同样适用。适用“外形理论”处理公车私用问题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这一条件限制的核心点正如本案所表现出的那样,就是单位工作人员因从事单位批准或允许的公务活动而使用车辆时,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批准或允许的范围,但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而非单位工作人员孤立的个人行为。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则不能适用“外形理论”进行处理。

实践中常见的公车私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况,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具有公务的外形。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前文已有详述。

第二种情况则是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而具有对公车控制的便利,其在不具有公务外形的情形下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例如某些单位的司机在日常工作中和下班后均掌握公车钥匙,由于单位管理不严,司机可以在下班后或节假日将公车开回家中停放,也就是下班后或节假日司机可以使用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此种公车私用已不像第一种情况那样具有公务的外形,纯粹是因为单位管理不严而造成其工作人员对公车的非工作性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再适用“外形理论”,亦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让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认定单位工作人员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即单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工作人员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此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公车被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出借,通常表现为单位领导或对公车具有控制便利的工作人员如司机等私自而不是经单位同意后以单位名义将公车借于他人使用。

这种出借仍是基于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私益,即因私出借。由于公车的所有人系单位,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出借并未经过单位同意,发生交通事故,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由借用公车(实际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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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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