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4945阅读16分29秒阅读模式

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黄炳钊诉禤敏聪、黄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好意搭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

案情

原告:黄炳钊。

被告:禤敏聪、黄惠明。

原告黄炳钊诉称, 2014 年 4 月 28 日 3 时 15 分,被告禤敏聪驾驶一辆号牌为粤的小型轿车,搭载黄炳钊、黄惠明、巢炳华、朱海文沿 G105 线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 G105 线 2476KM+670M 良口镇米埔路段时,与路边护栏碰撞,车辆侧翻,致使禤敏聪、黄炳钊、黄惠明、巢炳华、朱海文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 2014 年 7 月 15 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年 4 月 28 日至 年 6 月 20 日已经产生的 244931 元医疗费。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4 日作出(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 135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期间的医疗费为 137944.8 元。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结果为精神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七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一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禤敏聪、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粤 A32S71 的小型轿车车主系黄惠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禤敏聪、被告黄惠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 213729.5 元。

法院经调查取证,从化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敏聪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禤敏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先后多次手术,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向从化区法院提起诉讼,从化区法院作出(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原告后又多次住院,并于 2015 年 2 月 3 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七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禤敏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禤敏聪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黄炳钊作为成年人,完全能够识别醉酒之人与无饮酒之人的区别。原告乘坐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的车辆,其本人安全防患意识不够,该乘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 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 255654.54 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1130.91 元,由侵权人赔偿 204523.63 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榻敏聪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惠明作为车主,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一、被告禤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元给原告黄炳钊;二、被告黄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因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而进行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仍然按照无过错责任认定,显然对好意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的培育。但对于好意搭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国的民事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法律裁量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而司法判决对于社会风向的引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好意搭乘行为作法律分析,统一裁判尺度。

一、好意搭乘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好意搭乘,是指经非经营性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有规定,这一词语是从德国判例学说演变过来的,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德国判例学说将之称为 Gefalligkeitsverhaltni,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这种行为不仅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活动密切联系,而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也是应该大力提倡和弘扬的传统美德。好意搭乘行为的特征,首先是无偿性。

好意人不向搭乘人收取报酬,有偿和无偿的区分标准应以该机动车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218部分路费油费等,虽然搭乘人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搭乘的范畴。

其次是非专程运行性。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人的目的而专程运送,仅仅是顺路而已,当然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搭乘。最后是合意性。

搭乘人须经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同意,未经同意,则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与搭乘人因不具备一致意思表示,不构成好意搭乘。

二、好意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在对好意搭乘行为定性时,首先要严格区分好意搭乘行为本身和好意搭乘行为带来的后果,对该行为的定性不能受行为后果的影响,行为后果需要法律调整和制约,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两者是相对独立的不同性质关系。好意搭乘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是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其次,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们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们基于内心意愿发生的具有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而好意搭乘虽有意思表示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

这也是好意搭乘关系和无偿合同的区别所在。在好意搭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抛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好意搭乘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双方并无法律拘束力,搭乘人对好意人无履行请求权。

三、在好意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责任

好意搭乘行为本身不是法律行为,但我们应分清好意搭乘行为和因该行为而引发的导致搭乘人受损害的后续行为。对于前者,如前文所述并无法律约束力;对于后者,法律则应当加以明确规定责任认定方式,以便当事人寻找适当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

(一)好意搭乘致搭乘人受损害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好意搭乘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是合同上的关系,故不存在约定的义务,只有法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该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任何人违反此种义务,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即因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在好意搭乘中,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219为人在先实施行为的好意与实施行为时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故好意搭乘人的善意注意义务不能因先前的好意行为而减轻或免除,故侵权责任也不能相应减轻或免除。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好意搭乘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驾驶人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搭乘人的权益免遭侵害。

(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包括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好意搭乘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只有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才推定机动车有过错。至于车内人员受到损害时,却并没有这样的推定过错的规定。因此,关于车内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好意搭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好意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应当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当事故中只有好意人一方有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搭乘人全部的损失。如果好意人与好意搭乘人均存在过错,则应该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的轻重分担责任。

四、好意搭乘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的具体归责类型

(一)仅有好意人一方有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搭乘人全部的损失。

过错责任就是指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行为人对侵害后果有过错则承担责任。

(二)好意人与好意搭乘人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过错相抵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过错相抵原则,实际上是严格执行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行为人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也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扩大承担相应的后果。在好意搭乘中,如果损害后果是搭乘人故意造成的,则好意人不承担责任,例如搭乘人故意干扰驾驶人员或者将头、手伸出窗外而发生损害的;如果搭乘人存在一定过失,应由搭乘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在本案中就是因为搭乘人明知驾驶人为酒后驾车220仍坚持乘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自行承担 20%的责任。

(三)好意人没有过错的,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好意人可以免责。好意人主观上不愿意事故的发生并积极地避免事故的发生,最终事故的发生也是好意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好意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好意人无过错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好意搭乘行为,一些人认为是在做好事、帮忙,不会产生法律后果,还有一些人因害怕好意搭乘行为引发的损害一律将要负全责,从而减少互帮互助行为。这两种错误认识,都会妨碍民众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风险评估和法律后果的预测。法律和司法判决对民众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法律尚处于空白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根据现有立法精神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民众据此更好地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才能进一步减少纠纷的产生,构建更加和谐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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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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