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内固定物未取出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22日评论字数 3655阅读12分11秒阅读模式

膝关节活动度受损程度会影响伤残的认定,故对鉴定机构在受害人邻近膝关节内固定物未取出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于某春与王某强、潘某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515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707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内固定物邻近膝关节处,膝关节活动度受损程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故鉴定机构在受害人内固定物未取出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受害人可待其体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主张。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丽

再审申请人于某春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强、潘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春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1051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伤残赔偿金21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诊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9840.4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

第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法院委托鉴定下经合法程序作出的,并不存在无效鉴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纳。首先,本案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据相关程序和规定作出了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2日在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代表刘某伟的现场见证下,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对申请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经检验检查,申请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被动):屈曲60°(左135°),计算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55.5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款之规定,符合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情形,构成九级伤残。其次,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时机选择正确,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条件已经成就,符合鉴定的时机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275页规定:第七章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3)骨折内固定术后……如内固定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其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影响不大,可按前述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适宜的鉴定时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受伤,于当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膝关节探查+右膝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其手术中放置的内固定物并没有跨越肢体大关节,没有在关节内,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司法鉴定的体格检查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查体时已是受伤及手术后一年零一个多月,出院后一年。根据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2019年9月18日出院记录记载,申请人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好转,给予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说明申请人出院时病情已经好转,并且出院后经一年的休养,司法鉴定查体当日X线片检查示:右胫骨上段陈旧骨折,对位对线好,骨折线模糊……充分说明申请人伤情基本稳定,已经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的治疗终结或者治疗效果稳定的情形,鉴定条件已经成就,符合鉴定时机。因此,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最后,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在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定提出异议后,就相关问题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且司法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对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第二,法院判决违背法律事实,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属于主观臆断。司法鉴定人在本案一审出庭时,就涉案鉴定意见发表如下意见:内固定不影响关节活动度,本案内固定不跨越肢体大关节,没有在关节内,如内固定物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内固定物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内固定物临近关节的(本案内固定物临近膝关节),也可以在拆除内固定物并进行适当康复锻炼后,另行鉴定或补充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的意见,申请人的内固定物对关节活动度没有影响,并不需要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以及本案可以按照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也可以在取出固定物并康复训练之后进行鉴定,既未排除按照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的合法性,也未表明取出固定物后再鉴定是认定申请人致残程度等级的唯一办法。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体内临近膝关节但不跨越膝关节的内固定物会对膝关节活动度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内固定物影响伤残认定,否定按照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的方法,属于主观臆断,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违背鉴定机构已经合法合规的在申请人伤情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法律事实,主观臆断地认定申请人需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不予采纳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支持九级伤残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受到人身侵害导致九级伤残,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而二审法院却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三,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须重新鉴定并另行主张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任务目标相违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未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判决未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不当。经审查,涉案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关系到确认于某春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于某春构成九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于某春的伤情及鉴定人的意见,认为于某春内固定物邻近膝关节处,膝关节活动度受损程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对于本案鉴定中关于九级伤残的认定不予支持较为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于某春可待其体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主张。一、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对涉案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未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表述。原判决不存在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于某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春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 总则

……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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