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长沙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纪要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猛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长沙市两级法院为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长沙市中院民一庭特组织召开了全市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座谈会,就近年来全市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
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下,保险公司抗辩或举证或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均不予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如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有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处理。但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商业险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减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是须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二是应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如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同意。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鉴定或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或数额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扣除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
二、车上责任险是否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规定,机动车保险的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车上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即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又分为车上货物毁损和车上人员伤亡两种情形。因此,车上责任险应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主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上责任险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一并处理。但如果当事人未对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提出请求,可分开处理。
三、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案件怎么处理?
1、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并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提起诉讼。
2、其他受害人在受案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起诉的,受案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
3、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或在受案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的,可视为其他受害人放弃要求分配保险金的权利,受案法院可径行审理,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份额。
4、受案法院经主动通知审查,发现部分受害人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应根据案件的立案时间,建议由最先立案的法院集中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法院。出现管辖争议的,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指定管辖。
5、多个受害人分别起诉,不属于同一案件,而是数个案件。因各受害人的诉请均是一个独立的诉,各受害人均列为每一个案件的原告,应分开立案后合并审理。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对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只是必须慎重、从严把握,必须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报告来支持,同时司法鉴定报告必须要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作出说明,特别对其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稳定性能的降低要有专业仪器设备检测的证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没有包含车辆贬值损失,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车辆修复后恢复了车辆的使用性能,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弥补了车主的基本损失。同时,车辆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从而造成车辆的价值减损,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非必然发生,不应获得赔偿。
五、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应如何确定?
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目前主要的评残标准有:一是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提出2007-05-01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三是最高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10]刑他字第43号)中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批复: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由此可知,工伤和职业病、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其他情况可各地高院酌情确定鉴定标准。湖南省高院于2003年3月7日下发的湘高法【2003】27号文件《关于确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综上: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评残标准;②除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外致人身损害的,包括工伤和职业病、医疗损害责任、一般人身损害等均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不能查明其职业,误工费的计算以什么为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即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平均三年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却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方在抢救过程中已经先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判决其应承担的责任小于已支付数额,在肇事方没有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能否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将肇事方先行支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肇事方?
实践中各基层法院有四种处理方法:1、将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判决给原告,由原告将该部分费用退给肇事方;2、将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从保险公司赔偿里面扣除,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肇事方;3、保险公司减去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在判决中不处理;4、在判决说理过程中写明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里面扣除,然后支付给肇事方,但是在判决主文中不予写明。
从最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累角度,倾向于第二种判法,但第四种判法更符合法律程序与不告不理原则。
八、在已有一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一个案件原则上只做一次鉴定,对于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准许重新鉴定;对于没有明确依据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问题怎么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考虑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考虑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其他类型案件(比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损伤参与度问题不宜扩大适用该精神。
十、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的,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怎么处理?
交通肇事罪中,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他犯罪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发生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所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包括缓刑),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其他犯罪的,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因同一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全文如下:“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故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因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基于相同数额这一规定,宜就高不就低,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司法的公平和公正与户籍改革趋势。对于因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或者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仍按照一般规定分别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
十二、事故双方没有接触能否构成交通事故?
事故双方没有接触可以构成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发生直接物理接触为必要条件。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存在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加害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以发生事故的双方发生直接物理接触或间接物理接触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危险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是以发生事故的双方未发生直接物理接触,但构成危险、妨碍,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因此,未发生直接物理接触行为,但构成对其他车辆危险妨碍的,造成事故发生,也能构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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