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交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否则应重新审理!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2日评论字数 6625阅读22分5秒阅读模式

被侵权人提交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否则应当重新审理

——刘某立等与刘某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699号

二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3日8时50分许,刘某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地工路银亿家园一期B座住宅楼方向向A座方向倒车,行至银亿家园一期A座住宅楼附近路段,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刘某于2019年10月24日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肝肾韧带破裂而死亡。对于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

刘某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3日12时至2020年9月3日12时止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4日00时至2020年9月3日24时止。

死者刘某的近亲属刘某立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4517.48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患有基础性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能够独自外出活动,表明其虽患有疾病但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死者刘某住院治疗41天的后果系因该起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故死者刘某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刘某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其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刘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基础性疾病加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从以上可以看出,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均不能导致刘某的死亡后果,如果不考虑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因素,由刘某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话,显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三项赔偿项目损失时应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故作出(2020)辽0504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立等各项损失共计457011.03元,返还刘某祺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立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赔偿错误。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某尚能在户外正常活动,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并最终去世。刘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扣减任何损失。虽然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2、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从损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虽然受害人生前存在基础性疾病,但并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也不会导致其马上死亡,更不会产生本案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虽然未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消耗了大量的营养物质,降低了其机能抵抗及防御能力,促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也可以理解为,是刘某祺的交通事故行为,提前剥夺了刘某的健康生命权,刘某祺、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依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因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如果没有刘某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损失参与度实际是对造成刘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认定问题,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认定,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故对鉴定机关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比例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立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故作出(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附高院裁定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华泰本溪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均不能造成伤者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上应当考虑各自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

相关案例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官解读

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性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的范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7月)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五、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

六、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

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

八、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十一、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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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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