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立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应拘泥于通常意义上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应主要考察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就交强险立法目的而言,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因此,虽然特种车辆的作业场所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和“行驶”状态,为契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将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非属特种车辆作业时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的财物,不因与特种车辆发生物理连接改变其第三者的属性,不能排除在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623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492号
基本案情
案外人苏州恺威特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备公司)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的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8日16时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时止。昆山立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为其所有的清障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4时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总则”部分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中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人保苏州分公司陈述应理解为:包括行驶于道路上或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工作过程中。
2019年12月12日4时左右,案外人吴某成驾驶工程设备公司名下的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当日晚23时左右,立基公司指派该公司驾驶员姚某军驾驶清障车前往救援,清障车在拖吊自卸货车时,自卸货车发生脱吊并再次掉入深度为10米左右的基坑中,造成自卸货车二次受损。两次事故发生后,工程设备公司均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报案。2019年12月13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方协议确认姚文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责。
上述事故发生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下属太仓中心支公司赔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理赔款2428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上述履行款。
人保苏州分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基公司向其支付242800元车辆理赔款。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一审宣判后,立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无需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81725元。
另,二审法院组织人保苏州分公司、立基公司至汽车修理厂现场查勘清障车脱吊车辆过程:清障车后部“T”字型拖举伸缩臂上有两个叉具,叉具叉住后方“解放牌”货车(18吨)底盘前轴,清障车通过汽车液压油缸抬起货车的两个前轮,清障车司机开动后拖动货车驶离。该过程中货车后轮仍与地面接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清障车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自卸货车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立基公司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81725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苏05民终94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清障车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自卸货车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诉辩双方意见论述争议在于该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是否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立基公司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拖车”表述,清障车属于通行状态下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投保交强险的意义也在于保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非处于通行状态,不应纳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的精神,认定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而包括清障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保监会复函明确特种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发生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清障车属于用于实施起运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自卸货车受损,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
(二)关于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诉辩双方意见论述中争议在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认定。立基公司认为:排除车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均属于第三者,自卸货车不属于前两者,故应当适用三者险;车上所载的货物一定不会与地面接触。但自卸货车只是采用牵引的方式将故障车辆移动至某处,因此不属于立基公司车辆上的货物,不适用车上货物险。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自卸货车属于车上货物,不属于第三者,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法院认为:双方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约定的“第三者”指:“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苏州市昆山市新嘉士汽车修理厂现场查勘救援车脱吊车辆过程,该过程中货车后轮仍与地面接触,故自卸货车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也并非被保险人财产,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被保险车辆清障车使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31500元(233500元-2000元)。
推荐理由
该案判决对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被拖吊财物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提供了分析思路。特种作业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本案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归入交强险范围内。同时,判决有助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辨明。判决结果也积极促进完善特种车辆责任保险制度,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
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你院2008年11月18日公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来函所咨询问题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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