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15日评论字数 6508阅读21分41秒阅读模式

姬某青与褚某栋、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车辆修复损价格为84035元,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仅为36560元的,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830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114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即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虽然案涉车辆修复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84035元,但因案涉车辆使用年限较长,该车事故前的评估价格仅为36560元,已无通过修复来恢复原状之必要,本案应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姬某青、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10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褚某栋、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承担69533.42元、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30942.9元赔偿责任;2.判令由褚某栋、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故车辆有必要修复。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承担赔偿责任,也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任何处理方案,导致车辆长期处于损坏状态,给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上诉人维修车辆一事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不得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上诉人无法得到损失赔偿,也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得到解决的方案,在案涉受损车辆关乎上诉人生活、工作是否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选择先维修事故车辆恢复原状。2、事故车辆已恢复原状。事故车辆现已修复并投入使用,说明没有达到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坏程度,且修车费用已实际产生,此时被上诉人再来主张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进行赔付,不但无法使上诉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反而加重了作为无责方的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吉利评估报告中车辆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结论无事实依据。该份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案涉受损车辆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该评估报告强行认定涉案受损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0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营运车辆现行的通用贬值计算标准是0.6%/月,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案涉受损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成新率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常理,其认定的车辆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褚某栋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事故责任已确定。姬某青的车辆修复问题是事故责任认定之外的问题,褚某栋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褚某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除了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上诉涉及的部分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姬某青的上诉请求。姬某青的车辆投保时估值为36795.2元,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只在承保车辆价值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案涉受损车辆维修的价值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具有修复的必要性。

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数额为32898元(比一审判决少赔偿1400元);2.判令姬某青、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路产赔偿费438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苏L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为1666元【(4380-2000元)×70%】。上诉人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总赔偿金额应该是:2000元+29232元+1666元=32898元。一审判决未扣减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导致上诉人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多赔偿1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姬某青辩称,姬某青主张对方共同承担98476元赔偿责任,至于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与姬某青无关,姬某青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褚某栋辩称,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上诉与褚某栋无关。

姬某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褚某栋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105.3元,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其赔偿110105.3元;3.判令由褚某栋、中国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11160930分,褚某栋驾驶粤LZC0**号小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735km+275m路段时,与姬某青驾驶的苏L9××**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姬某青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孙铭轻微受伤,一车损坏,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褚某栋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姬某青因制动不当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姬某青系苏L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09827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795.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L9××**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苏L9××**小型普通客车在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95186元。202122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破损,姬某青向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缴纳赔偿费4380元。三、姬某青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苏L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95186元。本次委托评估费用为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申请对苏L9××**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2164日,湖南吉利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1.事故后车辆修复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84035元;2.事故前车辆评估价格为36560元。四、粤LZC0**号行驶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褚某栋,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褚某栋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姬某青因制动不当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对于姬某青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褚某栋70%:姬某青30%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姬某青涉案车辆苏L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84035元,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3656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原则,但是“恢复原状”并不是随时适用的,应以有修复的可能或必要为前提,没有修复可能或必要的则应选择“折价赔偿”的方式。对于虽在正常使用中,但使用年限较长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车辆的状况及实际价值作为有无必要及可能恢复原状为考量,如果维修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责任负担,也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姬某青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姬某青虽对重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反驳,该院对重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姬某青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合理的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分别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70%,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负担30%。关于乘车人孙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因姬某青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姬某青主张的交通费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过长,且不属于赔偿项目,其诉请不予支持。姬某青总损失为43760元(车辆实际价值36560+拖车、吊车费2700+路产赔偿费4380+评估费4500元),扣除路产赔偿费4380元,剩余损失43760元,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29232{43760-2000元)×7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姬某青支付路产赔偿费4380元,应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姬某青30**元(4380×70%),剩余损失1314元(4380元×70%)姬某青自负。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34298{交强险2000+商业险(29232+3066元)}。姬某青所有的苏L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795.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姬某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姬某青自负的各项经济损失12528{43760-2000元)×30%},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3429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12528元;三、驳回姬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姬某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滨湖支行,账号:62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褚某栋负担875元,姬某青负担375元。

本院二审经审查明,苏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损失究竟应以实际价值认定还是修复价值认定。一审法院以车辆实际价值36560元认定上诉人的车损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吉利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L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客观公正,姬某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即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虽然案涉车辆修复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84035元,但因案涉车辆使用年限较长,该车事故前的评估价格仅为36560元,已无通过修复来恢复原状之必要,本案应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案中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姬某青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即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姬某青的损失。姬某青上诉提出应以车辆修复价值认定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姬某青所主张的乘车人的医疗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姬某青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乘车人孙铭的门诊医疗费确由其实际支付,亦未提交孙铭愿意由姬某青对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姬某青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姬某青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认定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路产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是否准确。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为苏L9××**号车辆损坏、该车乘车人孙铭轻微受伤,道路设施受损。另姬某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数额为48140元(车辆实际价值36560元+拖车、吊车费2700元+路产赔偿费4380元+评估费4500元)。因此,姬某青的上述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即路产赔偿费4380元,应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44140元(36560元+2700元+380元+4500元),再由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898元(44140×70%),故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898元(2000元+30898元)。因此,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898元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应赔偿34298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姬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大地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32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姬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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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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