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的,应当合理考虑受害人自身体质因素的参与度!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15日评论字数 1539阅读5分7秒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八万余元。后经医学机构鉴定: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型损伤、颈部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构成二级残疾,徐某伤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

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百三十九万元。

法官解读

笔者认为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及项韧带钙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徐某伤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原因力并合理确定比例。

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某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及项韧带钙化,多发椎间盘突出表明其伤前存在颈椎病。根据其受伤经过、损伤机制、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等现有材料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有一定强度,损伤后立即出现脊髓损伤的症状及体征,影像学资料显示未见脊柱骨折和脱位,同时可见椎体退行性改变的征象。经咨询法医,椎间盘突出及项韧带钙化表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颈椎病,同时结合受害人受伤部位没有发现明显外伤,证明交通事故外力的强度不足以造成正常成年人的损伤能够达到二级伤残的程度。本次交通事故致徐某“颈部脊髓损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经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车祸损伤参与度为50%。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相关规定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2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本文仅供学习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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