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故误工时间一般计算仅至定残的前一日!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9日评论1字数 3277阅读10分55秒阅读模式

吴某英与刘某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故误工时间一般计算仅至定残的前一日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543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419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内容,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结合误工费的性质,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裁判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英

原审被告:刘某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英、原审被告刘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吴某英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本案中,吴某英受伤时间是2021412日,定残时间是2021723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为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应为100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被伤残赔偿金项目所填补,若在支持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再计算误工费,这就是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一审认定误工期限150天错误。

吴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吴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89601.45元(医疗费56195.45元、护理费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00元、营养费2190.00元、交通费1460.00元、二次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280.00元);2.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刘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4121246分许,刘某霞驾驶陕UXXX**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高新区四季花园酒店驶往汉滨城区途中,沿汉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桥南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吴某英驾驶的陕G0238602号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擦挂,致使吴某英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某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英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腰部活动受限,腰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体前滑脱,腰4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住院73日,共花费医疗费56195.45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吴某英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刘某霞为吴某英垫付医疗费38195.45元,并垫付15日护理费2700.00元。2021723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吴某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吴某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00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误工费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花费2280.00元。刘某霞驾驶的陕U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及致身体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吴某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95.45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有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219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1800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9563.40元;6.残疾赔偿金757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吴某英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交通费14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228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9264.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向吴某英赔偿186984.85元,刘某霞应向吴某英赔偿鉴定费2280.00元。因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刘某霞已垫付39789.40元,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还应向吴某英赔偿131475.50元,给付刘某霞37509.40元。判决:一、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吴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75.50元,同时给付刘某霞375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吴某英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内容,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结合误工费的性质,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案中,吴某英因受伤于2021413日至625日住院治疗73天,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21723日。一审认定150天误工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共计102,相应误工费变更为122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吴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15.50元,同时给付刘某霞375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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