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芳等与吴某洪、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某巷经济合作社、宝山区月浦镇某巷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某巷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车辆牌照、未将车辆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且疏于对无牌车辆保管和管理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300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1420号
裁判要旨
某巷合作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车辆牌照、未将车辆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且疏于对无牌车辆保管和管理。基于某巷公司的疏于管理,使得吴某洪得以违法驾驶该车辆并造成侵权的严重后果。二审据此酌情认定,某巷公司对全部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尚属合理。
裁判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某巷经济合作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山区月浦镇某巷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巷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芳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洪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某巷经济合作社、宝山区月浦镇某巷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某巷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某芳等、吴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巷合作社、某巷村委会、某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认可二审确认的事实,但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吴某洪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虽然是某巷合作社所有,但其从未允许吴某洪驾驶该车辆。第三,吴某洪的工作岗位系门卫兼保洁员,没有职务上的需要去驾驶该车辆,事发时,该车系空车,可以排除吴某洪系职务行为。第四,一审认定某巷合作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二审改判为40%超出了合理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巷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吴某洪。吴某洪虽然为某巷公司的职员,但二审也结合吴某洪的工作职能,确认其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二审认定某巷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某巷合作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车辆牌照、未将车辆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且疏于对无牌车辆保管和管理。基于某巷公司的疏于管理,使得吴某洪得以违法驾驶该车辆并造成侵权的严重后果。二审据此酌情认定,某巷公司对全部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尚属合理。据此,某巷合作社、某巷村委会、某巷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某巷经济合作社、宝山区月浦镇某巷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某巷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 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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