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宁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民申2256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义齿安装费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费用,应否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付。
义齿安装属于一种补救性治疗,一般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医院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属于具备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并开具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另外,在人身损害责任关系当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需要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来进行确定,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上处于并列关系,故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支持也应以受害人的伤情达到了伤残等级为前提。如果受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那么产生的义齿安装费应当归类为医疗费,而不能归类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宁芳的义齿安装费符合医疗费的认定条件,且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产生的义齿安装费不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归类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芳,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精神病院职工,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稷峰东街检察院对面。
负责人:李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少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翟店镇翟东村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任小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宁少波、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芳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93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宁芳各项损失85216.1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二审判决认定:“义齿安装费属于医疗费用,理由是:义齿安装(诉称镶牙),一般都是在医院口腔科或者牙科诊所进行,是医疗行为,相应支出的费用应为医疗费。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宁芳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义齿费用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具费”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因人体的牙齿是不可再生的,且通过诊疗无法恢复,其功能已经丧失,需要安装义齿来恢复受损牙齿的功能,而义齿安装费也主要是义齿的材料费,更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因此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有理有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又称残疾用具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再审申请人牙齿脱落,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再审申请人遭受创伤器官即牙齿咀嚼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具体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确定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宁芳的掉落牙齿数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但在成年后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这和截肢造成的肢体伤害虽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质是一样的。而且安装义齿费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理应予以赔偿,故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具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再审申请人宁芳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造成多枚牙齿缺损、缺失,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多枚牙齿缺损、缺失,给再审申请人在进行饮食和嚼食食物时带来极大困难,因此必须安装假牙即义齿来辅助恢复牙齿应有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配置辅助器具不是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的,而是根据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来解决实际问题。虽然有关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安装义齿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安装义齿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再审申请人的该项损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义齿安装费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费用,应否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义齿安装属于一种补救性治疗,一般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医院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属于具备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并开具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另外,在人身损害责任关系当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需要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来进行确定,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上处于并列关系,故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支持也应以受害人的伤情达到了伤残等级为前提。如果受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那么产生的义齿安装费应当归类为医疗费,而不能归类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宁芳的义齿安装费符合医疗费的认定条件,且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产生的义齿安装费不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归类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仲俊光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新宇
书 记 员 段梦萦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