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高某诉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贾某
被告(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朱某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9日9时44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贾某所有的鲁CTJx×x号
车辆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 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 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TJ××× 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2021 年2月8日,原告高某向朱某、贾某、客运公司提起本案后续治疗费之诉, 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损失551500元,被告贾某、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及权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 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被告贾某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自认被告朱某系其雇佣人员,故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属于重大过失,故被告朱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客运公司与贾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 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因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被告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2900元。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 202900元;
二 、被告朱某、客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的 责任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且(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 判决支持了贾某在(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朱某 行使追偿权,据此,本案高某的后续治疗费亦应当依照已经生效的(2012)张 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分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重新对事故赔偿责任进 行认定的问题, 一审认定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贾某与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有误,该认定与生效的(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和(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 判决认定的承包关系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 (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向朱某行使本案后续治疗费垫 付的追偿权。上诉人贾某以其与朱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抗辩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机动 车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的正确认定问题。
机动车挂靠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其原因和性质亦多种多样,本条规定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机动车挂靠运营, 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 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 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法律规定并未对有偿和无偿挂靠予以区分, 亦未作例外性规定,因而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 人承担责任。规范挂靠运营,对于有效防范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 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机动车挂靠运营的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道 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 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 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①。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
挂靠运输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明令禁止的行为,被挂靠人却仍然为之,且其将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并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系其自愿选择,视为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危险的扩大,并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 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共 安全,必须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 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社会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被挂靠人的违法成本,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 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①。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客运公司与贾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 营期间,故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① 参见原交通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第三条“主要措施” 第三项“完善法律体系,改善和加强行业管理”第二点,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 规定》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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