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与赔偿额:损失参与度,是否应考虑?【责任构成】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1字数 6422阅读21分24秒阅读模式

损伤参与度与赔偿额

——损失参与度,是否应考虑?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0年11月,刘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因故停在路边的何某驾驶的车辆,后车又与因爆胎停在车道上的由装潢厂职工阮某驾驶的并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何某车上的贾某死亡。交警认定刘某、阮某分负主、次责任,何某无责。经鉴定,贾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交通事故系诱发促进因素,在贾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争议焦点:1.交强险责任确定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2.侵权责任赔偿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1.交强险赔付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案人保公司和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侵权责任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考虑交通事故与贾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装潢厂、刘某、运输公司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即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25%,由装潢厂赔偿30%,刘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2007年5月31日 卫医发〔2007〕175号)第4条:“处置原则和认定只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及其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处置,不包括伤者自身的既往伤病和伴发病等的处置。后二者需考虑伤病的参与度,划分为完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及无因果关系等六个等级。”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11月17日 粤高法发〔2011〕56号)第17条:“医疗过错行为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应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可分为:(一)全部因素,指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参与度为91%~100%;(二)主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三)同等因素,指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四)次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五)轻微因素,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0%;(六)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第24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以及损害后果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7条:“因侵害引起受害人其他疾病复发或诱发其他疾病的,应根据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应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

5.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日)第2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附录:“……‘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三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9月29日 浙司办〔2009〕71号)第2条:“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是否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作出的分析判断。医疗费是否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分析评定:(1)确定人体损伤是否客观存在;(2)甄别伤前有否疾病存在;(3)明确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4)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情况,作出在治疗过程中损伤参与度的评价;(5)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间、超剂量等滥用医疗措施的情况。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评定已发生的诊察、检查、检验、中西药物、手术治疗、理疗、护理、治疗等医疗措施的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这种情况下,关键要看被害人这种致死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内在联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诱发的,如果存在因果关联,则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则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计算赔偿额,被害人后因病死亡与事故损害赔偿计赔无关。”○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连环追尾案,2011年4月,许某驾(甲)车、与左某驾驶的(乙)车、王某驾驶的(丙)车、朱某驾驶的(丁)车、胡某驾驶的(戊)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导致丙车上70岁的乘员姜某死亡。法院认为: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应认定追尾事故时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退而言之,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导致姜某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事发后,交通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姜某尸体进行了检验,姜某家属在其已经不幸死亡的情形下因不愿意破坏其遗体而未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属人之常情。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提供了姜某生前近期的健康体检表,证明姜某生前并无重大疾病,故姜某之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后四车在当时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甲车存在过错,故甲车及其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乙车对丙车与其相撞没有过错,但与受害人死亡存在联系,故乙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系由短时间内多次撞击所导致,即丙车撞击乙车、丁车撞击丙车、戊车撞击丁车导致再次撞击丙车,故丁车保险公司、戊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根据丙、丁、戊三车驾驶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各负35%、50%、15%责任。故判决:原告损失34万余元,由丙、丁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2万元,由乙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部分11万余元,由王某(丙车)赔偿4万余元(35%)、朱某(丁车)赔偿5万余元(50%)、胡某(戊车)赔偿1万余元(1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予支持,朱某应承担2.5万元,胡某应承担7500元。

②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2月,王某驾驶车辆撞伤行人罗某,交警认定王某全责。罗某受伤后去医院,经诊断为: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全;腰腹部闭合性损伤。王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应对罗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审查意见书认定罗某在医院诊治处方上与其伤情不符的药品有参松养心胶囊、血塞通、仙灵骨葆等,金额为2500余元。法院认为:虽然罗某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500余元的用药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罗某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是罗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故判决罗某的医疗费(含争议的25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00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③2010年辽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3月,代某驾驶周某实际经营管理并挂靠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遇倒地的邹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邹某被碾压拖拽受伤,交警认定代某全责。2008年4月,第1次诊治,出院小结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诉讼期间,因脑出血再次住院;2009年5月,经法医鉴定构成骨折伤残程度10级,同年10月,再次鉴定为头部损伤伤残程度10级,因脑出血致神志不清,四肢瘫痪程度为1级,司法鉴定意见:邹某的“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却关系”,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同年12月,邹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病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的说明,不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但因代某撞到邹某时,邹某已倒于地,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邹某死亡后,未做尸检亦未进行抢救,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邹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受害人邹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0%共计3.6万余元,由周某赔偿,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损伤参与度】交强险责任系法定赔偿责任,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叶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诱发疾病】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防止受害人原有疾病被诱发或被加重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费用,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案见重庆二中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072号“罗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事故对方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不应支持。案见辽宁鞍山铁西区法院(2010)鞍西民二初字第394号“随某诉代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死因认定】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落实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29号“姜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叶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万余元(根据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损失之间的比例),其余损失21万余元的25%,由装潢厂赔偿1.5万余元,刘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7万余元。见《叶宝英、何刚、何萍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韩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215)。①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29号“姜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江锡敏等诉许耀满等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肖明)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4:27)。②重庆二中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072号“罗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侵权行为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责任承担——重庆二中院判决罗继秀诉华安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向亮),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505:6);另见《罗继秀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向亮),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02)。③辽宁鞍山铁西区法院(2010)鞍西民二初字第394号“随某诉代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随淑云诉代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丹),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4)。

参考观点索引: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7)。○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如何处理?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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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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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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