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订合同,效力如何定?【合同生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字数 7903阅读26分20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订合同,效力如何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4月,胡某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未取得农机驾驶证即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同年6月,胡某驾车发生自翻事故身亡。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拒赔。

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向无驾驶资格的投保人承保该险种,违反了该险种的主体要求,同时违反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要求,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2.缔约过失责任。订约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询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完全放弃审查义务,对于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持放任态度。保险公司在保险出售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是否出售以及是否向无驾驶资格的人出售,都由保险公司决定,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保险知识以及规范意识,往往难以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识别保险中的违规行为,故保险公司在订约过程中承担主要的审查义务及说明义务,对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12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第13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14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0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4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21日 法释〔2009〕12号)第1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2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3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4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2010年3月3日保监厅函〔2010〕79号)第1条:“《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第2条:“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条:“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3条:“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1条:“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2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第3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条:“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第3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第4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6.参考案例。

①2009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18日货运公司办理交强险,签约交费开发票,当天下午保险车辆肇事,应赔偿受害对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万余元,保险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000余元。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6月19日零时起生效”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货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该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对于保险单种显示的保险期限起始日期的约定,因实际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次日零时起生效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货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赔偿货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交强险是赔偿自身车辆以外其他车辆损害,自己车辆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故货运公司请求赔偿自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②2009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驾照过期3年多的徐某以驾驶员身份购买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5万元的驾车人员平安险,不久徐某驾驶拖拉机因卸货发生翻车,不慎意外死亡。法院认为:徐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投保案涉险种时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员主体资格,违反了投保人应履行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未向徐某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是否具备投保资格疏于询问和审查,构成对先合同义务违反,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规定,保险合同视为不成立,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应各半承担。

③2009年辽宁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1月,谢某通过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转交保费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邵某并取得保险单、发票,因邵某未转交保费,故由邵某签字做退保处理,邵某借故收回保险单、发票。2009年4月,谢某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未投保拒赔。法院认为:谢某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发票等,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监会本市监管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方案》的规定,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实际收取了保费,邵某在无有效授权情况下代谢某在退保申请上签字,保险公司单方为谢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其行为无效。故谢某要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退保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④2008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刘某任职期间,伪造公司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保单,并进行销售。刘某为其无号牌电动自动车“投保”后,与汪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刘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汪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起诉汪某、保险公司索赔11万余元。法院认为: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万元,汪某赔偿6万余元。

⑤2007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劳某投保车辆综合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至2002年9月17日,同时载明“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2003年3月,劳某办下车辆行驶证,此前的2002年3月,因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并赔偿对方2万余元。争议焦点:约定条款系生效条款还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否免责?法院认为:“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合同生效条款,即双方对本保险合同生效所附条件。只有当该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方生效。该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其不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无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劳某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尚未正式登记,且其正式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已超过保险合同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本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劳某以未生效的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⑥2003年山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1998年5月,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根据技术公司办公室主任许某为单位车辆办理短期保险要求,交给许某一张盖章的空白保险卡。第3天,该车肇事。许某随即在保险卡上自填保险期间,并按此日期与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单,事后告知保险公司出险事宜,双方到现场核损处理。经鉴定,车辆损失33万余元。法院认为: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其性质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就车辆保险办理保险卡,后又办理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又多次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充分证明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办理保险卡时哪方填写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效力,技术公司既是该保险合同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理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⑦2003年湖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年3月28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车辆投保,有效期1年,约定“交费生效”。2002年5月30日开发公司交保费。2003年3月31日该车肇事,开发公司被判赔第三人1.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超保险期限拒赔。法院认为:王某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车辆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行为应视为代表开发公司的行为,故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中“交费生效”约定属格式条款之外的特别约定,故双方签订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从开发公司正式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合同期限一年,应至2003年5月30日止,故案涉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如从签约之日起算,变相缩短了保险期限,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基于合同生效后一年内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失的信赖利益,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投保人提出机动车辆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合同成立】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是对既有保险合同的书面记载,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其性质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合意的时间。案见山东日照中院2003年再审调解“某技术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2. 【缔约过失】未持有有效驾驶证而投保驾车人员平安险,属于可撤销合同,但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201号“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缔约过失】无驾驶证人员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违背了该险种主体要求,同时违反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要求,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无效保险合同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案见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0)淮商初字第154号“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附生效条件】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及保险期限有特别约定的,该约定有效。案见湖北宜昌中院(2003)宜民终字第664号“某开发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5.【表见代理】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正式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完全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则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应受该保险合同约束。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刘某诉汪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6.【生效格式条款】保险单中“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合同生效条款。案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保险空白期】交强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造成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1号“某货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单方退保】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保费后,在无投保人有效授权情况下单方办理退保手续,其行为无效。案见辽宁大连沙河口区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4850号“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0)淮商初字第154号“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金额6万元,法院拟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当事人调解,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8万余元。见《无驾驶证人员投保驾驶员商业保险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袁辉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8:76)。①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1号“某货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货运公司保险金6万余元。见《次日零时起生效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卢国伟、铁蔚丽、肖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8:84);另见《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年8月5日第6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九州货运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保险合同案》(卢国伟、王中强、肖楠)。②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201号“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高鸿、秦昌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90)。③辽宁大连沙河口区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4850号“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谢素明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案》(路标),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35)。④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刘某诉汪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另见《保单系保险公司员工伪造情形下的保险责任认定》(曾昊清、邵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35)。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叶海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2:99)。⑥山东日照中院2003年再审调解“某技术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技术公司33万余元;再审经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技术公司29万元。见《日照国际公司诉平保日照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案》(王东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288)。⑦湖北宜昌中院(2003)宜民终字第664号“某开发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当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韩国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393)。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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