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责任与事故赔偿:事故同等责,赔偿各一半?【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3597阅读11分59秒阅读模式

同等责任与事故赔偿

——事故同等责,赔偿各一半?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12月,谢某超速驾车与叶某驾驶的超载校车碰撞,造成叶某车上的学生章某死亡,交警认定叶某、谢某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认定?2.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在性质、内容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故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谢某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叶某一方先行,故谢某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叶某超载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

2.民事赔偿责任。叶某、谢某内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按2:8比例确定。因叶某、谢某违章驾驶,其共同过失行为致叶某车上乘客章某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1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10月,王某步行推轮椅与陈某驾驶妻子张某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轮椅上乘坐的王某母亲即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陈某同等责任。法院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为非机动车一方,陈某驾驶机动车,其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王某均处于优势地位。从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角度出发,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王某按上述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张某名下轿车,张某对此有运行支配权,其对陈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陈某、张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按照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②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0月,吴某驾驶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法院判决吴某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1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医疗费仅限于公费医疗部分,主张自费部分1万余元不应赔偿,同时只按事故责任赔偿吴某造成孙某损失50%。法院认为:吴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应增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吴某承担7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应增加的范围内,故吴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应予支持。保险条款对自费医疗费和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释义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未向吴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③2007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王某驾车撞伤行人陶某,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法院判决未考虑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王某全部损失3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和王某分担。王某依判决赔偿陶某1.3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扣减10%的免赔率。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仅应在机动车之间适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责任比例”应是投保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这既实现了车辆所有人投保目的和投保初衷,使其在遭到实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补偿,又体现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填补原则,与立法精神相符合。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根据王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④2004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禚某驾车交通肇事致盲人夫妇游某、张某伤亡。交警认定游某和禚某负同等责任。法院认为: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废止——编者注)第63条第2项规定内容看,该条的确是对正常人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义务所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款评价生理机能有缺陷的原告的行为责任,确有不当之处,但这并不等于就应当让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通常情况下所能预见到的自己行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中特殊对方当事人——盲人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机动车驾驶员也是不公平的。故公安机关关于本起事故中禚某应负责任比例的认定,应当作为法院认定禚某在这起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中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证据采信。禚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原则,驾车造成张某死亡,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50%的事故责任的事实,已能认定禚某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张某的死亡有过错,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编者注:该典型判例对行人尤其盲人未予特殊照顾,值得商榷),判决禚某赔偿原告7.5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法官应在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事故认定书】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违反的一种表现。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案见浙江台州中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谢某等与章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优者负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应增加,在该赔偿责任相应增加的范围内,该机动车一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案见江苏镇江中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0090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3.【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根据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而应是投保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384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谢某等与章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章新武、李如玲诉叶国森、谢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浙江高院•案例指导》(2007\2008:273)。①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9号“王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效凡等诉王小文、陈轶宁、张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韩毅强、张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189)。②江苏镇江中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0090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吴某保险理赔款17万余元。见《吴善俊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徐根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295)。③江苏常州中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384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计算为6100余元;二审否认责任比例确认免赔率改判为1.2万余元。见《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系投保人实际所负责任——江苏常州中院判决王鹏飞与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翟翔、朱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1109:5)。④四川成都锦江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445号“游某等诉禚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游泽臣、游千辉、游千红诉禚继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自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268)。


广州车险理赔律师提示,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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