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无责与民事赔偿:事故无责任,侵权亦当赔?【民事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5187阅读17分17秒阅读模式

事故无责与民事赔偿

——事故无责任,侵权亦当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刘某乘坐陈某经营的客车,中途下车查看车顶货物时,被郭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死亡,交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某和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

争议焦点:陈某事故中无责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事故责任。交警虽未对陈某作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结果发生即刘某的死亡与陈某的不作为、郭某及刘某的作为行为均有原因力。该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郭某、刘某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未涉及陈某的不作为行为与郭某、刘某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惟一依据。

2.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对运输途中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郭某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45%,余下45%责任由原告自负。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8月,吴某乘坐五金厂司机周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婚庆摄影时,被汽车厂设在乡道上的限高横杆碰伤,交警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认定。吴某起诉周某、五金厂、汽车厂、镇政府、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索赔18万余元。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应谨慎驾驶、规范操作;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应注意安全、遵守规章;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及时清除通行障碍及违规设施;道路使用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障,否则,对由此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周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地面和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吴某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作为成年人,乘坐机动车未注意自身安全,身体处车体外进行婚庆摄影,有可能造成伤害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这是常识,而其心存侥幸,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吴某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汽车厂未经许可,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大道上设置限高横杆,对造成本案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所发生道路属乡道,在镇政府辖区内,镇政府对该道有管养义务,限高横杆已设多年,镇政府未尽管理职责,亦应适当赔偿。无证据证明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判决吴某损失18万余元,周某赔偿55%,该责任由雇主五金厂承担,汽车厂赔偿20%,镇政府赔偿10%,吴某自负15%。

②2011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受雇于马某的辛某驾驶郁某名下半挂货车,因车厢挡板松开,致车载豆腐渣散落至高速路面,并造成黄某车翻身亡,交警认定属意外事故,辛某无责任。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为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本案事故具体情况,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采取车厢挡板加固措施且未对车上货物加盖遮盖物,导致车厢挡板松开致车载物品散落,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黄某死亡的后果,辛某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余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辛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马某负连带责任。余某系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不具有管控及运营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高速公路公司非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6月,周某驾车过程中压溅的石子将刘某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击坏,交警未做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刘某花去修车费、评估费6230元。法院认为:刘某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被周某车辆行驶过程中溅起的石子击坏,对此损害发生,双方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不负事故责任,但周某仍应分担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承担现行赔偿责任。判决刘某损失,由周某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50%即2115元由周某赔偿。

④2010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0月,保安公司员工付某驾驶车辆在医院院内,与突然跑出的刚满1岁的滕某发生碰撞,滕某被碾压致死,交警认定属意外事故。法院认为:在医院院内这种机动车与行人混行的特殊区域,驾驶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应远大于在一般道路上行车的注意义务,且滕某在跑动过程中先与肇事车辆接触,倒地后被碾压,而非直接倒在车下,在滕某与车辆接触过程中,付某即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故付某行为存在过错,此次事故非意外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滕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故保安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保安公司赔偿原告45万余元。

⑤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3月,安某驾驶其子所有的摩托车搭载吴某、施某,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碰撞道旁小树后翻车,造成乘员吴某4级伤残,交警认定安某全责,吴某无责。法院认为:吴某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明知安某超载存在危险情况下,仍然乘坐安某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安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减轻安某20%的责任。车主与安某系父子关系,二者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视为该摩托车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使用,不存在借用关系,且摩托车未存在缺陷,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⑥2009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2月,李某驾车搭乘车主覃某,因道路维修,路面铺满砾石,导致车辆滑行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李某全责。覃某起诉公路局索赔。法院认为:公路局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路面铺装沙石时未能压实,且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但未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当车辆于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因灯光昏暗影响视距,令人猝然间难以防备,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的反应,即公路局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驾车在夜晚行经该路段时,疏于注意路旁的警示标志,且未注意路面状况,仍驾车以较高速度行驶,未能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事实,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某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公路局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责任划分,酌定李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公路局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覃某已放弃对李某的诉讼权利,不要求李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公路局对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⑦199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8年8月,马某过公路管理处设立的收费站后为索要应找回的零钱,往返收费站期间,因收费员违规操作,导致马某被朱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梁某、挂靠在汽修厂的货车刮蹭身亡。交警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收费站系道路特定区域,公路管理处对此区域负有管理义务,公路管理处应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收费秩序,在收费区域内设置与收费职能相适应的必要设备、设施,在保证收费同时,为区域内过往车辆、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因公路管理处在收费站所设置的封道机、防逃机,或操作不便或长期未交付使用,公路管理处负有管理不善责任。收费员明知收费区内危险、行人不能入内,在查验马某票据后,应先将零钱交给马某,让其离开,然后再收取朱某的钱。但收费员行为违背常理,具有重大过失。朱某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公路管理处系法人,收费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造成马某死亡,其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公路管理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费员在这一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朱某系梁某雇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汽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原告损失6万余元,由公路管理处赔偿5.2万余元,梁某赔偿1.3万余元,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一种技术鉴定,属于民事证据一种,并不能当然地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等情形。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见甘肃白银中院(2005)白中民终字第59号“刘某近亲属诉陈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2.【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案见江苏南京中院(1999)宁民终字第1179号“朱某诉某公路管理处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过错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案见北京海淀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63号“滕某等诉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受害人过错】乘车人明知超载极具风险情况下,仍乘坐机动车,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401号“吴某诉安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公平责任】双方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一方仍应分担本起事故造成的事故另一方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0984号“刘某诉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甘肃白银中院(2005)白中民终字第59号“刘某近亲属诉陈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原告损失由郭某赔偿45%,陈某赔偿10%,原告自负45%。见《乘客中途下车遭车祸责任谁担——白银中院判决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侠林),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218:5)。①江苏镇江丹徒区法院(2011)徒民初字第00981号“吴某诉周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吴杏华诉振华五金厂等因交通违章及限高横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汤金凤、张小康),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3:32)。②山东东营中院(2011)东民终字第2号“黄某等诉辛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黄景川等诉辛长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常兴泉),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70)。③江苏江阴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0984号“刘某诉周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刘娜诉周文华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金国芬、张峥莉),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26)。④北京海淀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63号“滕某等诉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滕谦等诉付居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李宏宇),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45)。⑤福建安溪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401号“吴某诉安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吴金宝诉吴安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陈琳冰),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31)。⑥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1097号“覃某诉某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覃宝龙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北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刘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4:127)。⑦江苏南京中院(1999)宁民终字第1179号“朱某诉某公路管理处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朱启云诉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等案》(张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事:367)。

 


广州车险索赔律师提示,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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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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