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裁判观点探讨及评析:以9个案例为样本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0月28日评论2字数 15549阅读51分49秒阅读模式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裁判观点探讨及评析:以9个案例为样本

张暕逸 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次系统以法律形式专门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涉及条文主要是第十一、十二条。在此之前,最高法院结合民法通则以及司法实践,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形成了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教唆方式的特殊共同侵权和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直接结合的一般共同侵权,以及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具体参见下图。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裁判观点探讨及评析:以9个案例为样本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内容进行修正,如下图。因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为连带责任,该条涉及问题本文不予探讨。本文主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实务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探讨。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裁判观点探讨及评析:以9个案例为样本

那么,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涉及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民事程序法共同诉讼中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分别起诉时,如何平衡处置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民事程序法中的处分原则之间相互关系?

通常来说,我们以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分为三种:个别型、整体型和选择型。赔偿权利人须向不同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个别型诉讼模式;赔偿权利人须对所有侵权责任主体概括性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整体型诉讼模式;赔偿权利人根据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确定被告的,为选择型诉讼模式。

第一种和第三种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第二种则是属于传统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涉及的情形较为复杂,程序法上诉讼模式研究滞后,也就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惩罚等的立法目的。

本文主要探讨实务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场合下,对加害人分别起诉中,受害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全部赔偿,另行起诉其他加害人,到底是倾向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免除其他侵权人责任;还是坚守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宗旨。

司法观点一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部分加害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不论是否从该部分加害人获得多少或者主张范围多少,均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1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30号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唐英善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11月5日19时许,唐英善因卖菜摊位问题与案外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并被摔伤后,到湖北省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检察机关将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唐英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某某全额赔偿共计224924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某某赔偿唐英善130000元(已支付),唐英善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其后,唐英善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湖北省中医院诉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湖北省中医院过错参与度约50%。法院认为,损害后果是由案外人梁某某伤害行为及湖北省中医院医疗过错共同导致,损失应由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共同承担。唐英善的损失共计167760.5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过错参与度,应由案外人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各承担50%。但因唐英善在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是全额赔偿,而非50%的赔偿,虽然最后经协商,唐英善取得的最终赔偿额为130000元,但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唐英善已经就同一事实取得了相应赔偿,不得重复要求赔偿,法院本应驳回唐英善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唐英善已得赔款与其实际损失间存在一定差额,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判令由湖北省中医院赔偿其损失差额部分,即37760.59元(167760.59元-130000元),案外人梁某某多支出部分,可向湖北省中医院另行追偿。

唐英善不服,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认为,“关于刑事案件中梁某某赔偿的金额应否在本案唐英善的损失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被告人梁某某的侵害行为与本案医疗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刑事被告人、医疗责任单位各自应按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不能互相替代,一方赔偿额的多少不能增加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梁某某为获得受害人唐英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与唐英善协商赔偿的金额130000元,不应在本案湖北省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最终改判湖北省中医院承担全部数额的50%。

典型判例 02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王新俊与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8月20日,王新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被送至被告无锡三院治疗。案件审理中,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新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起诉沈利、孟庆中、昆山金励化工公司、昆山人保公司、沧浪人保公司至江苏昆山法院。同年12月20日,昆山法院判决:一、沧浪人保公司赔偿王新俊60000元;二、金励化工公司赔偿王新俊485658元(已支付××辅助器具费49600元);三、孟庆中赔偿王新俊208139元;四、孟庆中与金励化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书中同时载明:王新俊为金励化工公司员工,其工伤尚未处理完毕。

无锡三院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是对同一笔损害的重复诉讼,原告诉讼主张在昆山法院的诉讼中全部主张过并已得到支持,原告再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所在单位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无锡北塘区法院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医疗损害鉴定,已经确定无锡三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二者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新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并不影响其基于医疗过错行为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新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主张赔偿范围多少、是否实际获得赔偿,均不能作为本案中无锡三院减免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最终判决无锡三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大民初字第644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李志红、李书华与尹葆龙、刘帝、郝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北京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某日上午10点20分,某京牌金杯车行至房山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燚佳被送至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面、右手皮肤裂伤、颈7椎体骨折”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临床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燚佳在该医院去世,其家属与该医院产生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与原告李志红、李书华对李燚佳医疗赔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516932元。因该案是否涉及医疗损害没有进行鉴定,无法得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刘帝、郝俊方陈述:二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也是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结果一致,均造成他人死亡,因此赔偿结果应该统一,不应重复赔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志红、李书华与医院之间在李焱佳的抢救过程中产生纠纷,医院根据双方的医患关系,自愿赔偿,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北京二中院对本案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重复赔偿不存在法律禁止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再审申请。

典型判例 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90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2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与潘桂芝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手术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对于林文清死亡原因,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救治行为存在过错,做出了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40%-60%)的鉴定意见,

另案北京顺义区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李玉成与林文清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林文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被害人近亲属误工费、抢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之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住院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与林文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40%-60%)。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案外人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确定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0%。案外人李玉成支付林文清家人的赔偿款项仅限于其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非对全部损失给予的赔偿,故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关于林文清家人已获得交通肇事方赔偿并无实际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林文清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李玉成的侵权行为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过失均是造成林文清死亡的原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 0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梁建重、李车平、梁淑怡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广东燕岭医院(以下简称燕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6月22日晚,梁嫦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南方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后,同年7月31日转至燕岭医院进行后期康复治疗。同年8月2日梁嫦美出现黄疸。因肝功能损害严重,于当月8日转回南方医院救治。因治疗无效梁嫦美于当月16日死亡。

2012年8月8日,梁嫦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诉至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案号为(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4号(以下简称604号案)。后由于梁嫦美死亡而变更该案原告。经过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南方医院在对梁嫦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梁嫦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院方的过错为其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南方医院和燕岭医院申请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作为被告。法院认为,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追加604号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604号案的被告与本案被告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形,且梁建重、李车平、梁淑怡明确就本案仅要求南方医院、燕岭医院就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604号案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于两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终判决南方医院承担30%责任。

司法观点二

裁判要旨

填平原则是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下,当其中部分加害人已经赔偿时,避免赔偿权利人获利,应当减免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唐淑梅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3月2日8时50分许,案外人齐玉焕驾驶夏利牌小客车,与右侧顺行的唐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唐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玉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淑梅无责任。2012年3月29日,唐淑梅以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淑梅医疗费10000元;齐玉焕赔偿唐淑梅医疗费87414.54元,折抵齐玉焕垫付医药费8544.54元,实际赔偿唐淑梅医疗费78870元;刘秀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2年9月26日,唐淑梅再次以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淑梅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以(2012)丽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淑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齐玉焕赔偿唐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8221.48元;刘秀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唐淑梅被送到武警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

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医学会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载明:武警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唐淑梅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天津东丽区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获得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故对唐淑梅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淑梅不服,上诉至天津二中院。二中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医院就医,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脾缺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根据天津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上诉人的脾破裂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脾缺失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当事人的损失实行“填平”原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原则。上诉人基于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确定获得赔偿的损失,不能重复赔偿。因此基于其医疗费损失业已在另案中获得全额赔偿,不能认定其还有医疗费的损失。至于其所提出的另案赔偿未实际获得一节,属于执行问题,不是损失存在的理由。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其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损失亦应当减去其就脾缺失已获得的赔偿。原审法院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业已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 0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李天雄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李天雄于2003年9月17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当日上午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院)接受治疗,当月19日手术,手术采用植骨及钢板加固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医大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50%。

济南历下区法院一审认为,李天雄作为患者到医大附院进行诊疗,医大附院应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在对李天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为50%,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李天雄造成的损害后果,医大附院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是李天雄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住院治疗导致的医疗纠纷,对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相关费用,刘某某已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医大附院承担。

李天雄和医大附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认为,李天雄针对同一伤残结果再次主张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的立法原则,故其要求医大附院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案经山东高院裁定再审,再审审理认为,对于李天雄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相关判决已经解决,维持济南中院民事判决。

司法观点三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已经起诉加害人之一,并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再行起诉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典型判例 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再23号民事裁定。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该案经过银川兴庆法院一审、银川中院二审、再审至银川中院,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宁夏高院再审裁定,指令银川兴庆法院进行审理。

马某甲因车祸致伤,随后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后转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05982.41元。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冶成海等与被告马某乙等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二、马某乙支付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三、查某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000元。

其后,上述原告,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银川兴庆区法院,经过鉴定,死因75%是由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侵权所致,银川兴庆区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认为,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六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2011年8月19日,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如冶成海等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可依法申请再审。现冶成海等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裁定应予驳回。

冶成海等不服,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二审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冶成海等人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冶成海等六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故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驳回冶成海等六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其后,冶成海等六人不服二审裁定,向银川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冶成海等六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冶成海等人的再审申请。

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冶成海等六人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诉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即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不得重复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的诉讼请求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驳回起诉。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冶成海等六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请处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前诉是因交通肇事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者是因医疗损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如上诉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本案中并没有人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主持作出的调解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故不符合可以再审的第一个条件;其次,调解是建立在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赔偿的外,其余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故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能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事项等内容有所不同;再次,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某乙等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对马某甲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付调解协议,现并未有人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前一诉讼并不具备引起再审的法定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具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与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存在不同之处:1.诉讼当事人不同,前诉中原告有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四人,被告为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本诉中的原告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六人,被告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诉讼标的不同,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等四人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等四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诉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损失305982.41元,包括马某甲死亡赔偿,还有冶治财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等;本诉诉讼请求是因医疗损害侵权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220.57元。因本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诉人冶成海等六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申诉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核实,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实体处理,原判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冶成海等六人的起诉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案例 02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唐淑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唐淑梅诉称,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到被告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错误用药,导致原告脾缺失,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害。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为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就损害结果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及9月26日以案外人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1586号、4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诉争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已在上述两案中得到处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判决中已获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医学会鉴定原告脾破裂缺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通过本次诉讼中的医疗损害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损害系由案外人齐玉焕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属于”多因一果”情形下累积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类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根据案外人齐玉焕与本案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确定份额。现齐玉焕的应赔偿金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不宜对该内容再行评价,因此原告本案诉请宜通过申诉程序,重新确定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后一并处理为宜。遂裁定驳回原告唐淑梅的起诉。

原告唐淑梅不服该裁定,向天津二中院上诉。二中院认为,上诉人唐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武警医院处进行诊疗。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案外人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赔偿做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脾缺失向被上诉人武警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两案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不宜在再审程序中解决,故应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种司法观点的比较分析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常见三种裁判方式。关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通说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程啸教授和王亚新教授持有此观点,程啸教授认为,这种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即被侵权人可以起诉其一。[1]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实务中涉及情形较多,应该分情况来分析。

一般来说,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而诉之。按照诉权任意性理论,诉权的行使是由本人决定的,是否行使不是一项义务。是否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亦体现其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亦为人民法院所遵守;其次,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但是为查明事实,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且没有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则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亦不能在判决中叙明免除对其他加害人责任,判决应仅就原告起诉所指被告进行实体判决,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不予处理较为适宜。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案件中,双方可以自愿处分其权利,自愿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且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对其处分行为进行尊重。若无法调解,因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牵连,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医疗损害中的医疗机构,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相关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未对医疗机构主张权利或者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应依职权追加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宜对第三人作出承担责任判决。如需医疗机构需担责,需赔偿权利人另案处理较为合宜。若赔偿权利人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医疗机构,赔偿权利人没有起诉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人民法院不宜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参与诉讼,因为是否追加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对查明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同时是否要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责任,完全是当事人其处分权体现,若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照医疗机构申请进行追加,人民法院就有干预当事人诉权之嫌。

对于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全部赔偿,又另行起诉其他加害人,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上文所述三种裁判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值得赞赏,如裁判观点一唐英年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一审追求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效果。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将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文书中的承担最终责任当事人,赋予向加害人之一的医疗机构进行追偿权利。笔者认为,从判决的用意看是好的,要求各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但在一审中,赋予另案已经确定赔偿义务人就所谓多赔偿部分再行追偿,显然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文书是冲突和矛盾的,实为不妥。该案刑事附带民事是调解结案的,即使调解文书存在瑕疵,亦应当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而不应在另案作出评判,同时不宜减轻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武汉中院改判,充分阐述了法理,笔者赞同。

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裁判观点。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免除其他侵权人,另案赔偿数额大小,是否已经完全赔偿,均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向其他加害人主张权利。已经赔偿的生效文书,是否存在瑕疵应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若存在瑕疵,应当在再审中纠正,而不是机械填平,免除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由此产生加害行为与支付赔偿金额不相符对价的现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另案生效文书加害人的一方多赔或者少赔偿的场合下,由另一方加害人在不足基础进行赔偿,要求其他侵权主体进行与其责任不一致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相悖。

如一案中甲一人踢脚丙,导致丙骨折,经过法院调解甲自愿赔偿丙50万,另一人乙此后开一枪致丙毙命,法院以甲已经赔偿,引用所谓填平原则,免除乙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甲另行向丙追偿  ,这种判决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相关条文精神、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处分原则理论皆相悖的,干预当事人处分权。侵权行为责任之目的是防范危险,填平原则核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当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已经向被侵权人支付了与其行为结果相等对价,那么该条的立法目的便得到了充分的实现。[2]

其次,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自由虽为最高位阶,但也应该遵守秩序。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对他人财产和人身进行侵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需要进行教育和惩戒。行为人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出于两种考虑,一方面,对其实施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如公民,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社会尊严和社交。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接踵而至的产品责任诉讼败诉,民众很难相信其公司产品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财产性(如金钱赔偿)或者非财产性(如赔礼道歉)或者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权)。

最后,若不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机械地在判决中引用所谓的填平原则,虽然可暂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却纵容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向社会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取向,如医疗行为中,医生会认为存在其他赔偿主体,已经赔偿,即使存在医疗过失,都不用赔偿了,这时医师很难履行风险预见义务和危险结果回避义务,不利于形成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环镜。

关于第二种裁判观点,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赔偿,机械适用填平原则,笔者不敢苟同。忽视其他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即是将损害后果转嫁给已经赔偿的侵权人。如裁判观点二之中的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获得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东丽区法院唐淑梅案一审中,在对侵权人是否赔偿和被侵权人能否获得所谓多余赔偿进行考量,选择填平。前案审理中因没有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导致判决欠当,后案继续在前案基础填平,导致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和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相悖。特别是前案为调解结案,涉及当事人处分权,将他人的处分权替代其他加害人赔偿于法无据,导致所有赔偿义务人均未在判决中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对价。若两份判决已经获得赔偿在再审中获得改判,本案的判决中单纯适用填平原则也值得商榷。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场合,各侵权人承担是按份责任,并非补充责任,一方进行赔偿,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按份的,而非在所谓填平原则场合,其他侵权人对不足的部分进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实质上是架空按份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第三种裁判方式,法院以赔偿权利人已经起诉其中之一加害人,并获得赔偿,再行起诉其他侵权人,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如果释明要求其申请再审改判作为起诉前置程序,直接剥夺赔偿权利人诉权。笔者认为,即使前案存在瑕疵,申请再审并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赔偿义务人直接承担是按份责任,人民法院判令其他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亦是彰显正义的判决,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并非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一方进行赔偿,并不免除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实务中,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与诉讼制度的其他价值、需求可能会产生矛盾和紧张关系,此时就要通过对是否在“法律范围内”作出评价和界定,来决定是否认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场合,填平原则应让步于自愿合法的处分行为,只要是当事人在处分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决定,保障处分权得以实现。

正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诉人冶成海等六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一方加害人赔偿情况,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其他加害人过错行为主张权利,前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应该另行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而非剥夺当事人诉权。

部分高院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则区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分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平均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会议纪要,第6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1]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页。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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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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