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字数 4103阅读13分40秒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1

车某发与马某仲、马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上诉请求 | 处分权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47号

【裁判要旨】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穷尽了一审、二审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大地财险支公司针对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的再审请求,在其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对大地财险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刘某奎与王某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维修费用 | 现实价值 | 损失填平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57号

【裁判要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刘某奎车辆修复费用为550075元,事故发生日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刘某学与刘某强、天津市同晖共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处分权 | 再审审查范围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32号

【裁判要旨】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设计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找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在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其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刘某强在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消极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刘某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刘某强的再审申请,本院可依法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4

张某江与陈某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增驾A2实习期 | 牵引挂车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2023号

【裁判要旨】2018年12月22日3时50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张某尹尚在增驾A2实习期内。涉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即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39号)第十四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含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实习期”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而言仅有“增驾实习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部分作出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曲阳德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此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有效,并判决陈某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宫格仁某木格与邵永威、天津市西青区安其货物运输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多人受伤 | 交强险份额 | 预留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682号

【裁判要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部分被侵权人先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全案证据酌情确定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预留份额及本案使用份额,并无不妥。

典型案例6

朱某伟与穆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眼部损伤 | 参与度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428号

【裁判要旨】根据鉴定意见,朱某伟的伤残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某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7

李某奎与张某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禁止性规定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171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朋驾车逃逸。平安威县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声明中明确写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中有张某朋的签字,在原审期间,张某朋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且张超朋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8

张某某与覃某凯、熊某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住宿费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941号

【裁判要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该规定,支持住宿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并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费用是其住院期间其父母的住宿费,故再审申请人对住宿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9

赵某明与李某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财产损失 | 同等责任 | 保险费增加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86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赵某明的陈述,其主张的1300元的损失系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为车辆缴纳保险费需增加1300元。赵某明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0

杨某俊与朱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治疗终结 | 后续治疗费

【案件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723号

【裁判要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有6年,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杨某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杨某俊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故杨某俊在治疗终结后,继续主张医疗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某俊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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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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