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应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赔偿规则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因此,在交强险没投保的情况下,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额度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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