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张虎 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雇主责任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的定义,雇主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管辖法律依据:
①《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 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提出: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实务中存在哪些争议?
1、笔者列举五份不同裁定结果的判例:
①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物为被保险人诉求的保险赔偿金,支持诉请保险赔偿金的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内71民辖终1号,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案涉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标的物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为被保险人诉求的保险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②认为雇主责任险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支持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辖终451号,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死亡、伤残、意外医疗等主要事项,其本质应为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③认为保险标的依附于赔偿责任主体,支持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辖终332号、(2021)苏04民辖终482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即溧阳市天茂服饰有限公司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溧阳市天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④认为雇主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应被视为保险标的的载体,支持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321民初1376号(已被二审改裁移送),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过于片面,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而被保险人应被视为保险标的的载体,故被保险人住所地(经营地)可被视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⑤认为雇主责任险无明确保险标的物,支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辖终50号,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无明确的保险标的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当。
2、笔者以“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的2021年至2022年54份裁定书,并对结果进行归类:54份裁定中,支持以仅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移送的有47份,不支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驳回申请的有7份;其中支持移送的理由均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是雇主对其雇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具体的标的物,故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支持的理由包括:“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雇主对雇员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保险标的,雇主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不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5478号裁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死亡、伤残、意外医疗等主要事项,其本质应为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辖终451号裁定、“责任保险作为法律允许的保险,其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保险标的物。本案中,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大木酒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大木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其主张的事故亦发生在大木公司车间,本案赔偿责任发生地为江阴,因此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江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819号裁定(已被二审改裁支持移送)、“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在常州市金坛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辖终482号裁定等。具体案件详见下图:
3、从以上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雇主责任险的管辖,虽然绝大部分法院的观点都认为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仍有小部分法院对雇主责任险能否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存在比较明显的争议,产生这些争议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对雇主责任险的属性认定不同;二是对保险标的物能否作扩大解释。
笔者观点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责任险的一种,无保险标的物,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保险法》的排列以及章节顺序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下位险种,而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标的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至于何种原因引起的何种赔偿责任,只是保险责任或者赔付条件是否成立的约定,并不是保险标的,也不能改变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属性。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由规定》的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的第二十七条中也明确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归属于第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由此可知,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3、在民法理论中,所谓标的,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所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由此可见,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在民法实务中,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保险标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物,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为标的物,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物为何,故雇主责任险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的物。
4、综上所述,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遭受伤亡的雇员不是保险标的,作为投保人的雇主也不是保险标的物,雇员以及雇主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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