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货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赔不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7日评论字数 1171阅读3分54秒阅读模式

非营业车从事营运活动可依法拒赔

引言

买车就得买车险,可是车险中的规定作为车主不一定全部了解,出险后的理赔有时就会发生相互扯皮的情况。近日,平阴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原告秦某为其所有的一辆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单中注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重要提示”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保险期间内,司机李某驾驶该车辆欲前往某地仓库卸载货物,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压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原告秦某为其垫付医药费2.9万余元。后秦某因就损失赔偿无法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秦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存在营业保险和非营业保险,及未对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保险公司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系营运驾驶,投保单已明确记载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运输,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李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以营利性为目的的“运输”。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了“营运性”运输。

另,国家禁止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运输是社会常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认知,且保险公司理赔是在合法、不抵触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进行了提示,且原告秦某进行了签字,作出已知晓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的声明。

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法官提醒

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固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但该规定的制定目的是降低货运门槛,为从事货运经营的司机提供方便。虽无需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货运手续,但并不代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可以从事营运运输。国家是绝对禁止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运输的。所以即使车辆投保时注明的用途为“非营运”,但在从事营运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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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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