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交通肇事罪,民事如何赔?【刑民冲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2日评论2字数 15836阅读52分47秒阅读模式

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

——交通肇事罪,民事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1月,黄某驾驶与肖某合伙经营并缴纳管理费、挂靠汽运公司的货车,因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并致李某死亡。交警认定黄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黄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后,李某近亲属另行起诉肖某、黄某、汽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1.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赔偿时能否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责任主体?3.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正常行驶,因黄某严重违章肇事,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李某虽无证无牌上路,其无牌无证驾驶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因该无牌无证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李某取得驾驶证,车辆也经过登记,依然不能幸免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责任主体。肖某与黄某合伙经营该车,共享利益并共担风险,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该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通过挂靠收取费用获取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共享的原则,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3.精神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属公权力范畴,不等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严格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案原告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2011年5月1日修正实施)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159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第160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附带民事赔偿范围)》(2011年5月28日 法办〔2011〕159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20日 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 法释〔2000〕47号)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第86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99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1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0条:“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缓刑),不应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5条:“……(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驾驶员是雇员的,赔偿权利人向雇主主张赔偿,可予支持。”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9条:“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定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贵州遵义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2010年11月1日)第12条:“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方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受害方请求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区分下列情况处理:(1)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与刑事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20条:“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1条:“……在侵权责任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上,民事审判上尽量不要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赔偿义务人不一致,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车主、保险公司等)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9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是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各县区法院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结完毕后,应于30日内将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抄告同级交警部门。”第43条:“在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33条:“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5月26日 陕高法〔2009〕117号)第1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13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14条:“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31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能否支持?可以适当给予。”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0月13日 粤高法发〔2008〕36号)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雇员依据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二)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范围内实施的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行为;(三)雇员为雇主利益实施的行为;(四)雇员使用履行职务的工具实施的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实施了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多个事故责任主体的,若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是否还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问题,应区分情况而定:(1)对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还需承担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2)对于各侵权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免除了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4条:“两个以上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仍应赔偿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6、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受害人构成伤残,有权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1日 苏高法〔2005〕282号)第33条:“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刑事部分处理之前就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调解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调解。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就交通肇事罪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福建泉州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8月3日 泉中法〔2005〕91号)第1条:“受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的:(1)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逃逸,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暂不受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照有关诉讼程序进行处理。(2)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1条:“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后,社会救助基金未建立时,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无法落实。公安机关一般给受害人一份告知书,通知其可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是否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受理,赔偿标准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是否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可不受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可受理,但应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致,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给原告留个余地:若肇事驾驶员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判决,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则该另行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不应支持。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明确规定排除了精神损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论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否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因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故都不应支持该请求;(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也就是考虑到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接的问题。”

江苏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0月18日 苏高法〔2001〕319号)第7条:“……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2条:“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3条:“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4条:“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第5条:“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分的,或刑事诉讼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28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索赔精神损失问题,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被告人应否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司法》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公布施行,主要针对的是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施行,针对的是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来信提到的问题应当适用后者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审结后,对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支持?《人民司法》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于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对肇事逃逸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这种抗辩不应支持。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害人可否对交通肇事车车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被害人一方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如果伍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对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害人亲属可以对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能否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是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作出的规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二者并不矛盾。”

5.参考案例。

①2010年山东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2009年6月,肖某驾驶货车与郑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后者车上乘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肖某全责。肖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中支持受害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审认为:肖某已由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②2010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0月,未知名人驾驶陈某名下车辆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乘员童某死亡,未知名人逃逸。交警认定未知名人与吴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他人使用自己车辆应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且诉讼中不到庭应诉和举证,应与实际驾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实际驾车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范围,交强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某、吴某按80%、20%的责任比例赔付。

③2009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许某驾驶客运公司客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许某被认定全责并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焦点:侵权赔偿中是否还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许某驾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因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此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许某与客运公司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许某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再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70元,客运公司与许某连带赔偿原告12万余元。

④2009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葛某。2008年3月,工地工人时某下班到伙房吃饭,穿越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交警认定肇事方负主要责任,时某负次要责任。时某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肇事方调解,获得4万余元赔偿金后,又起诉建设公司和葛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可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未加重雇主责任,故原告有权向雇主和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原告虽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直接侵权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葛某无约束力。因葛某与时某系雇佣关系,葛某非直接侵权人,故葛某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时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⑤2008年北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程某酒后驾驶小客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致乘车人韩某死亡,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法院认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死亡,对此负有民事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某明知程某酒后驾车仍然搭乘,可减轻程某赔偿责任。事故相对方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程某所承担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范畴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对肇事司机进行公诉,并不妨碍死亡人亲属对民事索赔权的行使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程某对韩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审查,作出应否由肇事司机承担的处理。程某主张先刑后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无权审理、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追偿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韩某生前所在单位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不能免除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程某提出的单位赔偿了死亡人家属20万元,不应再由其负担丧葬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⑥2008年上海某故意伤害案,2007年11月,黄某酒后赌博,赢钱后欲开车离开,遭赌友张某、杨某跳上车拦阻、殴打。途中张某、杨某跳车,致一死一伤。检察院以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检察院撤诉。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对非法进入车辆并自行跳车的人员不负有职务上的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义务来源不存在,因此被告人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不存在。两名被害人非法进入黄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殴打黄某,并在驾驶过程中自行跳车,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对此黄某客观上没有危害行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裁定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告知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⑦2002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1年,承包运输公司出租车的王某所雇司机张某运营中被杀,凶手伏法。附带民事诉讼支持了赡养费、抚育费。张某近亲属再起诉王某、运输公司索赔。法院认为:王某作为雇主对张某在完成受雇指派工作中遇害身亡,应负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支持的赡养、抚育费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王某补充赔偿,因损害后果非因王某造成,故无需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发包方运输公司与张某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无需赔偿,判决王某赔偿张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3万余元。

⑧2002年江苏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2001年7月,孙某驾驶孙宝某的小客车因临危措施不当,撞上骑自行车的王道某致后座的王道某女儿王某死亡,交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王道某负次要责任。孙某后因交通肇事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王某近亲属另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根据王道某与孙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法院确定因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由二人按三、七分担。判决孙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2.5万余元,孙某无力赔偿的,由车主孙宝某承担垫付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精神损害】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该诉请应予支持。案见四川德阳中院(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雇佣关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权利可在雇佣关系中得到相应补充,以充分保障受害人法律权利的完整性。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02)淮民终字第202号“张某等诉王某等损害赔偿案”。

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物质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法释17号)关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意见,不能得出受害人基于民事侵权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权利。案见江苏南通港闸区法院(2002)港富民一初字第655号“王某等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刑事制裁】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作为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足以对受害人(或家属)进行精神抚慰,无须侵权人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此意见的人认为,对侵权人处以刑事制裁,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财产权利受到处罚,受害人(或家属)可以从中得到安慰。案见北京平谷区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4964号“陈某等诉陆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撤诉公诉】被害人非法进入运货车辆然后在行驶途中自行跳车伤亡的,驾驶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构成犯罪;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应继续审理。受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1763号“黄某故意伤害案”。

6.【保险理赔】交通肇事一方构成或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时,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见四川金堂法院(2010)金堂民初字第145号“田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德阳中院(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6万元,商业三者险21万余元,黄某赔偿原告4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李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见《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王长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4:65)。①山东淄博中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282号“郑某等诉肖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郑翠香等诉肖木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海红),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38)。②四川金堂法院(2010)金堂民初字第145号“田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田兴凤等诉陈俊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晓斌),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74)。③北京平谷区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4964号“陈某等诉陆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陈朝英等诉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310)。④河南漯河中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15号“王某等诉某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葛某与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审经调解,建设公司和葛某各自一次性给付原告1.25万元。见《工伤与侵权的竞合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王二妮等6人诉葛朝红、河南嘉豫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王宗欣、滕宝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8:64)。⑤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753号“马某等诉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马金兰等诉程子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鸣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311)。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1763号“黄某故意伤害案”,见《驾驶员对非法上车并自行跳车伤亡的被害人不负刑事责任》(马超杰、肖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6:17)。⑦江苏淮安中院(2002)淮民终字第202号“张某等诉王某等损害赔偿案”,见《张甜甜等诉王磊因张甜甜之父张桂明在受雇开车过程中被害请求损害赔偿案》(周玉美、刘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1:246)。⑧江苏南通港闸区法院(2002)港富民一初字第655号“王某等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峰等诉孙琴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潘建明、管丽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93)。

参考观点索引:●被告人应否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见《被告人应否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915:111)。○刑事案件审结后,对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支持?见《刑事案件审结后,对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支持?》,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610:107)。●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对肇事逃逸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先刑后民”?见《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所在单位虽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且在执行职务时肇事,但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对这种抗辩应否支持?》,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7)。○被害人可否对交通肇事车车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见《被害人可否对交通肇事车车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202:80)。●被害人能否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见《被害人能否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205:75)。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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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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