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韩某龙、黄某诉北京雷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京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焦点
死者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后,其他近亲属能否请求侵权人再次赔偿?
一审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15民初138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雷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仅有黄某签字,且韩某龙不认可协议内容,雷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得到韩某龙的委托授权,该协议对韩某龙不具有效力。
二审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角度分析,黄某根据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并非黄某单独所有,而应该是张某近亲属之共同共有财产。
二、从黄某与张某其他近亲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因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张某的所有其他近亲属,在此前提下,侵权人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死者张某之母亲,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张某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
三、从黄某和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角度分析,侵权人向黄某支付的赔偿款略高于一般司法赔偿标准,故难以认定黄某和侵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近亲属利益的行为。
四、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分析,如果按照黄某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将对侵权人雷龙公司显着不公平,会对社会产生负面的引导作用,产生诸如侵权人不再积极进行赔偿而是仅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等后果,最终损害的将是未来众多受害人的利益。
五、从公平角度分析来看,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若他们均以未参与协商或是未签字为由起诉,并要求按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赔偿标准,则会对侵权显着不公平,亦会使侵权人为达成赔偿协议所作出的努力付之东流。侵权人按照事发当年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如果因为死者近亲属的内部沟通问题,由其他近亲属隔数年后再以新的计算标准对赔偿数额进行重新计算,对依法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侵权人极不公平。
综上分析,侵权人与张某的赔偿问题属于外部关系,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张某近亲属的内部关系。死者张某的赔偿事宜已由张母黄某出面处理完毕,其他近亲属应向黄某主张侵害相应赔偿款。一审法院追加黄某为共同原告并重新认定赔偿款项不当,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考虑到将黄某追加为原告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且为避免各方当事人之诉累,本院直接改判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韩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例及法官观点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着的《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石磊和李靖元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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