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6日评论字数 6987阅读23分17秒阅读模式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面世。有法学专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共分12章92条,第一章至第三章为总则性规定,共31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保护范围、法律适用以及侵权责任构成、责任形式、责任主体、免责事由、过失相抵等《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第四章至第十一章为分则性规定,共60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第十二章为附则,共1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时间效力。本系列以阐释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为起点,旨在归纳整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作者◎离地七寸 不当之处,权当消遣,尽可贻笑大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它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侵权立法政策,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可以说,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类型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处规定:一是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二是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即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基于上述规定,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有三个: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其仅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之一。为方便区分,本文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的不同,将过错责任原则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这个原则主要是从保护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的。(2)以过错作为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无过错即无责任。(3)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致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应举出反证,致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应有过错。(4)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是指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时,才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以外,以下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1)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五条后半段);(3)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九条);(5)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第四十条);(6)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7)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第四十四条);(8)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9)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10)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前半段);(11)污染者向第三人追偿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后半段);(12)所有人对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后半段);(13)须按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九条);(14)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第八十三条后半段);(1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后半段);(1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向其他对倒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17)完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四)过错推定原则中的举证规则

如前所述,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法,具体做法是面对待处理案件,受害人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不要求受害人去寻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的,推翻过错推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过错推定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不可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

(五)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条文主要有:(1)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第十条);(2)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责任(第三十三条);(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三十七条);(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第三十八条);(5)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责任(第五十八条);(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后半段);(7)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一条);(8)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前半段);(9)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八条);(10)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第八十九条);(11)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第九十条);(12)地下物致人损害责任(第九十一条)。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把握以下几点:(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2)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出判定。(3)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而主张抗辩。(4)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的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并且对这种责任往往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或限制赔偿范围。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错责任承担者的责任程度,减轻他们的负担。(5)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基于“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原告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加害人也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主张免责抗辩。但是,原告仍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的规则是:(1)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被侵权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或者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3)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所引起的或者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即免除赔偿责任。(4)被告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主要有:(1)监护人责任(第三十二条);(2)用人单位责任(第三十四条);(3)个人劳务责任(第三十五条前半段);(4)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5)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7)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五十九条);(8)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前半段);(9)高度危险责任(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前半段、第七十五条前半段、第七十六条);(10)饲养的一般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11)禁止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条);(12)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二条);(13)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八十三条前半段);(1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15)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般由法律设定若干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此种免责事由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可适用,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就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二是特别的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一)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

理解公平责任原则,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均无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那些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3)公平责任原则既可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又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4)公平责任原则不同于公平原则。首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一种交易公平的原则,此原则是以经济学上的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为根据的。而公平责任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一种交换性质的关系。一方因他方的行为而受损害,能否由他方获得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获得赔偿,不是一个利益交换问题,而是一个损失分配问题;其次,交易公平注重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更不是后果。而公平责任则不同,如果对于造成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受害人处于非常悲惨的境地,富裕的加害人又无动于衷、一毛不拔,是与社会的公平观念相悖的,公平责任原则就是为了解决这一不公平的结果的。可见,不能用交易公平的理论来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根据。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一般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确定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6)《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还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表明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属于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范畴,应由法官综合具体案情决定。但是,在上述七个专门条文中,除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其它条文均在相关方进行补偿的问题上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相关方必须进行补偿。也就是说,适用上述条文处理纠纷时,不可能出现损失由一方独自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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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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